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天津**港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港公司与被告天**脂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凤琪、顿永乐,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港公司诉称,二被告共用同一办公场所且工作人员相同,该办公场所在原告所属农场内,故二被告用电需接入原告农场电路。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由二被告共同按照实际使用电量向原告支付电力使用费,每度电约0.905元。截至2013年12月25日,共产生电力使用费277503.61元,原告向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发出《应收款、其他应收款询证函》,被告天**脂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上述费用,但至今二被告均未支付该款项。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原告根据二被告实际用电情况,向二被告开具电力使用费发票共计25张,发票金额共计208178.66元,由被告天**脂有限公司出具共计14张收条,证明收到上述发票,并确认发票金额,但同样至今未支付。

上述费用共计485682.27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二被告拖欠电力使用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力使用费用共计485682.27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共计32894.53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3年12月25日电力使用费277503.61元,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为27598.12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电力使用费208178.66元,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为5296.41元);以上合计518576.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公司股东一样,但两个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不同的,福港棉业自2012年停产至今,且两个公司用的电表也是两个电表,各付各的电费,自2013年开始福港棉业就没有在公司注册地工作,这个办公地点一直是由原告在使用,原告应当向红花世家索要电费。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港公司分别为二**公司的股东,二被告均为独立法人,公司注册地均为原告所属大港农场院内。现原告主张二**公司办公及经营用电均介入原告公司的电路,电力使用费均由二**公司共同承担,截止2015年8月27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电力使用费485682.27元,利息损失32894.53元。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系单独使用电表,且自2013年被告公司即停产,不存在拖欠原告电费的问题。经查,原告提供的用电发票、用电发票收条、“天津**港公司水电管理所询证函”等证据均为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并盖有该公司的印章,无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工作人员的签名。另原告主张与二被告系口头约定使用电力协议,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津**港公司、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用电发票24张、收条11张(2013年用电)、天津**港公司水电管理所询证函一份、用电发票20张、收条14张(2014年用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港公司与被告天**脂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力合同,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天**脂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电力和用电量及费用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使用电力费和利息损失的计算均有事实依据,被告天**脂有限公司应当给付,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天**脂有限公司共同给付使用电力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港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使用电力费人民币485682.27元及迟延给付电力费的利息人民币32894.53元,共计518576.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86元,由被告天**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滨港民初字第3999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天津**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小王庄镇。

  • 法定代表人闫法立,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常凤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顿永乐,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小王庄镇北大港农场内。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

  •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小王庄镇北大港农场内。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军

  • 代理审判员李长松

  • 人民陪审员郝增英

  • 书记员王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