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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科机**有限公司与舒开**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建科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与上诉人舒**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五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司委托代理人马**、陈**,上诉人舒**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以诉讼争议的技术合同侵害他人技术成果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中发现可能存在该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本案中,因建**司在原审中明确以舒**转让的技术侵害案外人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公司)的专利权为由请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故为查明涉案技术合同是否侵害黑马公司的技术成果及建**司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原审法院应当通知黑马公司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权利。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违反法律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五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天津**人民法院重审。

退还上**科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舒**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津民终62号
  •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建*机械(天津**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陆港五纬路7号。

  •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陈树红,该公司合规法务部经理。

  • 委托代理人:马俊芳,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舒**。

  • 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砚丽

  • 代理审判员张胜

  • 代理审判员杨立峰

  •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