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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天津天**限公司与谭**、屈**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原告天津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谭**、被告屈**、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任审理。原告方申请对被告名下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作出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原告天**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屈**及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6月期间,二原告与三被告口头约定,由二原告为被告恒**司承揽的宝坻**务区工地提供装饰材料,供应水电、灯具、镜面玻璃、防盗门及其他材料。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材料对账单,确认截至2014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共计229656元,截止到2014年8月4日已支付35000元,还欠194656元。此后三被告又陆续向二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15年4月21日经再次对账,被告再次出具材料对账单,载明截至2015年4月21日尚欠原告材料款94656元,并约定于2015年9月1日前还清,如到时未能偿还,由原告曹*暂住地法院诉讼。原告催要欠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材料款94656元;2、判令三被告以946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材料对账单2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94656元,该款项支付日期是2015年9月1日前还清,现至今未付;

2、送货单37页,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时间、货名及金额;

3、银行对账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屈**辩称,原告提出的供应材料的情况属实,诉状内的事实是属实的,欠款金额也没有问题,跟我们那边公司的财务记账是一样的,口头协议也没有关系,但认为原告的口头合同不是和谭**、屈**订立的,是与宝坻**务区工地负责材料采购的张**订立的口头合同,这个工程的承包方是恒**司,谭**是项目的负责人,屈**是工地的负责人,因为工地需要材料,不会由谭**和屈**直接去洽谈,材料采购员代表恒**司,这个合同是曹*和恒**司之间订立的,该合同关系与屈**和谭**没有关系。

被告屈**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4、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证明蓟县高速公路温泉城服务区装修工程的主体责任人是恒益公司;

5、用工协议和工资签单,证明屈**与谭**是雇佣关系。

被告恒**司辩称,谭**、屈**、娄**、张**均不是恒益的员工,公司从来没有向以上人员发放工资。恒**司与谭**是分包合作关系,由谭**负责施工,自行采购建材,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和工程量向谭**发放工程款。恒**司与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向二原告采购过原料。

被告恒**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屈**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中的2015年4月21日的材料对账单是双方最后对完账形成的,其余的送货单(原证2)和对账单都过去了没有意义了,其认可欠款数额94656元;对证据3没异议,被告付给过原告曹**,恒益把钱给谭**,谭**给公司现场会计,会计娄**再给曹*,娄**也受雇于谭**,负责公司会计工作。

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恒**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均没有恒益的公章,恒**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收货人签名均不是恒益的员工,其中部分没有收货人签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该明细与恒**司无关,对证据不认可。

对于被告屈**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也进行了对账,本案围绕该款项进行诉讼。原告方*认可合同的相对方是谭**和屈**,双方是口头形成协议,没有见过恒**司的人;对证据5真实性等均不认可,都是谭**和屈**内部订立,原告不清楚,本案中谭**和屈**双方是利益相关方。

对于被告屈**提供的证据,被告恒**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恒**司无关。

经过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认证如下: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屈**对证据1-3无异议,被**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原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原告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1-3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屈**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屈**及被告谭**签订,该证据证明目的与原告部分证据所示一致,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4日,恒**司接到招标人天津市**发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被确定为津蓟高速公路温泉城服务区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温泉城服务区项目”)的中标人。被告谭**自恒**司处分包该温泉城服务区项目,双方口头缔约,并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

2014年3月,经被告屈**引荐,原告曹*与原告天**司合伙,与被告谭**口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共同为其分包的温泉城服务区项目供应水电、灯具、镜面玻璃、防盗门等装饰材料。原告方接到被告方订货通知后,将该材料送至温泉城服务区项目施工地点,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张**等人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送货单进行汇总,制作材料对账单。截止2014年6月7日,被告谭**欠付二原告货款总额为229656元。在原告方供货期间,被告谭**指派被告屈**于2014年4月向原告方支付现金5000元,后指派案外人娄**以个人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四次向原告方支付货款,分别为:2014年8月1日,30000元;9月11日,30000元;9月26日,20000元;12月30日,50000元。被告谭**共向原告方支付货款135000元,尚欠94656元至今未付。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欠付货款数额进行核对,形成材料对账单,载明“2015年4月21日尚欠曹*材料款计94656元。2015年9月1日前还清。如到时未能偿还,由曹*暂住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谭**和被告屈**均在该材料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催要欠款未果,起诉来院。

另查,被告屈**、案外人娄**、案外人张**均受雇于被告谭**,被告屈**负责温泉城服务区项目的全面工作,案外人娄**负责该项目的财务工作,案外人张**负责该项目的材料工作。

再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方并未就原告方提供货物的数量、单价或质量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谭**之间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方按照被告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提供货物,被告接收并使用后,未对该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其相应的付款义务。庭审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有二:1、与二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即哪个主体系本案适格被告;2、若被告恒**司欠付被告谭**工程款的行为存在,该行为是否构成被告谭**拒付原告方货款的合理抗辩。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二原告与被告谭**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第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证据中送货单、材料对账单、及银行账户明细(收款明细)及上述证据体现出的交易习惯,足以证实其与被告谭**之间存在涉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被告屈**虽抗辩原告方的买卖合同系与被告恒**司订立,与谭**、屈**二人无关,但其对此抗辩并未举证予以支持,且其抗辩与原告方证据所证事实相悖,故对被告屈**此项抗辩不予采纳。第二、与原告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仅为被告谭**一人,不包括被告屈**及被告恒**司。原告方虽主张被告屈**与被告谭**共同与其订立合同,但根据原、被告双方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事实,被告屈**实为被告谭**雇佣的高级管理人员,受被告谭**指派处理原告方部分事务,其在材料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其履行相应职务,被告屈**并非实际合同相对方,亦未承诺对给付货款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合同义务并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同时,庭审中,原告方认可被告恒**司与其并无合同关系。综合以上两点,对原告方主张被告屈**于被告恒**司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的诉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谭**是否获得被**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不能构成其拒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合理抗辩。被告谭**与被**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跟本案原告方与被告谭**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无论被告谭**是否获得恒**司向其支付的款项,其均应依照其与原告方口头约定的内容及材料对账单确定的欠款数额向原告方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屈**此项抗辩不予采纳,认定被告谭**应向原告方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屈**抗辩恒**司未向其足额支付款项,故拒绝支付原告方货款一项,不具有合理性,其将被告谭**的商业风险转嫁至原告方的行为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其此抗辩不予支持,对二原告主张被告谭**支付其剩余货款946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方以946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一项,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材料对账单上载明付款最后期限为2015年9月1日,故原告主张2015年9月1日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付的起始点有事实依据,故对此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被告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一项,银行业有关罚息利率的一般规定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方主张的“四倍”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计算方式为:以9465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起始日为2015年9月1日起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赔付原告曹*、原告天津天**限公司剩余货款94656元。

二、被告谭**给付二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规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即1083元,保全费967元,共计2050元,全部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津0102民初90号
  •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曹*。

  • 委托代理人张培芬,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天津天**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村闽中路30号-5。

  • 法定代表人丁**,经理。

  • 委托代理人曹燕,天津天玖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张培芬,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谭**,(未出庭)。

  • 被告屈**。

  • 被告天津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友谊北路与绍兴道交口广银大厦1-5-休息室。

  • 法定代表人于泽治,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裕新,天津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赵慧宁,天津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蓓

  • 书记员仇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