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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付*静、宣威市龙场镇煤炭山煤矿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付心静、宣威市龙场镇煤炭山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威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12年9月3日,被告付*静与被告宣威市龙场镇煤炭山煤矿项目承包人刘*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刘*将宣威市龙场镇煤炭山煤矿1986水平以上浦家坟塘以南残采工作面所有煤层转包给付*静开采并约定了相关事项。2012年10月16日,原告韩*青付给被告付*静投资款160000元,被告付*静出具了“今收到韩*清投入宣威市龙场镇煤炭山煤矿投资款,大写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收款人付*静2012年10月16日”的收条给原告收执。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付*静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1、韩*清原投资壹拾陆万元资金转给付*静股份上,从2012年12月16日起,韩*清不参与管理,也不参与核算;2、转入付*静后,不承担任何风险和费用,每吨煤按捌元利结算,结账方式出煤时以矿部发放工资为准;3、正在投资阶段,韩*清不能以任何理由撤回投入资金,要撤回资金时,必须有收入之后,可以撤回;4、如果矿上因政策性停产,不准干的情况,如矿部付给付*静的损失或者是利,可以给予一定利息给韩*清;5、如果在农历2013年4月不能出煤时,韩*清拿回成本及利息,利息从给钱之日起按1分的年息计算;协议终止。2013年4月8日,被告付*静将其承包项目以75万元转让给陈万法。2014年10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调解或判决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由二被告返还投资款160000元、给付2013年农历4月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2133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法院受理后,因被告付*静下落不明,于2015年3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限期被告付*静应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付*静未答辩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要求终止与被告付*静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返还投资款160000元以及给付利息2133元的主张,有双方在《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和向宣威市公安局经侦队调取的材料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宣威市龙场镇煤炭山煤矿担责的主张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付*静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答辩应诉,属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韩**与被告付*静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终止。二、由被告付*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韩**投资款160000元,并给付利息2133元,共计162133元。三、驳回原告韩**要求被告宣威市龙场镇煤炭山煤矿担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3元,由被告付*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韩**不服,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宣威市龙场镇煤炭山煤矿向上诉人返还投资款160000元,并给付利息21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被上诉人宣威市龙场镇煤炭山煤矿知晓上诉人与付**一起向煤矿投资发生纠纷一事,同时,煤矿承包给付**的采区根本不具备开采条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煤矿应该对上诉人的损失担责。2、本案应由煤矿向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和利息,原审判决煤炭山煤矿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宣威市龙场镇煤炭山煤矿答辩称,宣威市龙场镇煤炭山煤矿对韩正*与付*静之间的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合同义务或责任,韩正*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既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适当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上诉人韩**和被上诉人付*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应当由当事人承担,被上诉人宣威市龙场镇煤炭山煤矿不是《投资合作协议》中的合同相对人,对付*静与韩**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上诉人韩**未提供证据证明韩**与付*静、宣威市龙场镇煤炭山煤矿之间有约定宣威市龙场镇煤炭山煤矿需对《投资合作协议》承担责任。故上诉人韩**要求被上诉人宣威市龙场镇煤炭山煤矿承担返还投资款和利息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3元,由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曲中民终字第1514号
  • 法院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正青,又名韩**,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北省郧西县人。

  • 委托代理人李荣芳,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龙场镇煤炭山煤矿。

  • 投资人宴祥雄。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勇

  • 审判员孙靖然

  • 审判员孙树平

  • 书记员张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