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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苏*、李**、杨**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苏*、李**、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苏*、李**、杨**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家同在井家小区农贸市场1号门处摆摊经营,被告苏*与原告因为摊位发生争执,并对原告动手,被告杨**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棍将原告打伤。后开发区派出所到案发现场处理,原告随即被送往楚雄州中医院治疗,住院共17天。为查明案情,2015年12月30日开发区派出所委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陈**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陈**的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3、陈**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247.79元、误工费14940元(60日×249元/天)、护理费2400元(30日×80元/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日×50元/天)、营养费900元(30日×3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537.79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6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苏*、李**、杨**辩称,一、本案实际是互相殴打,且是原告陈**先动手,苏*被打成轻伤二级,被告苏*已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发生纠纷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到被告家店里进行威胁恐吓,导致被告李**在怀孕7个月后流产,原告起诉不完全属实。二、被告方对原告诉状中的经济损失金额不认可,具体计算标准应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三、当时苏*的手被原告打脱臼了,被告李**、杨**没有动手,只是劝架。当时原告把苏*打到一个角落里,人身安全受到了威胁就报了警。因大家每天都会见面,事发当天,苏*给原告打过电话,希望双方协商解决,但原告不同意。

依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准许后,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持本院出具的调查函向楚雄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调取接处警登记表1份,陈**、高**、苏*的询问笔录各1份。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陈**在井家小区农贸市场售卖蔬菜,被告苏*在该市场经营中式面点店,被告苏*与原告因摊位发生争执,纠纷中原告受伤,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8837.99元。2015年12月30日经楚雄**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为60日。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李**、杨**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及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楚雄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对陈**、高**、苏*所做的询问笔录与监控视频,可以确认发生争吵后,双方未能互谅互让地处理纠纷并采取有效途径化解矛盾,被告苏*、李**、杨**与原告陈**均发生了肢体冲突并导致原告陈**受伤,对原告的损害均有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过错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发生争吵,双方未能冷静处理发生肢体冲突,鉴于原告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被告方对部分用药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治疗骨折及软组织损伤,该两个病症系本案纠纷造成,故对于有相应收费收据证明的医疗费依法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1月7日的门诊收费收据,因原告已鉴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门诊78.90元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9161.3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其主张经济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仅提交楚雄开**市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未提交收入情况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楚雄市城区居住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误工费按79元/天支持4740元。关于护理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按79元/天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43元(17天×79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天数分别支持510元(17天×30元/天)、340元(17天×20元/天)。鉴定费7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三被告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伤后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9894.39元。

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过程、双方的过错及损害后果,原告方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苏*、李**、杨**连带承担1392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苏*、李**、杨**连带赔偿原告陈**伤后经济损失13926元;

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苏*、李**、杨**连带承担175元(未交),由原告陈**承担75元(已交)。

以上应由被告苏*、李**、杨**承担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云2301民初600号
  •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女,48岁,汉族。

  • 诉讼代理人李红,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 被告苏*,男,25岁,汉族。

  • 被告李**,女,27岁,汉族,系被告苏*之妻。

  • 被告杨**,女,51岁,汉族,系被告苏*之母。

  • 三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林,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孙燕

  • 书记员王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