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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卯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在本院5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卯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卯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卯某某在昆明市吴井路地铁口搭乘被害人顾某某的电动车,先要求到昆明市安康路交警三大队找人,又到昆明市西山区刘家营村。在刘家营村巷内被告人卯某某下车买饮料,并递一罐饮料给被害人顾某某,两人便停在现场聊天。被害人顾某某喝完饮料到旁边的垃圾桶扔饮料罐时,被告人卯某某乘机跳上顾某某的电动车往气象路方向逃窜,被害人立即追赶未果,到派出所报案。后经民警布控,于2015年5月25日6时30分在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陈家营村48号青圆客栈将被告人卯某某抓获。经鉴定,被抢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0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已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卯某某及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卯某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被告人卯某某针对其辩驳主张,出示了被告人卯某某的哥哥卯明军与被害人顾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和被害人顾某某出具的收条,欲证明被告人卯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庭审查明:2014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卯某某在昆明市吴井路地铁口搭乘被害人顾某某的电动车,先要求到昆明市安康路交警三大队找人,又到昆明市西山区刘家营村。在刘家营村巷内被告人卯某某下车买饮料,并递一罐饮料给被害人顾某某,两人便停在现场聊天。被害人顾某某喝完饮料到旁边的垃圾桶扔饮料罐时,被告人卯某某乘机跳上顾某某的电动车往气象路方向逃窜,被害人立即追赶未果,到派出所报案。后民警于2015年5月25日6时30分在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陈家营村48号青圆客栈将被告人卯某某抓获。经鉴定,被抢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09元,该车未追回。案发后,被告人卯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顾某某赔偿了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顾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卯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就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已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卯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卯某某将所抢电动车鉴定价格的余款人民币2509元退赔被害人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西法刑初字第732号
  •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抢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卯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2015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 辩护人王**,云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睿

  • 人民陪审员汤池琼

  • 人民陪审员宋刚

  • 书记员罗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