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中国人寿**兴安支公司与庄昭能、文小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兴*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寿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庄昭能、文小玲以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文**系文秋菊(已故)父母,2006年7月22日原告文**与被告国寿兴*支公司签定了康宁定期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的投保人为文**,被保险人为文秋菊。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06年7月23日,投保人每年7月23日向被告交付保险费420元,交费期满日为2016年7月22日。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原告文**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保险金。2012年11月27日,被保险人文秋菊驾驶无号牌女式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全州**理大队认定:文秋菊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之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相关资料,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2013年10月8日,被告国寿兴*支公司向原告文**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表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保险人为无证驾驶,根据被告公司条款责任免除规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按条款规定,属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并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514.70元,合同终止。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文**与被告国寿兴安支公司自愿签订康宁定期保险合同,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定期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支付保险金。关于被保险人文秋菊系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是否负责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虽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有关免责条款在保单上进行了提示,但在庭审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或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到告知的义务。因此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该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于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二原告作为被投保人文秋菊的父母,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领取保险金的权利,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已支付的2514.7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兴安支公司支付原告庄昭能、文**保险赔偿金17485.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兴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诉争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死亡,属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同时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庄昭能、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提示不符合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在投保单上签名的事实外,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对被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对被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已向投保人文**履行告知义务,其主要依据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声明中的相关内容,及投保人的本人签名,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也是保险人制作的格式条款内容,只有投保人签章位置有投保人文**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就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关条款内容向被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让投保人知悉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但上诉人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不能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格式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认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不足。因此,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要求免除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兴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35号
  • 法院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兴安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兴安镇秦皇路396号。

  • 负责人:唐**,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谭国文,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庄**。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文**。

  • 委托代理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华

  • 审判员张静

  • 审判员王裕松

  • 书记员朱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