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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吴**、蒙**、李**犯拐卖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吴**、蒙**、李**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吴**、蒙**、李**、辩护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肖*从他人手中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名叫“陈**”(又叫亚*、蒙**)的妇女回家中给其聋哑的儿子肖*贵为妻。因“陈**”有癫痫病,且久治不愈,还会逃跑。2011年11月,肖*随通过被告人蒙**、李**、吴**的介绍,在肖*家中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陈**”出卖给聂*和为妻。聂*和与“陈**”生活了一段时间后,觉得“陈**”不会工作,又经常与其母亲吵架,还有癫痫病。2012年12月,又通过吴**与李*菊(已判刑)的介绍,在岑溪市大业镇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陈**”出卖给李*菊的姐姐李*凤的儿子廖**为妻。因“陈**”有癫痫病,廖**不愿意再与“陈**”一起生活。2013年3月,李*菊在岑溪市梨木镇,再通过李**、骆**(均已判刑)介绍,将“陈**”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出卖给庞*光为妻。经鉴定,“陈**”属于器质性智能障碍(中度)。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肖*、吴**、蒙**、李**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被告人吴秀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是出于好心帮人介绍对象,不应构成拐卖妇女罪。

被告人蒙**、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肖*是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自己行为构成犯罪。且其行为对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被告人肖*减轻处罚。

辩护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议。辩护称,被告人李**在拐卖妇女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肖*将之前从他人手中购买给其聋哑儿子肖*贵为妻、有中度器质性智能障碍并被称为“陈**”(又叫亚*、蒙**。)的妇女,通过被告人吴**、蒙**、李**的介绍,在家中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村民聂*和为妻。事后被告人肖*、吴**、蒙**、李**共同瓜分上述赃款,被告人肖*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蒙**、李**各得人民币300元、吴**得人民币400元。聂*和与“陈**”生活了一段时间后,以“陈**”不会工作,又经常与家人吵架,还有癫痫病等为由,于2012年12月份,又通过吴**与李*菊(已判刑)的介绍,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陈**”出卖给廖**为妻。

另查明,被告人吴秀丽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蒙**、李**。被告人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肖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蒙**、李**分别通过亲属将赃款各300元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供和本院调查,业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蒙**的陈述(注:被拐卖妇女的蒙**对民警问话答非所问,无法正常表达其真实意思)。

2、证人证言

(1)证人聂*和的证言:2011年11月某天,其通过蒙**、李**、吴**的介绍,在肖*家中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陈某兰”购回家中为妻,另给吴**、李**、蒙**几人介绍费每人300-400元。其与“陈某兰”生活了一段时间后,觉得“陈某兰”不会工作,又经常与其母亲吵架,还有癫痫病。2012年12月,又通过吴**与李*菊(已判决)的介绍,在岑溪市大业镇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陈某兰”出卖给李*凤的儿子廖**为妻。

(2)证人钟**的证言:2011年吴秀丽住在其家中,其想与吴秀丽结婚。某天吴秀丽出街回来后就对其讲,知道安*有一个精神不太正常的女子,不知有人愿意要作老婆吗?其就讲60多岁的聂*和就一直想找一个女人作老婆的不知是否合适?吴就叫其打电话给聂。并讲明是不太正常的女人,聂于当晚就到了其家问吴这事。之后就约好去安*睇这女人,如合适就买回来,第二天吴秀丽、聂*和就去了安*。聂买这女人回来后不到一年聂就对其讲,这女人精神不太正常又有病。不会工作,只会与聂母亲吵架,要把这女人卖了。其没有得到好处。

(3)证人李**的证言:其是肖*的老婆,2011年其老公从藤县带回一个有精神病的女人亚*给其三儿子做老婆。生活一年后,亚*经常生病要钱医治,并用了好多钱都医治不好,不会做工,还跑过几次,后其老公就联系人想卖掉亚*。约过一段时间,有三女一男来到其家后经讨价还价以2000元成交。其收了这2000元,有一个女人叫其比800元,其实际只得1200元。

(4)证人李**的证言:在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其以约5000元钱的价格将阿*买回家想给其儿子做老婆的,因为其儿子不喜欢,不想要。其就打电话告知其妹妹李*菊,在2013年近清明的时候,其妹妹就把阿*带走了。

(5)证人李**的证言:2012年11月份左右某天上午,其与李某凤(其姐)一起买了一个叫“阿*”精神病妇女回来给其姐儿子做老婆,“阿*”在其大姐家住了近三四个月后,有一天其大姐说儿子不想要“阿*”了。2013年3月份的某天,其与李**、骆**将“阿*”以6500元钱卖给庞姓男子为妻。后由其带阿*到庞姓男子家中。

(6)证人廖**的证言: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其母亲李*凤打电话给其,说帮其介绍一个妹儿做老婆,其回去看人后又生活了一段时间,因为该妇女有精神病,偶尔会“羊儿吊”,其就对母亲说不要了,之后其就去广东打工了。

(7)证人廖某耀的证言:在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其妻李*凤以约8000元钱的价格将阿*买回家想给其儿子做老婆的,后因其儿子不喜欢。李*凤就打电话给其妹妹李*菊,在2013年近清明时,李*菊就把阿*带走。

(8)证人庞*诗的证言:2013年3月份的一天,经李**、李**、骆**介绍以6500元购蒙**给其四十多岁儿子庞*光为妻。蒙**是由李**带回到其家中的。

(9)证人庞**的证言:2013年2-3月份的一天,其父亲从李*菊那里以6500元购买蒙**给其做老婆。之后蒙**就一直在其家中生活。

3、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肖*、吴**、蒙**、李**的出生、住址等情况。

(2)廖**、庞*光收买被拐卖妇女立案材料:反映公安机关机于2014年5月15日根据群众举报廖**、庞*光通过李**、李**、骆**等人介绍购买一名“傻婆”做老婆。

(3)城南派出所证明:侦办肖*等人拐卖妇女案中涉及的阿*、陈**,因没有真实的姓名和住址,无法找到亚*、陈**。

(4)岑溪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一份:犯罪嫌疑人李**、李**、骆**均因犯拐卖妇女罪已被分别判处刑罚。

(5)社区调查评估报告:经岑溪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办公室调查,被告人蒙**、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4、辨认笔录

(1)经辨认,蒙**从1组12张不同女性相片中辩认出2号女子就是2011年11月份其拐卖的“亚兰”。

(2)经辨认,被告人肖*从1组12张不同女性相片中辩认出12号女子就是2011年11月份其贩卖名叫“亚兰”的女子。

(3)经辨认,吴秀丽从1组12张不同女性相片中辩认出11号女子就是2011年11月份其拐卖的“亚*。

(4)经辨认,李**从1组12张不同女性相片中辩认出10号女子就是2011年11月份其合伙拐卖的“亚*。

(5)经辨认,聂*和从1组12张不同女性相片中辩认出6号女子就是2011年11月份其购买回家做老婆的女子“亚兰。

(6)经辨认,李*凤从1组12张不同女性相片中辩认出6号女子就是2012年12月份其儿子收买“亚兰”做老婆的介绍人“亚丽”。

(7)经辨认,李*菊从1组12张不同女性相片中辩认出8号女子就是2012年12月份,与其一起介绍“亚兰”给廖**做老婆的女子“亚丽”。

5、鉴定意见

本案被拐卖的蒙**精神诊断为:器质性智能障碍(中度)。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肖*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农历9月初9,其在藤县陈*光家中以3000元买回陈*光有精神病的女儿陈*兰回家给其聋哑的三儿子肖*贵做老婆。陈*兰在肖家生活一年后,发现陈经常有病,并有癫痫病。还逃跑几次,其就想把陈送回陈家,而陈*不同意。于是肖就联系蒙**,将陈卖掉,十多天后,即2011年11月某天,吴**与李**、蒙**带一男子到安平其家中,后其以2000元卖给该男子为妻。

(2)被告人吴秀丽的供述和辩解:肖*因“陈某兰”有癫痫病,且久治不愈,还会逃跑。2011年11月,随通过蒙**、李**和其的介绍,在肖*家中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陈某兰”出卖给聂*和为妻。聂*和与“陈某兰”生活了一段时间后,觉得“陈某兰”不会工作,又经常与其母亲吵架,还有癫痫病。2012年12月,又通过其和李*菊的介绍,在岑溪市大业镇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陈某兰”出卖给李*凤的儿子廖**为妻。

(3)被告人蒙**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11月某天,安*的肖*讲家中有一傻婆要出卖,其就将此情况告诉其表姐李**,李又联系了吴**,告诉吴有一傻婆是否会有人要作老婆。吴讲会有人要的,并讲好介绍费要分作四份。十多天后,即2011年11月某天,吴**就与李**和其带聂*和一起到安*的肖*家,聂后交2000元给肖*,又给吴**、李**和其几人介绍费每人300-400元后将陈**带回家中作老婆。

(4)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11月某天,其通过蒙**知道安*的肖*有一傻婆要出卖,后其联系了吴**,于2011年11月某天,其与吴**、蒙**带聂*和一起到安*的肖*家,聂*和交2000元给肖*,又给其、吴**、蒙**等人介绍费,每人300-400元,后将陈**带回家中做老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被告人吴秀丽、蒙**、李**明知被告人肖*拐卖妇女,仍参与居间介绍,撮合买卖成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拐卖妇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分别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

关于被告人肖*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肖*为在收买该妇女给其儿子为妻后,因该妇女精神不正常便不想要该妇女,由其出面通过吴**、蒙**、李**的联系、介绍,将该妇女出卖给聂*和,其主观上以出卖该妇女为目的,客观上也把该妇女卖给了聂*和,其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主客观条件,属于拐卖妇女,故被告人肖*的上述辩解意见,惟属于对法律的误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秀丽提出其是出于好心帮助他人介绍对象,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吴秀丽明知肖北出卖妇女陈**,仍与他人居间介绍陈**给聂*和为妻。在聂*和又以陈**有精神病为由不愿要陈**为妻后,被告人吴秀丽又伙同他人将陈**转卖给廖**为妻,其行为明显属于拐卖妇女。据此,被告人吴秀丽的前述辩解意见,属于对法律的误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肖*、吴**、蒙**、李**主观上具有共同拐卖妇女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蒙**、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蒙**、李**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林**关于李**是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徐**提出被告人肖*法律意识淡薄,对社会危害不大,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肖*主观上有出卖精神不正常妇女陈**的故意,客观上又伙同他人出卖陈**给聂*和为妻。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被告人肖*的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被拐卖妇女的人身权利,危害社会和谐稳定,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且被告人没有减轻处罚情节,不能减轻处罚。辩护人徐**的上述辩护意见,实属对法律的曲解,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秀丽、蒙进凤归案后均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属有立功表现,均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蒙**、李**主动退出各自的犯罪所得款,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蒙**、李**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蒙**、李**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林**提出对被告人李**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23条、第32条和第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北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吴秀丽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蒙进凤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蒙**、李**分别退至本院的赃款各人民币3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肖北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追缴被告人吴秀丽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待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岑刑初字第364号
  •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肖*,男,59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安平镇。

  • 辩护人徐**,广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吴秀丽,女,4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岑城镇。

  • 被告人蒙进凤,女,46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归义镇。

  • 被告人李**,女,60岁,汉族,小学文化,住岑溪市诚谏镇。

  • 辩护人林**,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小凡

  • 代理审判员李瑞山

  • 人民陪审员何少波

  • 书记员廖红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