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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冯**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江下街一门口附近,遇到被害人梁某某独自经过,冯**即上前动手抢梁某某的黑色挂包,被害人梁某某警觉并立即用手拉住挂包,冯**亦用力拉扯挂包,双方拉扯了十来秒钟,直至冯**将挂包带子扯断。得手后,被告人冯**携包逃离现场。该挂包内有价值人民币1632元的iphone4S手机一台及银行卡10张、梁某某身份证、社会保障卡、钥匙等物品。2014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冯**将抢到的10张银行卡放到梁某某位于大良街道南江大街住宅门口,后被梁某某自行捡回。

2014年7月24日12时许,大**出所民警根据技术侦查手段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横龙新村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冯**,现场起获被抢iphone4S手机一台、梁某某的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等物品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冯**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物证;书证;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辩解称:我没有对受害人使用暴力,抢包时带子一拉扯就断了,没有十来秒那么长时间。我的行为不属抢劫,是抢夺。

被告人冯**的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中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使用暴力;2.本案不属从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损失,涉案金额小;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冯**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冯**供称:案发当时被害人死死抓住挂包挂带,我和对方大约拉扯了十几二十秒,直到挂带扯断,我才拿着抢到的包逃离现场。得手后,我将包内的一台iphone4S手机、一些银行卡、身份证、社保卡和钥匙等物品拿出,将包扔下了容奇桥下的河里,23日晚,我将女子的多张银行卡放回该女子位于大良**大街一住宅门口。其余财物民警抓获时一并起回。被告人冯**对作案现场、起获赃物进行了指认。

2.被害人梁某某的报案陈述及指认笔录。证实梁某某报案称:2014年7月21日21时许,我独自途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江下街三巷巷口附近,被一名男子抢走我的黑色挂包一个,包内有一台iphone4S手机、现金人民币约80元及银行卡10张、身份证、社会保障卡、钥匙等物品。案发当时该名男子突然双手去抢我背着的挂包,我就死死拉着包不放手,该男子就用力拉着包,致使挂包绳被拉断,然后将我的包抢走。双方大约相互拉扯了20秒左右,当时我很害怕,没有喊叫。我的右手肌肉被挂包绳子擦伤了一点,但不需要到医院检查及作鉴定。2014年7月23日晚,我在位于大良街道南江大街54号住宅门口捡回被抢走的10张银行卡。被害人梁某某对起获赃物、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3.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1632元。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

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4日,公安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横龙新村七巷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冯**。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个人基本情况。

7.搜查笔录、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暂住的佛山**容桂街道横龙新村七巷一出租屋起获iphone4S手机一台、梁某某的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等物品,并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8.录音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人冯**对其抢劫的犯罪过程进行了供认,公安机关对讯问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归案后虽对其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但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双方拉扯没有十来秒那么长,其行为不属抢劫,是抢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稳定供述了其在抢被害人的挂包时被被害人发现,在被害人死死抓住挂包时还与被害人争抢拉扯十来秒,直到挂包带子拉断,抢走挂包,该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在主观上足以使被害人产生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心理,在客观上有与被害人争抢拉扯挂包十来秒,直到挂包带子拉断,抢走挂包,并致伤被害人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足以认定为“使用暴力”,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932号
  •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抢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冯**,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 辩护人林**,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杏华

  • 人民陪审员帅霞

  • 人民陪审员何惠婷

  • 书记员吴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