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百色市某汽车运输公司与黄*进、百色市某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百色市某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商业运输公司)诉被告黄*进、百色**公司(以下简称二**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招欣参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商业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被告黄*进的委托代理人江坤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业运输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中第一条第八款合同价款载明:“合同价款不随人工、市场材料及政策变化而调整。”第9款工程承包方式载明:“包工包料,价格包干。”然而,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进、二**司签订的《建房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将原包干价格提高百分之十(无国家相关部门关于建筑价格调整通知的任何提价,都是一种将国有利益输送他人的行为,属无效行为),致使原告的国有财产损失逾700000元。2008年7月3日被告黄*进再次以材料费、人工费涨价为由,与原告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把原告所有的A栋801号、802号、803号、804号、805号、806号;C栋801号、802号、803号、804号、805号、806号,共12套国有住房收入囊中并占据数年之久,按原告已出售同样房屋及相同价格每套100000元计算,致使原告财产损失1200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黄*进两次违反合同约定提价,私相授受,利益输送及恶意侵占国有财产,已成既定事实,合同书所涉及的转让行为均无任何法律依据。鉴于被告黄*进作为项目施工负责人,也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及《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签署人和最大受益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公司作为被告黄*进的管理者和法人机构,故应承担次要连带责任。

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黄*进于2008年7月3日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由被告黄*进将所占有的A栋801号、802号、903号、804号、805号、806号,C栋801号、802号、803号、804号、805号、806号,共计12套住房全部退回原告。

原告商业运输公司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被告提价存在违法的事实;

2、建房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提价存在违法的事实;

3、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非法转让的事实;

4、广西壮族自法区三部门关于建筑业调价通知,证明被告提价存在违法的事实;

5、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证明原告的公司及建房的性质;

6、已付工程款计算汇总表,证明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黄*进辩称,2005年原告单位集资建房,委托陆**作为房地产开发方负责承建该集资建房项目,但陆**无资金办理建设许可证方面的手续,遂与黄*进协商达成协议,由黄*进负责垫支办理报建手续。2005年7月30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被**公司中标,由被**公司派黄*进负责2#、3#、4#、5#、6#楼的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的职工曹**等4人阻拦,导致工程于2005年12月才能开始施工,因物价上涨,造成建设成本的增加,被告黄*进经与原告协商,达成建房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将原合同单价由每平方米550元增加至每平方米605元,并遂与黄*进达成《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将2#、5#楼职工宿舍楼天面阁楼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黄*进使用、收益,用以抵偿因建筑材料、人工价格上涨的损失,同时由黄*进负责将天面阁楼改檐口加高1.6米后,加高部分的费用,黄*进现所取得的12套房屋由于是属于违规建筑(即超过施工许可证的范围建筑),至今无法出租实现收益,并非原告所称的恶意侵占国有财产之说。2、原告之诉请无法律依据,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经协商,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等价有偿,上述三份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相关事项,原告同意把12套房抵作物价上涨部分,现在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主要材料价格表,证明中标时建筑材料的市场价;2、百色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证明施工后建筑材料的市场上涨的价格;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两本,证明被告施工、开工受阻的事实,实际开工的时间。

经开庭质证,被告黄*进对原告商业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提价是经过双方协商决定,不存在违法事实,因原告不能支付工程款,所才有用房屋折押的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由于是原告单方制作工程款支付表,未经被告核实确认,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将结合案件事实作综合认定。

原告商业运输公司对被告黄*进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黄*进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公司于2005年8月27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地址:百色市城北二路凤凰巷55号,工程名称:2#、3#、5#、6#职工住宅楼,建设规模13062.93平方米,合同价格为720.35万元。2005年7月30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被**公司经投标后中标。2006年12月21日,原告**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公司将位于百色市城北二路凤凰巷55号职工住宅楼2#、3#、5#、6#发包给被**公司承包,工程内容为:职工住宅楼土建、水电及安装工程,工程结构:砖混结构(其中3#楼基础及一楼按变更后的砖混结构图施工,价格不变);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价格包干;合同价款:砖混结构价格550无平方米(按规范计算建筑面积,含坡面屋顶),以上合同价款不随人工、市场材料及政策变化而调整。开工日期:2006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2007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公司的原因,被**公司未能按期施工。2008年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了《建房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本项目工程2#、3#、5#、6#四栋住宅楼于2005年5月进行公开招投标,乙方中标承建,2005年8月获具开工条件的所有证照手续,但因甲方的内部原因,至2006年12月底方能开工,在此期间,工程拖延而受政策、市场物价的影响,甲方负有一定责任并应承担损失。二、住宅楼工程施工拖延动工,跨延期长,目前市场上砂石、水泥、钢材等主要建材大幅上涨,比初招投标时上浮了15-40%。尤以钢材涨幅较大,大大影响了工程施工,据此,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工程施工协议》的第1条第8款的合同价款,由原合同单价每平方米550元上调为每平方米605元。三、对工程施工中增减的工程量,甲乙双方同意按时价结算,确认增减的工程价款。……。

2008年7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黄*进(乙方)签订了《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由于目前建筑材料和人工猛涨,为了解决甲方补偿乙方材料和人工差价的压力,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同意甲方将单位集资建设的2#和5#职工住宅楼的天面阁楼房屋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房屋竣工后使用收益抵作乙方建设该住宅楼的材料上涨补偿,房屋具体状况如下,房屋座落在百色市某汽车运输公司院内的2#和5#楼,为砖混结构的天面阁楼房,面积约为700平方米(按层高大于2.2米处计算建筑面积)。二、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该房无房产权证)。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三、乙方负责天面阁楼房屋更改檐口加高1.6米后的加高部分工程造价所有费用。四、上述转让的房地产转让使用年限为该房屋寿命使用年限。五、乙方负责上述房地产的工程验收等协调工作,如乙方办理上述转让的房地产各项手续,甲方负责提供办理手续所需的资料,乙方支付办理手续所需费用。六、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按国家主当地有关规定缴纳税、费。七、乙方对该房地产有关联的公共部位、通道和设施使用享有相应的权益承担相应的义务,并应维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利益。八、甲方保证在上述转让的房地产交接时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如上述转让的房地产交接后发生交接前存在的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九、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未尽事宜,在不违反本合同原则的前提下,可订立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甲、乙双方订立的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及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十、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清楚明白,并按本合同规定履行,本合同不随单位法人的变更而变更。……。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黄*进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没有向百色**划委员会申请办理增加建筑工程部分的审批及施工许可证手续。2011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公司经对住宅楼工程进行结算。现原告以其与被告两次违反合同约定提价,私相授受,利益输送及恶意侵占国有财产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商业运输公司与被告黄*进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商业运输公司因单位职工集资建房需要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通过公开招标形式要约承建本公司职工集资建房项目工程2#、3#、5#、6#四栋住宅楼,被**公司经投标以法定程序中标。2006年12月21日原告商业运输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原告单位的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如期履行。2008年2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建房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在该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履行中,被**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交由公司项目部经理黄*进负责管理施工。200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进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由被告黄*进在2#和5#职工住宅楼的天面增建砖混结构阁楼房屋,待工程竣工后使用收益以抵其建设住宅楼的材料上涨补偿,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黄*进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原告没有向百色**划委员会申请办理增加建筑工程部分的审批及施工许可证手续。原告商业运输公司作为本单位职工住宅楼建设方即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建设产权管理者,在整个工程建设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对《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实施起着决定性作用却仍故意违规建设;而被**公司、黄*进作为施工方虽应知法律有强制性规定不允许超设计建设,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超建设设计准批,故意组织施工的行为。且由于建筑违法与否,应由有关职能部门进行甄别认定和处理,原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供2#和5#职工住宅楼的工程验收报告以及增加建筑部分的房屋产权交付手续等证据,现原告主张确认该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主张被告黄*进退还所占有房屋的问题。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职工住宅楼2#、5#增加建筑工程部分的12套房屋产权交付给了黄*进,以及黄*进已实际对12套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证据。且基于以上所查明的事实,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其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房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百色市某汽车运输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百色市某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右民一初字第2251号
  •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百色市某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凤凰巷55号。

  • 法定代表人曹**,该公司经理。

  • 被告黄*进,男,壮族。

  • 委托代理人江坤键,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百色市某建筑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26号。

  • 法定代表人黄忠勉,该公司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邹冠华

  • 人民陪审员陆世勇

  • 人民陪审员招欣参

  • 书记员王绍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