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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江坤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甲应李*乙要求,与黄*、卢*一起去到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凤凰巷找被害人李*丙追要货款。在凤凰巷“周医生诊所”旁行人道处碰到李*丙后,因李*丙没有给出一个确切的还款时间,被告人李*甲因生气用左手殴打李*丙左后背一拳。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李*丙的伤为重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甲殴打被害人李*丙后,向途经此处巡逻的巡逻民警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甲主动投案,是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甲应李*乙要求,与黄*、卢*一起到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凤凰巷找被害人李*丙追要货款。在凤凰巷的“周医生诊所”旁行人道处碰到李*丙后,因李*丙没有给出一个确切的还款时间,被告人李*甲因生气遂用左手握拳朝李*丙左后背打一拳,之后发现李*丙不适时,适有公安民警驾车巡逻经过,被告人李*甲遂拦下警车并告知民警其打人的事实,然后和公安民警一起将李*丙送往右江**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李*丙为脾破裂,同日在该院进行脾切除+腹膜后血肿清除+胰尾修补术,至同月28日出院。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李*丙的伤为重伤二级,残疾程度为八级残疾。

另查明,李*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31632.91元(李*乙已全部垫付3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甲的亲属及李*乙与被害人李*丙于2016年1月29日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如下:一、被告人李*甲一次性赔偿李*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不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二、李*乙自愿放弃李*丙所欠的水电材料款17500元;三、李*丙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不得再向被告人李*甲和李*乙提起任何民事诉讼;四、李*丙同意对被告人李*甲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被告人李*甲的刑事责任。同日,上述款项已全部付清给李*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乙、黄*、卢*、张*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到案经过;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伤害致残程度评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疾病诊断证明、病理检查报告单、彩色超声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证、收费票据;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甲的供述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甲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桂1002刑初33号
  •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曾用名余*),男,汉族,个体户。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江坤键,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建涛

  • 代理审判员罗凌方

  • 人民陪审员李泽贵

  • 书记员黄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