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黄金水、黄**抢夺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金水、黄**、王**、王**抢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金水、黄**、王**、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金水、黄**、王**、王*以及王*的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黄金水的辩护人蔡**提交书面辩护词。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3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30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3年3月1日23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的男装雅马哈牌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市**荔园菜市路口附近,趁乘坐电动车的黄*甲不备,黄**出手夺走黄*甲的一只内有白色苹果4S型手机(价值3237元)一部的咖啡色小手包。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甲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2013年3月9日14时左右,王*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王**窜到玉林市玉州区一环西路共好公司门前附近,驾车靠近被害人余*乘坐的电动车后,王**出手夺走余*的一个灰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5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余*陈述,王*、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2013年3月16日17时左右,王*驾驶一辆红色的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王**窜到玉林市**银丰世纪城门口路段,驾车靠近打电话的被害人伍*后,王*出手夺走伍*的一部苹果5型黑色手机(价值423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伍*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销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王**、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2013年3月18日13时左右,王*驾驶一辆红色的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王**窜到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路与万良路红绿灯附近,王**下车,靠近行人罗*甲,出手夺走罗*甲手上拿着的一部联通版苹果4S型白色手机(价值3744元)后,搭乘王*的摩托车逃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甲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王*、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五、2013年4月1日11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的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路金色蓝湾小区东门附近,靠近行人文*后,黄**出手夺走文*挂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15174元)后逃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文*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六、2013年4月4日21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市玉州区江滨路半岛酒店门前路段,驾车靠近行人阮*后,黄**出手夺走阮*手上的一只挎包,包内有现金1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阮*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七、2013年4月9日21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的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市玉州区一环北路金海湾酒店对面处,驾车靠近行人张**,黄**出手夺走张**手上的一部苹果4S白色手机(价值301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陈述,手机销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八、2013年4月10日21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的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市玉州区内环南路活力柠檬饮料店门前路段,驾车靠近推电动车的晏*后,黄**出手夺走晏*的一只挎包,包内有现金100元、一台棕色三星I9250型手机(价值1547元)及身份证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晏*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九、2013年4月16日15时左右,王**驾驶一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搭载黄金水窜到玉林市玉州区万花路毛巾厂附近,驾车靠近乘坐电动车的朱**,黄金水出手夺走朱**手上的一部苹果牌4型白色手机(价值306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甲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十、2013年4月17日13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市玉州区中药港对面金港城小区售楼部门前路段,驾车靠近行人徐**后,黄**出手夺走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价值1617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陈述,徐**提供的项链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十一、2013年4月22日22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市玉州区广场东路建设局宿舍门前路段,驾车靠近骑自行车的李*甲后,黄**出手夺走李*甲的一只挎包,包内有现金200元、一台白色直板触屏手机及身份证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甲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十二、2013年5月5日23时左右,王*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王**窜到玉林市玉**华庭小区附近路段,驾车靠近行人梁*甲后,王**出手夺走梁*甲拿在手上的一部三星牌黑色手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甲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王**、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十三、2013年5月19日23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驾车窜到玉林市玉州区广场东路名人商务宾馆对面路段,靠近驾驶电动车的朱**后,黄**出手夺走朱**的一个米黄色肩包,包内有现金147元、一部苹果4型白色手机(价值1959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十四、2013年5月23日18时左右,王**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金水窜到玉林城区广场东路63号哈迪斯红酒会所门前路段,驾车靠近行人王*后,黄金水出手夺走王*正在通话的一部三星牌7108型白色手机(价值350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十五、2013年5月26日8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东路城东高中公交站附近,驾车靠近驾驶电动车的农某甲后,黄**出手夺走农某甲放在踏板上的一个包,包内有现金270元、一部黑色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农*甲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十六、2013年5月27日16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东路东郊站侧门附近,驾车靠近行人覃*后,黄**出手夺走覃*正在通话的一部苹果牌4S型白色手机(价值32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覃*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十七、2013年5月27日21时左右,王**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金水窜到玉林市玉州区广场东路电视大厦门前路段,驾车靠近驾驶电动车的梁*乙后,黄金水出手夺走梁*乙的一红色肩挎包,包内有现金1200元及一台蓝色三星8262型手机(价值1280元)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十八、2013年5月30日16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市玉州区一环东路第四加油站附近,驾车靠近驾驶电动车的丘*,黄**出手夺走丘*手中一部苹果牌5型白色手机(价值426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丘*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十九、2013年5月31日22时左右,王**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金水窜到玉林市**苗园中学往江南路方向约100米处,驾车靠近行人袁*后,黄金水出手夺走袁*拿在手上的一部联想S720型红色手机(价值113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袁*陈述,手机销售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十、2013年6月9日20时左右,王*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王**驾车窜到玉林**民中路精通酒店门前路段,靠近驾驶电动车的高*后,王**出手夺走高*正在通话的一部苹果牌4型黑色手机(价值168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高*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王**、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十一、2013年6月11日19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市玉州区富民路林业局宿舍附近,驾车靠近李*乙的妻子后,黄**出手夺走李*乙妻子拿在手上的一部苹果牌4S型白色手机(价值287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乙陈述,李*乙提供的手机条形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十二、2013年6月16日22时左右,王*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窜到玉林市玉州区清宁路柏林酒店附近,驾车靠近驾驶电动车的钟*甲后,王**出手夺走钟*甲正在通话的一部三星7562型白色手机(价值9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钟*甲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王**、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十三、2013年6月17日21时左右,王*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窜到玉林市玉州区金港路众庭酒店对面路段,驾车靠近行人李**后,王**出手夺走李**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849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陈述,购买项链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王**、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十四、2013年6月22日22时左右,王**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金水窜到玉林市**云天宫门前路段,驾车靠近乘坐电动车的陈*甲后,黄金水出手夺走陈*甲拿在手上的一部三星I9300型白色手机(价值232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甲陈述,手机销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十五、2013年6月23日21时左右,王*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王**窜到玉林市玉州区广场东路五里桥菜市场附近,驾车靠近行人周*后,王**出手夺走周*拿在手上的一部苹果牌5型白色手机(价值366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陈述,周*提供的手机条形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王**、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十六、2013年6月24日8时左右,王*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金水窜到玉林市**林大排档附近路段,驾车靠近行人苏*甲后,黄金水出手夺走苏*甲正在通话的一部易富宝牌白色手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苏*甲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十七、2013年6月25日14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市玉州区万良路欧景嘉园门前路段,驾车靠近行人钟*乙后,黄**出手夺走钟*乙拿在手上的一个红色手提包,包内有一部三星手机(价值685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钟*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十八、2013年6月27日22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市玉州区一环北路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驾车靠近驾驶电动车的唐*甲后,黄**出手夺走唐*甲手拿的一个蓝色手提包,包内有步步高S6白色手机(价值846元)、诺基亚红色手机各一部,现金6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十九、2013年6月28日22时左右,王*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王**窜到玉林市玉州区民主中路本铃电动车行路段,驾车靠近驾驶电动车的罗*乙后,王**出手夺走搭乘罗*乙车辆的朋友的一部电信版16G苹果牌4型白色手机(价值188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乙陈述,手机保修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王**、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十、2013年6月30日19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市**国才小学附近,驾车靠近行人徐**后,黄**出手夺走徐**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价值989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陈述,饰品质量保证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十一、2013年7月1日在23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市玉州区东龙街电力大厦停车场附近,驾车靠近乘坐电动车的杨*后,黄**出手夺走杨*的一个内有现金300元、三星I8150型手机一部(价值1108元)及工作证、银行卡等物品的包。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陈述,手机销售发票及保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十二、2013年7月3日22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市玉州区新民路西郊车站附近,驾车靠近驾驶电动车的李*丁后,黄**出手夺走李*丁挂在车头的一个小包,包内有现金270元、一部酷比牌白色手机及健康证、银行卡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十三、2013年7月4日19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城区一环西路玉州**中学门前路段,驾车靠近驾驶电动车的谢*后,黄**出手夺走谢*正在通话的一部HTC-G20型紫色手机(价值93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谢*陈述,数码通讯商品销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十四、2013年7月6日23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市玉州区园滨街通用超市附近,驾车靠近驾驶电动车的陈**后,黄**出手夺走陈**挂在手腕上的一个手机袋,袋内有诺基亚N97手机(价值363元)一部及现金80多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十五、2013年7月9日18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市**德兴花园附近,驾车靠近乘坐电动车的陈**后,黄**出手夺走陈**拿在手上的一部三星9220型手机(价值214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十六、2013年7月10日17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市广场东路原一品小肥羊餐馆附近的红绿灯处,靠近行人陆*后,黄**出手夺走陆*拿在手上的一部三星牌Note2型手机(价值234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陆*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十七、2013年7月10日22时左右,王**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金水窜到玉林市玉州区民主南路华锦宾馆附近的十字路口处,见到陈**驾驶电动车搭乘妻子经过,王**驾车靠近后,黄金水出手夺走陈**妻子拿在手上的提包。包内有现金5000多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十八、2013年7月12日17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东路万源大酒店附近,靠近驾驶电动车的李*戊后,黄**出手夺走李*戊拿在手上的一部苹果牌4型黑色手机(价值233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十九、2013年7月13日0时许,王*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王**窜到玉林市玉州区新民路电脑城红绿灯附近,驾车靠近驾驶电动车的罗**后,王**出手夺走罗**拿在手上的一部8G步步高X510W型白色手机(价值267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王**、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十、2013年7月13日18时左右,王*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王**窜到玉林市玉州区白石桥路与体育路交岔路口附近,驾车靠近驾驶电动车的李*己后,王**出手夺走李*己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共重21.9克,被抢走约7克,价值238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己陈述,首饰质量保证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王**、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十一、2013年7月17日9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市玉州区广场东路名豪美发店门前路段,趁坐在电动车上等人的张*乙不备,黄**出手夺走张*乙拿在手上的一部三星NOTE2手机(价值217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十二、2013年7月23日12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乘黄**窜到玉林市玉州区新民路罗弟天海大酒店附近,驾车靠近骑自行车的陈**后,黄**出手夺走陈**放在车头篮里的一个粉色单肩包,包内有现金10多元及一部三星蓝色手机等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戊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十三、2013年7月23日15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市**路工业品桥洞附近,驾车靠近骑电动车的唐*乙后,黄**出手夺走唐*乙放在车头处的一个紫色花手提包,包内有现金90元及一部中兴牌黑色手机(价值263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唐*乙陈述,手机发票,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十四、2013年7月29日6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市玉州区民主中路青年广场红绿灯处,驾车靠近驾驶电动车的梁**后,黄**出手夺走梁**背着的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1000多元及一部黑色直板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十五、2013年7月29日21时左右,王*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金水窜到玉林城区教育中路玉林师院西区火车票出售点前的夜宵摊处,黄金水下车走近正在吃粉的莫**,出手夺走莫**拿在手上的一部苹果5型白色手机(价值4048元)后,搭乘王*的摩托车逃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莫某甲陈述,手机保修卡,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十六、2013年8月2日23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中路和吉泉街路口处,驾车靠近乘坐电动车的吴*后,黄**出手夺走吴*拿着的一个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1000元、步步高白色手机二部及身份证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十七、2013年8月4日8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城区广场东路小肥羊餐饮店门前路段,驾车靠近驾驶电动车的程*后,黄**出手夺走了程*拿在手上的一部黑色手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程*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十八、2013年8月4日9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金裕窜到玉林市玉州区民主北路杨十大排档附近,驾车靠近骑自行车的欧*后,出手夺走欧*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价值180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欧*陈述,购买项链发票,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黄金水、黄金裕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十九、2013年8月4日9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市玉州区城西沙场路口附近,驾车靠近路人黄*乙后,黄**出手夺走黄*乙拿在手上的一部三星S4型手机(价值355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乙陈述,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五十、2013年8月6日19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运中心对面的公交站,驾车靠近行人党某后,黄**下车上前夺走党某正在通话的一部苹果牌4S型黑色手机(价值2485元),即搭上黄**的摩托车逃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党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五十一、2013年8月10日18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市玉州区广场东路同品茗茶店附近,驾车靠近乘坐电动车的黄某丙后,黄**出手夺走黄某丙的黑色小挎包,包内有一部诺基亚X2手机(价值149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五十二、2013年8月10日19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市玉州区民主中路东明加油站路段,驾车靠近乘坐电动车的包**后,黄**出手夺走包**拿在手上的一个黑色豹纹大挎包,包内有现金500多元、康佳牌V913手机(价值442元)和小米牌2A手机(价值1171元)各一部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包**陈述,手机销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五十三、2013年8月14日13时左右,王*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金水窜到玉林市玉州区新民路罗弟天海大厦附近,驾车靠近驾驶电动车的张**后,黄金水出手夺走张**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一个小挎包,包内有现金20多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五十四、2013年8月22日10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市玉州区宏扬路330号运*仓库后门附近,驾车靠近行人龚*后,黄**出手夺走龚*挂在肩上的一个挎包,包内有华为黑色手机和酷派5210黑色手机(价值475元)各一部、现金25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龚*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五十五、2013年8月22日18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市玉州区教育西路378号门前路段,驾车靠近骑自行车的苏*乙后,黄**出手夺走苏*乙放在车头篮的袋子,袋子内有现金10000元及一部黑色手机、钥匙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苏*乙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五十六、2013年8月25日12时左右,王*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金水窜到玉林市教育东路玫瑰花园公交车站附近,驾车靠近乘坐电动车的李**后,黄金水出手夺走李**背在身上的一个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140元及一部三星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五十七、2013年8月26日19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市**路海关大楼门前路段,驾车靠近驾驶电动车的黄*丁后,黄**出手夺走黄*丁的一个提包,包内有现金60元、两小粒黄金珠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五十八、2013年8月27日7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市**财经学校门前路段,靠近驾驶电动车的陈**后,黄**出手夺走陈**挂在手上的一个手机包,包内有一部青色手机及现金19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己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以及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五十九、2013年8月27日19时左右,王*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搭载王**窜到玉林**城站路与万良路路口处,驾车靠近驾驶电动车的农某乙后,王**出手夺走农某乙拿在手上的包。包内有现金500元、OPPO-A930型蓝色手机(价值333元)、诺基亚C601型黑色手机(价值660元)、苹果4黑色手机和索尼牌W630型黑色相机(价值697元)各一部以及U盘、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农*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王**、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六十、2013年9月2日11时左右,黄金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摩托车,搭载黄**窜到玉林市**道岭塘往陆川方向约200米处,驾车靠近乘坐电动车的戴*后,黄**出手夺走戴*背着的单肩挎包。包内有现金210元、一部诺基亚3000红色手机(价值487元)及银行卡、身份证、学生证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戴*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金水、黄金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还认定:1、2013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抓获黄金裕时,从黄金裕处提取到黄金裕等人本案作案用的交通工具红色男装125C雅马哈摩托车。2、黄金水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广西壮**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广西壮**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广西壮**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王**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3、2013年9月3日,王*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待了其参与本案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金水、王**;黄金水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金裕。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综上,黄金水参与抢夺作案48次,抢得财物合计131223元;黄金裕参与抢夺作案38次,抢得财物合计109507元;王**参与抢夺作案18次,抢得财物合计49595元;王*参与抢夺作案16次,抢得财物合计3629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金水、黄**、王**、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人的行为构成了抢夺罪。黄金水、黄**一年内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作案,且抢夺的财物数额达到“特别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依法应当认定为法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幅度内量刑。王**、王*一年内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作案,酌情从重处罚。黄金水、黄**、王**、王*有分有合作案,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各起共同犯罪中,黄金水、黄**、王**、王*共同密谋,互相配合抢夺作案,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按照各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金水、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黄金水、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属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黄金水、王*从轻处罚。黄金水、黄**、王**、王*应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三)和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金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被告人黄**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五、责令被告人黄金水、黄**退赔被害人黄**的经济损失三千二百三十七元,退赔被害人文*的经济损失一万五千一百七十四元,退赔被害人阮*的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三千零一十元,退赔被害人晏*的经济损失一千六百四十七元,退赔被害人徐**的经济损失一万六千一百七十元,退赔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二百元,退赔被害人朱*乙的经济损失二千一百零六元,退赔被害人农*甲的经济损失二百七十元,退赔被害人覃*的经济损失三千二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丘*的经济损失四千二百六十八元,退赔被害人李*乙的经济损失二千八百七十元,退赔被害人钟**的经济损失六百八十五元,退赔被害人唐**的经济损失七千三百四十六元,退赔被害人徐**的经济损失九千八百九十六元,退赔被害人杨*的经济损失一千四百零八元,退赔被害人李*丁的经济损失二百七十元,退赔被害人谢*的经济损失九百三十五元,退赔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四百四十三元,退赔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二千一百四十二元,退赔被害人陆*的经济损失二千三百四十七元,退赔被害人李*戊的经济损失二千三百三十二元,退赔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二千一百七十八元,退赔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十元,退赔被害人唐**的经济损失三百五十三元,退赔被害人梁**的经济损失一千元,退赔被害人吴*的经济损失一千元,退赔被害人欧*的经济损失一千八百零七元,退赔被害人黄*乙的经济损失三千五百五十四元,退赔被害人党*的经济损失二千四百八十五元,退赔被害人黄*丙的经济损失一百四十九元,退赔被害人包**的经济损失二千一百一十三元,退赔被害人龚*的经济损失七百二十五元,退赔被害人苏**的经济损失一万元,退赔被害人黄*丁的经济损失六十元,退赔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一千九百元,退赔被害人戴*的经济损失六百九十七元;责令被告人黄金水、王**退赔被害人朱*甲的经济损失三千零六十元,退赔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三千五百零六元,退赔被害人梁**的经济损失二千四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袁*的经济损失一千一百三十九元,退赔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二千三百二十三元,退赔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五千元;责令被告人黄金水、王*退赔被害人莫某乙的经济损失四千零四十八元,退赔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二十元,退赔被害人李*庚的经济损失一百四十元;责令被告人王**、王*退赔被害人余*的经济损失三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伍*的经济损失四千一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罗**的经济损失三千七百四十四元,退赔被害人高*的经济损失一千六百八十三元,退赔被害人钟**的经济损失九百元,退赔被害人李*丙的经济损失八千四百九十元,退赔被害人周*的经济损失三千六百六十六元,退赔被害人罗**的经济损失一千八百八十一元,退赔被害人罗**的经济损失二千六百七十三元,退赔被害人李*己的经济损失二千三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农*乙的经济损失二千一百九十元。

二审请求情况

黄金水上诉提出的理由是,原判认定其参与48起抢夺与事实不符,其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43、45、48、49、58起抢夺;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其具有从犯、立功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黄金水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黄金水具有立功、坦白的情节,原判对黄金水的量刑过重。

黄**上诉提出的理由是,原判认定其参与38起抢夺与事实不符,其只参与了原判认定的第43、48、49、58起抢夺;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其协助公安机关追缴抢劫所使用的摩托车,属立功表现。

王**上诉提出的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王*上诉提出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有坦白、立功情节,原判在量刑时没有体现,请求二审法院对王*从轻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黄金水、黄**、王**、王*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黄金水、黄**、王**、王*参与抢夺作案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金水、黄**、王**、王*及黄金水、王*的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1)原判认定王**参与抢夺18次,总数额为49595元;王*抢夺16次,总数额为36295元,但是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王**抢夺18次,总数额为49095元,王*抢夺16次,总数额为35827元,即原判认定的数额大于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数额,原判所作的认定与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不符,故本院认定本案中王**、王*抢夺的数额为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数额,即王**参与抢夺18次,总数额为49095元;王*参与抢夺16次,总数额为35827元。(2)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关于抢夺刑事案件的法定刑幅度的数额标准作了调整,其中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新的标准。黄金水、黄**抢夺财物数额分别为131223元和109507元,没有达到“特别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属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黄金水、黄**抢夺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综上,本院认定黄金水参与抢夺作案48次,抢得财物数额合计131223元;黄金裕参与抢夺作案38次,抢得财物合计109507元;王**参与抢夺作案18次,抢得财物合计49095元;王*参与抢夺作案16次,抢得财物合计35827元。

对黄金水、黄**、王**、王*的上诉理由,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黄金水上诉提出其只参与了原判认定的第43、45、48、49、58起,黄**上诉提出其只参与了原判认定的第43、48、49、58起抢夺犯罪,原判认定的其他抢夺犯罪,其二人均没有参与。经核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通过侦查,确认王*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将王*抓获归案;王*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金水、王**;黄金水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黄**。本案事实,大部分是王*、黄金水、王**、黄**主动交待后,公安机关才掌握的,因此,本案的侦破及四被告人的供述自然、合理,且四被告人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被害人的特征、劫得的物品等,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相吻合,故四人的供述可信。因此,原判认定黄金水参与抢夺作案48次、黄**参与抢夺作案38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金水、黄**上述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黄金水、黄**提出公安机关对其二人有刑讯逼供行为。经核查,公安机关抓获黄金水、黄**之后,依法对二人进行讯问,讯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发现有违法讯问的情形,且黄金水、黄**被送到看守所时,经过看守所的体验,也没有发现刑讯逼供的情况。黄金水、黄**提出被刑讯逼供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黄**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追缴抢劫所使用的摩托车,属立功表现。经核查,黄**协助公安机关追缴抢劫所使用的摩托车属实,但是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本案中,黄**是协助公安机关缴获作案工具,并非是他人的罪行,因此,其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立功条件,不属立功表现,黄**的上述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黄金水、黄**、王**、王*上诉及辩护人均提出原判对四人量刑过重。经核查,原审法院在根据黄金水、黄**、王**、王*犯罪的事实,在原司法解释施行的有效期内对四人所判处的刑罚,均在量刑幅度内,是恰当的,但基于在二审期间,原审法院所依据的司法解释有了新的变化,本院将依据该变化对黄金水等四人的刑罚作出相应的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金水、黄**、王**、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夺罪。黄金水、黄**、王**、王*抢夺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黄金水、黄**、王**、王*共同实施抢夺犯罪,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夺犯罪中,黄金水、黄**、王**、王*均参与共谋,在抢夺作案中互相配合,共同实施抢夺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金水、黄**、王**、王*一年内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作案,酌情从重处罚。黄金水、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黄金水、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黄金水、黄**、王**、王*抢走被害人的财物尚未退赔,依法责令四人予以退赔。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本案二审期间,因抢夺案件刑事案件的执行标准及王**、王*的犯罪数额发生了新变化,致对黄金水、黄**、王**、王*的刑罚产生了影响,本院根据该变化决定变更黄金水、黄**、王**、王*的刑罚而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第一至第四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金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金裕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桂09刑终12号
  • 法院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抢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金水,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广西壮**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广西壮**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广西壮**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3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蔡**,广西**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金裕,农民。2013年9月3日因本案被传唤,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全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东,农民。2013年9月3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梁**,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扩成

  • 审判员粟春雄

  • 代理审判员方晓

  • 书记员卢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