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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诉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中国人民**司钟**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钟**公司)、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由于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4月10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12月17日,恢复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担任记录。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余寿波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李*驾驶桂J×××××号牌小轿车由钟山县燕塘镇往桂林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781KM+6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来原告驾驶的号牌为HMQ528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员邓*受伤,两部肇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邓*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钟**民医院及桂林**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5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残疾等级为:一处八级残疾,一处九级残疾。虽然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一处九级残疾,一处十级残疾,但原告认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够客观、公正,相比之下,原告自行委托的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原告的残疾等级应按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即原告残疾等级为:一处八级残疾,一处九级残疾。

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78734.14元,其中:1、医药费:58503.14元(不包含被告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7716.35元);2、住院伙食补助:7920元;3、营养费:12270元。二、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309852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2012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20年×38%=143290元;2、误工费36951元;3、护理费:10377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96831元;5、陪护人员住宿费:403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2000元;以上一至二项共计388586.14元。鉴定费220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不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中。

由于被告李*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以,被告李*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驾驶的桂J×××××号牌小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承担。被告李*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7716.35元可以扣减。原告与同一起交通事故受伤的另案原告邓*是女婿与岳父关系,邓*自愿让原告先享受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赔偿款,剩余部分由另案原告邓*享受。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70000元;二、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承担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辩称:一、被告李*驾驶的桂J×××××号牌小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在有效期限内,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4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合法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冯*及另案原告邓*受伤,保险金应由原告冯*及另案原告邓*享受分配。二、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在农村,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在广东工作,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相关的损失,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的部分诉请的营养费12270元、残疾赔偿金143290元、误工费36951元、护理费103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831元、陪护人员住宿费40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不符合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不属于答辩人理赔的范围。四、原告的残疾等级应以第二次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根据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即第二次鉴定,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一处九级残疾,一处十级残疾。

被告李*辩称:一、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在农村,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在广东工作,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相关的损失,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人员住宿费、护理费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2270元、残疾赔偿金143290元、误工费369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83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不符合事实;三、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1540元由答辩人承担。四、原告的残疾等级应以第二次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根据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一处九级残疾,一处十级残疾。五、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7716.35元及答辩人以借条的名义已经赔偿给原告的73681.97元应予以扣减。六、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李*驾驶桂J×××××号牌小轿车由钟山县燕塘镇往桂林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781KM+6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号牌为HMQ528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员邓*受伤,两部肇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邓*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1月8日,原告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136天,2012年3月23日,原告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出院,出院时,医嘱:⑴全休3个月,不适随诊;⑵定期复查,每2个月一次;⑶1年内避免患肢跑跳等过度活动;⑷柱拐行走,避免患肢负重行走,视复查情况决定负重行走时间。2012年4月25日,原告到桂林**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2年5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观察3个月有无感染情况,如有感染立即回院治疗。2012年9月21日,原告再次回到桂林**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2年10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待骨质愈合后再行内固定取出术。为治疗伤病,原告花费医疗费156219.49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58503.14元,被告李*支付医疗费97716.35元,另外,被告李*向原告妻子邓**出具借条的方式已经赔偿原告损失73681.97元。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为照顾原告,原告亲属花费陪人床使用费160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桂林**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进行鉴定,经桂林**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残疾等级为:一处八级残疾,一处九级残疾,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被告李*提出对原告的残疾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广西**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一处九级残疾,一处十级残疾,被告李*花费鉴定费1540元。桂J×××××号牌小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人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冯*发、吕**是原告的父母,冯*发生于1952年9月5日,吕**生于1952年8月18日,冯*发、吕**生育3个子女,3个子女均已经成年;原告与邓**是夫妻关系,2007年6月15日生育冯**。同一起事故受伤的另案原告邓*声明,先由原告冯*享受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

由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没有完全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及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是桂J×××××号牌小轿车的保险人,桂J×××××号牌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人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钟**民医院及桂林**属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原告父母冯成发、吕**生育3个子女,原告与邓**是夫妻关系,2007年6月15日生育冯**,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原告医疗费156219.49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58503.14元,被告李*支付医疗费97716.35元,另外,被告李*向原告妻子邓**出具借条的方式已经赔偿原告损失73681.97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劳动合同,泰宇新员工入职申请表,承诺书,佛山市**有限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佛山市**有限公司的员工;鉴定费用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载明原告残疾等级为:一处九级残疾,一处十级残疾,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桂J×××××号牌小轿车投保了不计免率;鉴定费用发票及申明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九江派出所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免赔率20%。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入职表、房屋租赁合同、公司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驾驶桂J×××××号牌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员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摩托车上的乘员邓*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原告及被告没有异议,本院采信。由于被告李*存在交通事故中在过错,所以,被告李*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摩托车上的乘员邓*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驾驶的桂J×××××号牌小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所以,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入职表、房屋租赁合同、公司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采信。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及广西**定中心鉴定对原告残疾等级所作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广西**定中心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一处九级残疾,一处十级残疾。原告主张其残疾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98天,有医院入(出)院记录证明,本院采信;误工时间计算应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分别进行了两次定残,两次定残均认定原告达到残疾,应以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天数,2011年11月8日,原告受伤,2012年10月15日第一次定残,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42天,被告主张按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医院虽然没有证明原告需陪护人员,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医嘱“1年内避免患肢跑跳等过度活动原告需避免负重”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需1人护理,因此,护理人员的护理天数为198天;被告主张,医院没有证明原告需护理,护理费不应支持,该主张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支持;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年满59岁未满六十周岁,原告母亲年满59岁未满六十周岁,原告父亲未满六十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所以,原告诉请其父亲的生活费,本院不支持;原告母亲符合需扶养的条件,原告母亲的生活费计算20年;原告的女儿冯**年满4周岁未满5周岁,生活费计算13年;原告共有3个兄弟姐妹,且均已成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扣除其他扶养义务人应承担的份额;原告父母及其女儿均是农业人口,且被扶养人有数人,所以,对生活费的赔偿,赔偿义务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211元/年;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284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的损失,(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00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11元/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为1913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住宿费每人每天11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6219.49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58503.14元,被告李*支付医疗费9771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到桂林**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院说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治疗27天需加强营养,且每天按30元计,营养费为27天×30元/天=810元,原告该项诉请超出810元部分,本院不支持;残疾赔偿金为6008元/年×20年×28%=33644.80元,原告该项诉请超出105582.40部分,本院不支持;原告误工342天,误工费为19131元/年÷365天×342天=17925.48元,原告该项诉请超出17925.48元部分,本院不支持;护理人员护理198天,护理费为19131元/年÷365天×198天=10377.91元,原告诉请护理费为10377.00元,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陪护人员床位使用费403元,没有医院证明原告的陪护人员需住宿,所以,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陪护人员住宿费不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42天,虽然原告提供不出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及其居住地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残疾情况及其无过错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为做残疾鉴定花费的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采信。关于原告母亲及其女儿的生活费,原告母亲生活费计算20年,原告的女儿冯**生活费计算13年,1年至13年间共13年,扣除扶养义务人应承担的份额,每年的生活费为3158.25元/年,1-13年间,每年的生活费为3158.25元/年,1-13年间,原告母亲及其女儿的生活费为3158.25元/年×13年=41057.25元,14年至20年间共7年,原告母亲每年的生活费为1052.75元/年,生活费为1052.75元/年×7年=7369.25元,生活费合计41057.25元+7369.25元=48426.50元,根据原告残疾赔偿指数为28%的事实,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生活费为48426.50元×28%=13559.42元。被告李*以借条名义已经赔偿给原告的73681.97元,原告及被告李*无异议,本院采信,被告李*已经支付及赔偿的部分应扣减;第二次鉴定时,被告李*支付的鉴定费154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采信。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621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33644.80元、误工费17925.48元、护理费103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9.4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1456.19元。原告的损失251456.19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64949.49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6506.70元。原告及被告李*支付的鉴定费不属于损失范畴,不计算在损失当中。由于被告李*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所以,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20%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在应在5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同一起交通事故受伤的另案原告邓*申明先由本案原告享受保险赔偿款,邓*的声明没有损害其他人利益,本院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251456.19元,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交强险不足的131456.19元,被告财产保险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损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的81456.19元,由被告李*承担。扣减被告李*已经赔偿的171398.32元,被告李*已经多赔偿89942.13元给原告,对于多赔偿的89942.13元,原告应退还给被告李*。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损失170000元;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冯*损失81456.19元,扣减被告李*已经赔偿的171398.32元,被告李*已经多赔偿89942.13元给原告,对于多赔偿的89942.13元,原告冯*应退还给被告李*;

三、驳回原告冯*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元(已缴纳3105元,原告缓交455元),鉴定费3740元(原告已缴纳2200元,被告李*已缴纳1540元),合计7300元,由原告冯*负担229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钟山支公司负担4050元,被告李*负担154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钟民初字第173号
  •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冯*,男,瑶族,1984年6月29日出生,住广西平乐县。

  • 委托代理人董良慧,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人民**司钟山支公司,住所地:钟山县。

  • 诉讼代表人余**。

  • 委托代理人廖永生,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男,汉族,1948年11月12日出生,住钟山县。

  • 委托代理人陈裕卫。

  • 委托代理人梁敏铭,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谢振伟

  • 书记员苏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