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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诉被告林*、被告王*、被告吴*、被告广西**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林*、被告王*、被告吴*、被告广西**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担任法庭记录。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的桂J97697号小轿车、被告吴*驾驶的无号牌轮式装载机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裁定予以查封。原告高*的法定代理人周*及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吴*、被告新凯**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0时许,被告林*驾驶桂J97697号小轿车沿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引路由钟山县城往回龙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引路16KM+100M路段时,追尾碰撞同向在前由被告吴*驾驶的无号牌轮式装载机,造成原告高*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贺**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04829.50元,同年2月4日转到福建省立医院,至2013年4月15日,用去医药费184825.11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4月15日止,庭审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变更为:医药费289654.61元、误工费6930元(按饮食行业每年17493元,从2013年1月6日至4月15日,共住院误工99天,每天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155元(从2013年1月6日至2月14日,需1人护理;2月15日至4月15日,需2人护理,农、林行业按每年17652元,每天70.60元)、营养费3960元(住院99天,每天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61699.61元。由于被告新凯**司的装载机没有购买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王*的桂J97697号小轿车未购买交强险,其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酒醉的林*驾驶,被告王*有过错,应与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系被告新凯**司的员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

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信息表、工商登记咨询单》各1份。证实被告林*醉酒后驾驶桂J97697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重伤,该车的车主系被告王*的事实。

3、贺**医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专家会诊收据》1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贺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3日转院,用去医药费104829.50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的事实。

4、福建省立医院《会诊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12份。证实原告经医疗机构同意转院到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日,用去医药费181825.11元;住院期间,从2013年2月4日至2月15日需1人护理,2月16日至4月2日需2人护理的事实。

5、《工商登记咨询单、营业执照》各1份。证实原告高*在钟山县城从事个休饮食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林*与被告吴*、被告新凯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林*与原告高*系福建省的同乡好友,事发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林*与王*等人在“壹号海鲜码头大排档”吃饭,没有多久,王*有事就走了,原告高*知道后也过来一起吃饭,饭后,高*又请被告林*到“黄金海岸”喝酒,由于与王*属老表关系,走时就顺手从柜台抽屉拿走了王*的小车钥匙,到了晚上12点多,明知喝醉了,原告高*还喊被告林*开车到八步玩,结果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存在很大的过错;被告林*是在原告的安排下帮忙开车的,实际是为原告开车,与原告属好意搭乘,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新凯骅公司承担40%的责任,被告林*承担60%的责任,原告对林*承担的部分应分担70%的责任。

被告林*向法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王*辩称:林*、高*与被告王*系福建人,属老表关系。事发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王*与林*等人一起在王*经营的“壹号海鲜码头大排挡”吃饭。期间,被告王*有事先走。原告高*知道后,过来找到林*,之后与林*又到“黄金海岸”唱歌喝酒,林*走时将被告王*放在“壹号海鲜码头大排挡”柜台的小车钥匙拿走。被告林*与原告高*后来是如何喝酒、如何去八步玩、如何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一概不知。作为桂J97697号小轿车的车主,王*并没有将小车借给林*,林*也没有征得本人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王*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向法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吴*、被告新凯**司共同答辩称:被告吴*是新凯**司的员工,属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车辆尾灯是亮的,本事故属追尾事故,被告吴*的责任小,承担不应超过1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明知林*醉酒后开车仍搭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吴*、被告新凯骅公司向法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被告林*、被告王*、被告吴*、被告新凯**司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中的贺**医院的专家会诊费3000元有异议,认为应有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病情危重,贺**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邀请专家来会诊,收取专家会诊费3000元,其用途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的饮食店是2012年7月16日才登记成立的,到事故发生时尚未满一年,原告属农业人口,到城镇居住未满一年,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种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高*虽为农业人口,2012年到了钟山县城经商从事餐饮行业,同年6月28日办理了相关许可证,经商期间,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收入、生活来源、消费均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与被告王*、林*系福建人,属同乡好友,一起来到钟山县经商、务工。2013年1月6日下午6时许,王*与林*等人在王*经营的“壹号海鲜码头大排挡”吃饭。期间,原告高*也过来一起吃饭,饭后,林*将被告王*放在“壹号海鲜码头大排挡”柜台里的小车钥匙拿走,与原告高*又到“黄金海岸”唱歌喝酒。当晚12时许,被告林*驾驶桂J97697号小轿车沿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引路由钟山县城往回龙镇方向行驶,与原告高*结伴前往八步玩。当行驶至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引路16KM+100M路段时,追尾碰撞同向在前由被告吴*驾驶的无号牌轮式装载机,造成原告高*、被告林*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林*醉酒驾驶、与前车追尾相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贺**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04829.50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由于病情需要,经医院建议,同年2月4日转到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日,用去医药费181825.11元,住院期间,从2013年2月4日至2月15日,需1人护理,2月16日至4月2日,转入普通病房治疗,需2人护理。经医院诊断,原告高*属颅脑外损伤,入院以来一直昏迷不醒。由于没有得到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吴*系被告新凯**司的员工,事发当天,被告吴*驾驶无牌号轮式装载机上路作业,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桂J97697号小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王*,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林*持有合法的准驾证,事发当天属醉酒驾驶;原告高*属农业人口,2012年到钟山县城经商从事餐饮行业,同年6月28日办理了相关许可证,经商期间,生活、居住在城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吴*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饮食服务行业标准,要求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2013年4月2日,合理部分为:医药费289654.61元(104829.50元+53249.25元+128575.86元+3000元)、误工费4209.61元(从2013年1月6日至4月2日,共误工2个月27天,饮食服务行业每年17493元,每月1457.75元,每天47.93元)、护理费6512.70元(2013年1月6日至2月15日,住院39天,需1人护理;2月16日至4月2日,住院47天,需2人护理,合计共需人护理133天即4个月13天,农、林行业每年17652元,每月1471元,每天48.36元)、营养费1120元(贺州市中医院住院需加强营养28天,每天40元),以上各项合计301496.92元。由于被告吴*驾驶的无牌号轮式装载机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吴*对上述赔偿款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722.31元(误工费4209.61元、护理费6512.70元),合计20722.31元,对不足的部分即280774.61元,由于被告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24619.69元;但是,原告高*与被告林*当晚一起吃饭、喝酒后结伴到八步玩,明知被告林*醉酒驾驶仍搭乘,况且被告林*没有对原告高*收取相关费用,属好意同乘,原告高*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林*承担的赔偿款应分担3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经济损失67385.91元,被告林*实际应赔偿原告157233.78元;被告吴*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56154.92元,被告吴*应赔偿的数额,二项相加共计76877.23元。由于被告吴*系被告新凯**司的员工,事发当天驾驶车辆上路作业属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吴*应赔偿的款项依法由被告新凯**司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作为桂J97697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年审手续合法,被告林*也持有合法的驾驶证,王*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被告王*、被告吴*承担连带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对精神抚慰金要求先不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高*经济损失76877.23元。

二、被告林*应赔偿原告高*经济损失157233.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5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487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林*负担1870元,被告新凯骅公司负担1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钟民初字第424号
  •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高*,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玉田镇,现住钟山县城书香东路。系桂J97697号小轿车乘员。

  •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钟山县城书香东路。系原告高某的妻子。

  • 委托代理人卢耀胜,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林*,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首占镇。系桂J97697号小轿车司机。

  • 委托代理人董良慧,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钟山县城钟羊路。系桂J97697号小轿车车主。

  • 委托代理人黄炳常,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吴*,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新**份有限公司宿舍。系无牌号轮式装载机司机。

  • 被告广西**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钟山县龟石北路。

  • 法定代表人洪东方,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覃华刚,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洪

  • 书记员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