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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原告谭**、原告谭**、原告谭**、原告谭**、原告谭**与被告何三军、被告何**、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原告谭**、原告谭**、原告谭**、原告谭**、原告谭**与被告何三军、被告何**、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谭**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梅丽、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福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原告谭**、原告谭**、原告谭**、原告谭**、原告谭*勇诉称,2012年12月11日22时,被告何**驾驶桂KP7091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广西贺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至G207线3100km+400m地点处,适遇受害人谭**驾驶的桂DR8071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横过公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苍公交认字(2012)第A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有:丧葬费17076(2846元/月×6个月)元、死亡赔偿金377080(18854元/年×20年)元、处理事故误工费8438(30799元/年÷365天×10天×10人)、精神抚慰金5万、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54594元。因桂KP7091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何**,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42594元(464594元-122000元),按各自责任承担;又因桂KP7091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何**应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即171297元(342594元×50%);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为293297元。

原告方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钟秀枝、谭**、谭**、谭**、谭**、谭**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受害者死亡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3)房屋租赁协议书、收条、苍梧县沙头镇上垌村民委员会证明、八步区**区居委会证明,证实谭**夫妇在八步区信都镇租房经营中草药生意;

(4)苍梧县沙头镇上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谭**与谭**属父子关系;

(5)机动车辆保险证、驾驶证、行驶证,证实何三军具有驾驶资格和该车权属,同时证实该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交通费、住宿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第三者商业险应按条款约定并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强险条款,证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规定;

(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按10%免赔率免赔。

被告何*新辩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462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应为2201.38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没有客观真实的证据,不予认可,住宿费10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丧葬费17076由法院认定。何*新已经赔偿了原告方2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因何*新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此,原告方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

被告何**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何**的主体资格;

(2)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桂KP7091号牌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4)收据,证明何**已经赔偿了原告方23000元的事实;

(5)(2013)梧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保险投保人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后,投保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何三军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原告方的申请,本院对受害人谭**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生活状况进行了调查取证:

(1)证人冼**的笔录,证实从2012年5月份起至事故发生前受害人谭**一直租住其房屋,并在贺州市信都镇经营中草药生意;

(2)证人全广益的笔录,证实2011年受害人谭**租住其房屋二楼,谭**夫妻一直在贺州市信都镇经营中草药生意。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何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第(1)、(4)、(5)项证据无异议;被告何*新对原告方提供的第(1)、(2)、(4)、(5)项证据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何*新提供的第(1)、(2)、(3)、(4)、(5)项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何*新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无异议;被告何*新、被告保险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方、被告何*新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第(1)、(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是格式条款,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受害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何*新对原告方提供的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谭**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何*新提供的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特别约定的,应按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与法院调取的证据相吻合,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方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具有证明效力,对受害人谭**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第(1)、(2)项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广新提供的第(5)项证据,是法院就个案作出的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11日22时,被告何**驾驶桂KP7091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广西贺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至G207线3100km+400m地点处,适遇受害人谭**驾驶的桂DR8071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横过公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4月8日,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5459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何**应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桂KP7091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何**,被告何**是被告何**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何**属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超载行驶;桂KP7091号牌车以被保险人何**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被告何**出资以该车挂靠单位玉林**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再查明,受害人谭**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新赔偿了原告方23000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与受害人谭**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何**与受害人谭**双方各应承担此事故的5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何**是被告何*新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何**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何**给受害人谭**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何*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因桂KP7091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方自已承担50%的责任。其余的50%损失,由于投保车辆超载行驶,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何*新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实,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约定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何**认为其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方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方主张丧葬费17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8438元过高,酌情按农业行业收入标准6人7天计算为2201.38元(19131元/年÷365天×6人×7天);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标准,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99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为37708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20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99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22847.38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12847.38元(422847.38元-110000元),原告方自己承担50%即156423.69元(312847.38元×50%),其余的损失被告何*新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5642.37元(156423.69元×10%),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40781.32元(156423.69元×90%)。被告何*新已赔偿给原告方的23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原告方*返还被告何*新垫付款7357.63元(23000元-15642.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781.32元给原告钟**、原告谭**、原告谭**、原告谭**、原告谭**、原告谭**;

二、原告钟**、原告谭**、原告谭**、原告谭**、原告谭**、原告谭**应返还垫付款人民币7357.63元给被告何**。

本案案件受理费56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849.5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苍民初字第287号
  •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钟**,女,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垌村井××组××号。公民身份号码×××8545。

  • 原告谭**,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垌村井××组××号。公民身份号码×××8536。

  • 原告谭**,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垌村井××组××号。公民身份号码×××861X。

  • 原告谭**,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垌村井××组××号。公民身份号码×××858X。

  • 原告谭冰冰,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垌村井××组××号。公民身份号码×××8662。

  • 原告谭**,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垌村井××组××号。公民身份号码×××8590。

  • 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梅丽,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何三军,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松花村××号。公民身份号码×××2052。

  • 被告何**,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松花村××号。公民身份号码×××2030。

  • 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外××号。

  • 代表人龚*,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温福堂,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梁勇

  • 书记员陈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