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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林清宁、被告孔**、被告中国人**梧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林清宁、被告孔**、被告中国人**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司)、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蓝梅丽、被告林清宁、被告孔**、被告财**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太**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刘**撤回对于海强的起诉,申请变更孔**为本案被告。被告孔**自愿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2月3日12时50分,刘**驾驶桂AFG071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从贺州住梧州方向行驶,至国道G207线3133KM+890KM路段处,与相向行驶的由林**驾驶的桂D01013号牌自卸低速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苍公交认字(2013)第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4元+10.80元+1304.70元=1609.50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53.03元(20251.82元/年×5年÷3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2655元、评估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651437.03元。因肇事车桂D01013号牌车的车主是被告孔**,该车在被告财**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太**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法律规定,被告财**司应在交强险12.2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林**、被告孔**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太**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8831.13元;故四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80831.13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南宁市邕宁区百济乡屯林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受害人刘**死亡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

(3)医院门诊收据及死亡记录,证明受害者死亡的事实及支付的抢救费用;

(4)南宁市邕宁区百济乡屯林村委会证明,证明刘**从1997年至2013年一直在广东打工;

(5)何**的证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北联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证明,证实刘**在广州居住及工作的情况;

(6)银行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刘**在广州工作及生活的事实;

(7)娇兰佳人会员卡及门店销售流水明细查询,证明刘**在广州工作及生活的事实;

(8)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的损失及支付了评估费的事实;

(9)林**的驾驶证,证明被告林**具有驾驶资格;

(10)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险保单,证明桂D01013号牌车在被告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为1609.50元,死亡赔偿金按广西农村人口标准计算20年为100420元;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1万元,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在商业险中按30%承担。

被**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孔*能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答辩人已经赔偿了原告方17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因答辩人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因此,原告方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

被告孔*能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收条一份,证明已经支付17000元给受害人家属的事实;

(2)车辆转户协议一份,证明于**于2013年1月10日已将桂D01013号牌车转让给被告孔**。

被告林清宁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答辩人是孔**雇请的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林清*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原告方的申请,本院对受害人刘**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生活状况进行了调查取证:

1、证人何柳容的笔录,证实从2012年1月份起至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刘**是其雇请的工人,一直居住在其房屋,并从事房屋外墙搭架、排栅工作;

2、证人杜**的笔录,证实从2012年1月份起至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刘**是何**雇请的工人,从事房屋外墙搭架、排栅工作,并居住在何**家。

经过开庭质证,被**公司、被告太保公司、被告孔**、被告林清*对原告方提供的第1、2、3、8、9、10项证据无异议;原告刘**、被**公司、被告太保公司、被告林清*对被告孔**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公司、被告太保公司、被告孔**、被告林清*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公司、被告太保公司、被告孔**、被告林清*对原告方提供的第4、5、6、7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受害人长期在广东打工的事实,如受害人长期居住在证人的家里,应有房屋租赁协议和产权证加以佐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北联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其所在地也是在农村,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刘**在事故发生前在广东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第7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法院现场调取的证据相吻合,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方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提供的第4、5、6、7项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具有证明效力,对受害人刘**在事故发生前在广东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2月3日12时50分,刘**驾驶桂AFG071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从贺州住梧州方向行驶,至国道G207线3133KM+890KM路段处,与相向行驶的由林**驾驶的桂D01013号牌自卸低速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苍公交认字(2013)第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9日,原告刘**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51437.03元;要求被**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80831.13元。

另查明,于**于2013年1月10日已将桂D01013号牌车转让给被告孔**,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孔**,被告林**是被告孔**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林**属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机件不合格车辆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桂D01013号牌车在被告财**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以被告孔**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司投保了保险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支付了原告方17000元。

再查明,受害人刘**在事故发生前在广东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刘**(1932年3月21日出生)系受害人刘**的父亲,属广西农村居民,其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儿子刘**和刘**、女儿刘**和刘**。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林**应承担此事故的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林**是被告孔*能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林**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林**给受害人刘**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孔*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因桂D01013号牌车在被告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司投保了保险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财**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方自已承担70%的责任,其余的30%损失,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撤回对于海强的起诉,变更孔*能为本案被告,且孔*能主动到庭参加诉讼,并自愿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当事人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方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7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广东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37949.60元(26897.48元/年×20年),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银行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娇兰佳人会员卡及门店销售流水明细查询、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法院现场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753.03元计算有误,原告刘**属广西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应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263.75元(4211元/年×5年÷4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为543213.35元(537949.60元+5263.75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3994元过高,应按广西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3人3天计算为471.72元(19131元/年÷365天×3人×3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标准,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9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655元,评估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09.50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为543213.3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7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90元、车辆损失费2655元、评估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582415.57元。上述损失,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09.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评估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以上合计113609.50元;余下损失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为448213.3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71.7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90元、车辆损失费1055元,以上合计468806.07元,原告方自己承担70%即328164.25元(468806.07元×70%),被告孔*能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0641.82元(468806.07元×30%),因桂D01013号牌车在被告太**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太**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0641.82元(468806.07元×30%);被告孔*能已支付给原告方的17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太**司尚应赔偿原告方损失123641.82元,被告太**司应返还垫付款17000元给被告孔*能;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孔*能在本案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3609.50元给原告刘**;

二、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3641.82元给原告刘**;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756元,由原告刘**负担27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1181元,由被告中**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公司负担13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苍民初字第430号
  •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1932年3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区百济乡××号。公民身份号码×××1217。

  • 委托代理人蓝梅丽,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林清宁,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和××号。公民身份号码×××6534。

  • 被告孔**,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大××号。公民身份号码×××6514。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号。

  • 代表人谢**,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陈鉴林,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号。

  • 代表人陈**,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邱岳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梁勇

  • 书记员陈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