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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乙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至11月4日,被告人黄*乙雇请杨*、龙*甲等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灵川县灵田镇力水村委力背村“百花园”(小地名)其本人承包的责任山砍伐林木,共计伐桩979个。经鉴定,被采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量84.912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材料、被告人黄*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乙未经林业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黄*乙系自动投案,属自首;砍伐目的是为了种植;所砍伐的山场属过火的,且系有证山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至11月4日,被告人黄*乙雇请杨*、龙*甲等人,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灵川县灵田镇力水村委力背自然村“百花园”山场砍伐林木27.0亩,采伐林木979株。经灵川县林业局调查鉴定,涉案被采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84.912立方米(其中,杂木13.548立方米、松木70.94立方米、杉木0.424立方米)。案发后,黄*乙于2015年11月11日自动到灵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灵川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5日对黄*乙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受案登记、12月3日立案侦查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黄*乙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黄*乙于2015年1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证实黄*乙家庭在灵田镇力水村有部分承包山的情况。

5、灵川**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山场(地名“百花园”)2015年度林业部门没有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6、证人黄**的证言,证实黄*乙在灵田镇力水村委力背村雇请他人砍伐林木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7、证人杨*、龙*乙的证言,证实其受黄*乙雇请,在灵田镇力水村委力背村砍伐林木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8、证人龙**、龙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受人雇请,与杨*在灵田镇力水村委力背村砍伐林木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9、辨认笔录及相片,证实黄*乙对其在“百花园”山场滥伐林木的地点、伐桩等进行了指认。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灵川县森林公安局对涉案砍伐林木现场进行了勘验。

11、关于灵田镇力水村委力背自然村“百花园”山场林木采伐的现场勘查报告(附勘验记录表、测算表、地形图)、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灵川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对灵田镇力背村“百花园”山场进行了实地调查,本案涉被采伐林木蓄积量为:84.912立方米(其中:松木70.94立方米、杂木13.548立方米、杉木0.424立方米);报告结论已告知黄*乙及报案单位。

12、被告人黄*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无砍伐许可证在灵田镇力水村委力背村雇请他人砍伐林木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关于被告人黄*乙的辩护人认为黄*乙砍伐林木的目的是为了种植,所砍伐的山场属过火的且系有证山场的辩护意见。经查明,黄*乙在灵田镇力背村“百花园”山场砍伐林木系无证采伐,过火林木仅为部分,有黄*乙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黄*乙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无证采伐林木,且达到法定数量程度,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为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乙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的森林资源不受侵犯,维护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桂0323刑初27号
  •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滥伐林木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乙(曾用名黄*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6年1月12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陆**,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廖润强

  • 代理审判员苏倩

  • 人民陪审员毛文华

  • 代书记员朱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