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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三日作出(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2月2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3月2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案经广**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玉林市**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玉州区安监局)是机关法人。梁**于2011年6月23日起至案发,担任该局副局长,分管玉州区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在此期间,梁**利用职务便利,为高*、姚*、李*、文*等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上述四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422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3年3月的一天,梁**与玉**监局监督管理股负责人兼玉林市**治爆大队大队长李*(另案处理)、玉林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法定代表人高*以及姚*、罗*等人在玉林市新民路473号高*的铺面,商量远**司股权转让及变更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之事。高*承诺如梁**、李*、罗*为其将远**司转让给姚*提供帮助,即送10万元好处费给梁**、李*、罗*。之后,梁**、李*参与对远**司变更证件的审查工作,并在审查材料中签名同意。高*先后分两次送好处费共计10万元给梁**、李*、罗*,其中梁**分得6万元、李*分得3万元、罗*分得1万元。2013年3月的一天,姚*顺利收购远**司后,在罗*家里将送给李*、梁**、罗*等人的好处费3万元交给罗*。罗*在玉州区城北土地所附近从姚*送给的3万元中拿出2万元交给梁**,梁**从中分给李*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关于梁**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玉**监局关于林*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玉**监局关于李*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玉**监局《关于局领导分工的通知》,《**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审查书》,证人高*、姚*、徐*、张*、罗*的证言,同案人李*的供述,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2012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李*为了得到梁**的关照,分三次送好处费共计4000元给梁**,具体事实为:

1、2012年春节前,梁**与李*在对玉州区烟花爆竹进行检查过程中,梁**在单位汽车上收受李*送给的好处费1000元。

2、2012年中秋节前,梁**和李*在检查烟花爆竹过程中,梁**在单位汽车上收受李*送给的好处费2000元。

3、2013年春节前,梁**在其单位操场的汽车上收受李*送给的好处费1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李*的证言,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2013年至2014年期间,梁**帮助文*从远**司购进烟花爆竹进行销售。2013年11月的一天,梁**在玉林美林街咖啡店收受文*送的好处费1200元。2014年春节过后的一天,梁**在其宿舍门口收受文*送的好处费1000元。2014年五一劳动节期间,梁**在其办公室收受文*送的好处费1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文*的证言,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姚*为了让梁**关照远**司,在玉州区万花路加油站处送给梁**好处费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姚*的证言,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还认定,案发后,梁**退出赃款100000元(存于中共玉**检查委员会)。该事实有暂时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存款凭证及梁**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梁**伙同他人共同受贿,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梁**退出的赃款10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根据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梁**退出的赃款十万元,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梁**第一笔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梁**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的性质,是合法的居间行为,所得的款项为中介费,梁**的行为不构成受贿。2、梁**没有为李*谋取过任何利益,且没有收到李*的4000元,原判认定梁**的此行为构成受贿不当。3、梁**收受文*的3200元和姚*的5000元是春节期间的红包,梁**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2人谋取过利益,原判认定为受贿与事实不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梁**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梁**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梁**在查办烟花爆竹及单位领导职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共同收受好处费13万元,个人收受财物1.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全国人**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进行了修正,规定受贿数额较大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同时,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该修正作出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受贿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后的法律及上述新颁布的司法解释规定确定梁**的刑罚。梁**参与受贿犯罪的数额为14.22万元,属上述法律规定的受贿数额较大,其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对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梁**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原判认定的第一笔受贿事实中,梁**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梁**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经核查,根据玉**监局关于梁**的任职文件及《关于局领导分工的通知》,远**司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审查书,证人张*、罗*的证言,证实梁**任玉**监局副局长,分管玉州区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受安监局的指派与同案人李*一起参与审查远**司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变更单位负责人的申请,并在该审查书上签名同意变更许可证,故梁**有职务便利可以利用,且行贿人高*、姚*的证言,同案人李*的供述,证实高*、姚*基于梁**、李*具有上述的职责以及在变更许可证的过程中获得了二人的帮助和审核通过,而送钱给其二人,梁**本人对其伙同李*等人为高*、姚*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提供帮助后,共同收受高*、姚*送给的共计13万元好处费也予以供认,所供述的收受贿赂款的时间、地点、请托事项、钱的数额、送钱的具体细节等均与行贿人的证言及同案人的供述相吻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梁**伙同李*在高*、姚*变更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高*、姚*谋取了利益,并收受二人给予的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受贿,并不是居间介绍,收取中介费的行为。原判认定梁**的行为构成受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2、梁**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没有为李*、文*、姚*谋取过任何利益,且没有收到李*的4000元,收到文*、姚*的款项为春节期间红包,原判认定梁**的此行为构成受贿不当。经核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中明确,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梁**供述,证明李*为了让其以后在工作中关照他,而分三次送给其好处费4000元;文*为了感谢其帮办理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以及继续关照他的公司,分四次送给其好处费5000元;姚*是为了让其多关照他经营的烟花爆竹生意,送给其好处费5000元,梁**的上述供述与李*、文*、姚*三人的证言相互吻合,且李*系梁**分管的玉州区烟花爆竹治爆大队大队长,文*、姚*二人均是烟花爆竹的经营者,经营的范围在梁**管理职责的范围内,三人送好处费给梁**均与梁**的职务相关联,故原判认定梁**明知李*、文*、姚*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好处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至于梁**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没有收过李*给予的4000元,经查,梁**与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梁**收受李*4000元好处费的事实,且二人所供述的送钱时间、地点及数额也相互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梁**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梁**伙同他人共同受贿,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梁**退出的赃款十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法律出现了新的规定,致梁**的法定刑幅度发生了变化,本院根据该变化决定对梁**的刑罚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梁**退出的赃款十万元,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梁**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已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8日折抵的刑期4日)。所并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134号
  • 法院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受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原任玉林市**监督管理局副局长。2014年5月13日因本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陈*中,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嘉崎

  • 审判员粟春雄

  • 代理审判员方晓

  • 书记员马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