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中国农业**州立新支行与李**、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州立新支行诉被告李**、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独任审判员,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某某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被告一可以在人民币19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6月24日。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一提供175万元的贷款,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采用到期日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式,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一、被告二自愿以柳**桂中大道某某号、柳**桂中大道南端某某号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一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均为原告。此外,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另,被告一与被告二于198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两人为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50000元,利息25691.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某某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50000元,利息25691.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小*:1775691.7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66300元;以上二、三项费用合计:1841991.7元;四、判令以被告一抵押给原告位于:柳**桂中大道某某号、柳**桂中大道南端某某号房屋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五、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李**、潘*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

2、2013年6月25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

3、2013年7月2日个人借款凭证,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2013年6月25日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柳**桂中大道某某号、柳**桂中大道南端某某号房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

5、2015年9月21日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的具体数额。

本院查明

被告李**、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也视为被告对原告证据及所诉的承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支付借款,无违约行为。被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款,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并依约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用,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并对该笔借款抵押物即被告的位于柳**桂中大道某某号、柳**桂中大道南端某某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因被告李**、潘**夫妻关系,原告主张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州立新支行与被告李**签订的某某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向原告中国农业**州立新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1750000元;

三、被告李**向原告中国农业**州立新支行支付利息款25691.7元(以上利息计至2015年9月21日,之后利息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及中**银行规定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四、原告中国农业**州立新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李**、潘*所有的位于柳**桂中大道某某号、柳**桂中大道南端某某号的房屋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李**向原告中国农业**州立新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6300元。

六、被告潘*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元,213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689元,由被告李**、潘*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845号
  •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农业**州立新支行。

  • 负责人黎**,该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周兴海,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肖石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

  • 被告一李**。

  • 被告二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小红

  • 代书记员黄晓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