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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与南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法院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南铁民初字第5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级法院和南宁、柳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级法院和南宁、柳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的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指定南宁**法院受理南宁市青秀区、西乡塘区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南宁市青秀区,因此本案属于发生在南宁市青秀区的租赁合同纠纷,该院依法有管辖权。南宁**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被告南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南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40号汇金苑18E号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本案应由南宁**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南宁**法院(2015)南铁民初字第550-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南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南宁**有限公司与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因履行《柳沙商铺租赁合同》发生法律纠纷,双方间形成的是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中《柳沙商铺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需要诉讼的,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商铺位于南宁市**三兴花园,属于南宁市青秀区管辖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级法院和南宁、柳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级法院和南宁、柳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指定南宁**法院受理南宁市青秀区、西乡塘区内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本案双方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内,且协议由合同履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南宁**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南宁市青秀区内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自2015年1月1日起由南宁**法院管辖。南宁**法院驳回南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桂71民辖终3号
  •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 法定代表人:覃发寿,该公司总经理。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毛廷颖,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敏

  • 审判员玉萍

  • 代理审判员覃瑞晟

  • 书记员潘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