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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杨**、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与被上诉人梁**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钦**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5)钦南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杨**、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杨**及其委托理人张**,被上诉人梁**,一审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钦州市××那彭镇的杨**与梁**存在土地纠纷。2013年12月29日12时46分左右,杨**将梁**种植在那彭镇“鸡腿岭”的树苗拔掉,并与梁**的儿子梁**发生争执。同日15时左右,杨**又与梁**的妻子黄**在那彭镇那蒟街市集发生争执,黄**打电话纠集家人到杨**家门口,后梁**、黄**、梁**、梁**、粱兰科、梁**和梁**等人先后起到那彭镇那蒟街95号杨**家门前,与杨**一家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杨**持刀将梁**的额头砍伤,将梁**的头部砍伤。期间,杨**回到家中,也与梁**等人发生斗殴,持刀将梁**手部砍伤、将梁**的头部砍伤。之后,被告杨**、杨**因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作出(2015)钦**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梁**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9日到钦州市××那彭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35.22元,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

一审法院认为

钦南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杨**、杨**、杨**等与梁**等人打架,主观上属于共同故意,造成梁**人身伤害,应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梁**请求赔偿的各项款项:1、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梁**花去医疗费635.2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住院治疗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明,举证充分,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梁**二次住院治疗时间共3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即100元/日×3日。3、护理费。梁**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但未举证具体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梁**请求按为77.17元/日计算,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22.51元,算式:77.17元/日×3日。4、误工费。梁**系农民,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梁**请求按77.17元/日计算,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22.51元,算式:77.17元/日×3日。5、鉴定费300元。梁**受到侵害受伤,为主张合法权益,申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属于必要支出的费用,其因此损失300元,予以确认。

梁**上述损失款项为:医疗费635.22元,护理费222.51元,误工费22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680.2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或通过人**委员会等机构调解等途径解决,但双方吵架,梁**一方甚至多人上门吵架、打架,以至于梁**被打伤,对损害的发生有较大过错,本院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梁**上述损失的50%,即840.12元(算式:1680.24元×50%),由四被告杨**、杨**、杨**、杨**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梁**于2013年12月29日受伤后,进入刑事诉讼期间,诉讼时效中断,从刑事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梁**起诉日,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杨**、杨**、杨**赔偿原告梁**医疗费635.22元,护理费222.51元,误工费22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680.24元的50%,即840.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由被告杨**、杨**、杨**、杨**负担12.50元。

上诉人诉称

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后,一审被告杨**、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上诉人没有参与打架,不是侵权主体,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上诉人参与打架、砍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因聚众打架而引起的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参与对打的双方均是双方各自的兄弟和亲属,符合共同侵权的法律特征。在本次侵权行为中梁**的头部被砍伤,造成经济损失,梁**作为本案的被侵权人依法享有向相关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杨**、杨**是否参与打架,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杨**、杨**认为,上诉人没有参与打架,不是侵权主体,上诉人梁**的伤由杨**持刀砍伤,上述事实并经已生效的(2015)钦**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由其与杨**、杨**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梁**认为,杨**、杨**参与打架、砍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因土地纠纷而引起,杨**先拔掉梁**种植在那彭镇“鸡腿岭”的树苗,从而直接引发双方的争吵、打架。在争打的过程中,各自召集各自的亲属前来参与,形成两个家庭之间对打的局面。对打的双方,一方是杨**、杨**、杨**、杨**;另一方是梁**、黄**、梁**、梁**、粱兰科、梁**和梁**,双方均存在共同的故意和过失。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仅根据导致梁**的伤和梁**的手部伤以及梁**的伤和梁**伤的直接原因力,社会危害的大小、作案的手段、各人所起的作用等,认定杨**、杨**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末否定杨**、杨**参加与梁**、黄**、梁**、梁**、粱兰科、梁**和梁**对打的共同侵权的事实,而上诉人杨**、杨**亦承认其当时在打架的现场,只是末参与对打,而是劝架和打电话报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案的侵权性质,侵权行为发生的过程,个人在侵权中的作用,一审确认属共同侵权行为,判决由杨**、杨**、杨**、杨**共同赔偿梁**的各项经济损失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同时,在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时,梁**一方多人上门吵架、打架,以至于梁**被打伤,对损害的发生有较大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对打的起因、对打的过程、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因力,判决由梁**自负50%的责任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上诉人杨**、杨**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桂07民终322号
  • 法院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兴茂,约45岁,农民。

  •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兴芬,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湘东,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兰旺,农民。

  • 一审被告杨**,农民。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 一审被告杨**,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碧珊

  • 审判员黄载文

  • 代理审判员王英佑

  • 书记员谢长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