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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张*与被上诉人姚**、肖*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张*与被上诉人姚**、肖*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及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姚**及其与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姚**、肖*与林**因收购脐橙相识多年。从2015年元月开始,姚**、肖*一直为林**在新宁代购脐橙。双方口头约定,姚**、肖*陪同林**到新宁县各脐橙产地农户家去看脐橙,如林**看中哪一家的脐橙决定收购,由姚**、肖*云替林**雇请小工选果,林**每收购一车脐橙向姚**、肖*汇款十万元预付款,由姚**、肖*代林**支付货款,每车货款按预付款多退少补,林**按每车1500元支付代购费用。从2015年1月14日至2月15日,姚**、肖*共为林**代由脐橙16车,林**分16次向姚**、肖*汇款165万元。姚**、肖*提供收购脐橙的车数具体数据显示,其每收购一车时均详细记载了每个农户姓名、脐橙的件数、小果数量、雇请小工人数和日工资,装车费用及其他费用。林**提供的每车收购脐橙的具体数据显示了每车总包装件数及金额、部分工钱、装车费、代办费、转运费用,没有详细记载小果费用及其他费用。双方记录收购金额的差额主要体现在代办费、购买纸箱费用、小果费用、小工工资等。林**每车运走包装箱的大果脐橙外,对姚**、肖*为其收购的小果做如何处理,没有明确交代。2015年农历过年后,姚**、肖*多次要求林**过来结清货款,处理小果事宜,林**没有过来。姚**在清明节前几天去南宁找林**,得知林**回广西博白乡扫墓,姚**又前去博白找到林**,双方对货款事宜没有协商好,姚**回到家里,对林**所购的小果脐橙进行处理,将部分好果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为233075元,其余小果作废品处理。经审查认定,林**收购16车脐橙共支付货款1836779元(包括货款、人工工资、运费等),代办费24000元(16车×1500元),共计1860779元。扣除林**预付款1650000元,姚**处理小果价款23075元,林**尚欠货款为1877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行纪合同纠纷。姚**、肖*与林**相识多年,姚**、肖*以自己的名义为林**代购脐橙,双方虽没有签订行纪合同,但双方对此行纪行为没有异议,双方口头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口头协议履行义务。本案焦点是姚**要求林**支付货款、代办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通过庭审,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姚**、肖*提交的代林**收购脐橙的原始记账本,可以看出姚**、勤代购的每车脐橙的数据详实、明细,林**记录的数据简单,仅记录了运往广西销售的包装脐橙件数、代办费、装车费用,对每车实际支付详细费用没有记载。同时,根据新宁县脐橙的交易习惯,农户向经销商销售脐橙时均以统价销售即脐橙不论大小一个价,姚**、肖*在代收脐橙时,每户脐橙均有部分小果存在,其账本上出现的各农户销售的脐橙除了包装箱脐橙外都有小果,这部分小果,林**均没有记载,据此可以认定姚**、肖*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强于林**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此,肖**、肖*要求林**、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作为林**的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林**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有共同偿还夫妻债务的义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姚**、肖*货款、代办款等费用187704元;(二)驳回姚**、肖*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林**、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林**、张*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脐橙大、小果有约定,上诉人到果农处看中脐橙后,需要的脐橙打包带走,不需要的果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未委托被上诉人保管小果,对被上诉人帮助收购的脐橙及代办费用已经全部付款完毕,不应再向姚**、肖*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姚**、肖*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姚**、肖*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肖*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对证人肖**、林**、赵**、易**、李**、蒋**、江*、王*、戴**、赵**、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姚**、肖*与林**曾约定姚**、肖*为林**收购脐橙,选出的大果装箱由林**装车运车,小果由姚**、肖*为林**保管及出售,另外至今为止姚**、肖*为林**收购脐橙还有部分小工工资和脐橙款尚未支付;还提交了对证人陈*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陈*与林**一样系从广西过来收购脐橙的批发商,也是由姚**、肖*为其收购脐橙,交易习惯与林**一样。

张*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陈*的证言,因每个人收购脐橙的方式都不一样,不能以陈*收购脐橙与姚**的约定来认可林**的收购方式。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姚**、肖*提交的证人证言均能真实反映姚**、肖*为林**收购脐橙的过程,且相互印证,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姚**、肖*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委托被上诉人姚**、肖*在新宁当地收购脐橙,并向其支付代办费用,双方形成行纪合同关系。但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对如何行使合同权利义务只能依照双方交易习惯来完成。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姚**、肖*为林**每收购一车脐橙后,由林**向姚**预付10万元,由姚**支付脐橙款、小工工资、装车费用等,最后双方再进行结账。2015年姚**、肖*共为林**收购脐橙16车,林**共支付了165000元,姚**、肖*主张林**还有部分费用没有支付,而林**认为已经支付完毕,但双方均不能提供已经结算的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均各自对收购脐橙的费用、工人工资等费用进行记账,从双方各自提交的账本来看,林**的记录本上只有脐橙数量和重量、人工工资、代办费用以及运费,所记录的脐橙数量和重量不分大、小果,而姚**的记录本上记载了农户的姓名、脐橙大、小果分别的数量和重量以及人工工资等,相较林**的记录而言更为详尽,再结合姚**、肖*提交的被收购脐橙的果农、送货司机等证人的证言,姚**、肖*所记载的内容更符合当地收购脐橙的交易习惯,故原审法院依照姚**、肖*的记账本计算得出林**尚欠货款187704元并无不当,姚**、肖*与林**、张*之间形成的系行纪合同关系,林**应当承担姚**、肖*为其经营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支付约定的代办费用。林**、张*上诉提出已经对姚**、肖*结清全部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054元,由上诉人林**、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430号
  • 法院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系林保忠之妻。

  •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江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冬梅,女。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男,系姚**之子。

  •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莎娜

  • 代理审判员刘正忠

  • 代理审判员陈莉娟

  • 代理书记员姜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