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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任公司与广西百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任公司与被告广西**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任公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和2014年7月7日向被告交付两批药品。2014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确认,该两批药品共计28544元。2015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但对剩余的18544元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8544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份证据: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证据2、发票,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事实。

被告广西**锁有限公司举证期限内未提书面答辩亦未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被告广西**锁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任公司购买药品,药品货款总额为28544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询证函》。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货款28544元。被告职员梁**在《货款欠条》左下方“欠款单位联系人”一栏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货款欠条》载明:广西百色**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向广西**任公司购买药品,所涉货款为28544元,大写金额为贰万捌仟伍*肆拾肆元整,本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货款,特立此据。”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10000元货款。对剩余的18544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44元及利息1038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今后的利息另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广西**锁有限公司向原告药品且尚欠下货款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交的《货款欠条》、货物发票及《广西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为证,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货款欠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000元货款,尚欠18544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44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虽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无约定,但被告未按《货款欠条》的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544元为本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18544元为本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广西**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锁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任公司支付货款185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54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广西**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民二初字第727号
  •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广**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凯路20号。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唐铭,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广西**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商都A-9栋。

  • 法定代表人辛美妹,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蒙秋美

  • 书记员凌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