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玛纳斯**有限公司与沙河**车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玛纳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以下简称中天车队)、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委托代理人盛**、被上诉人中天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4时许,位于石河子**业热电厂东侧停车场内发生火灾,烧毁新BB4161号”陕汽”牌德隆货车,并引燃新B48817号”陕汽”牌德隆货车、新BA6562号”东风天龙”牌货车、原告中**车队所有的冀EB0295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7E55挂”冀*”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此次火灾造成上述4辆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事故经石河子市消防支队城区大队调查后,于8月6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系新BB4161号车的前部油箱左侧电线处着火而引发,并于当日将事故认定书送达给原、被告。

新BB416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对冀EB0295号车的主车与挂车车辆修理费损失进行了评估,扣除400元残值后的评估数额为300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上述车辆送至阜康市金城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30420元。

经原告委托,阜康**证中心对冀EB0295号车的主车与挂车停运损失的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每天的停运损失为93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先后提供了三份阜康**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欲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将冀EB0295号车的主车与挂车送至该厂修理,因当时火灾事故原因不明确,此车经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定损后,于8月29日修理完毕。两被告认为阜康**修理厂先后出具三份证明的行为本身就让人怀疑涉嫌该厂与原告串通作伪证,故两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公司提供了其从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调取的新BB4161号车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欲证实被告**公司于事发当日即向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报案,该公司自2015年8月11日起就多次通知原告办理车辆损失评估事宜,但原告一直拖延不办,直至8月25日才到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处办理,被告**公司认为是原告自己拖延了车辆损失评估及修理时间,这段时间的停运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上述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仍坚持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停运、停运天数是36天的意见。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供了一份登记投保人为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行物**司)的新BB4161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及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书,欲证实此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为远行物**司,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已将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以书面形式告知该公司,该公司及被告劲强物**司应当知道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劲强物**司辩解新BB4161号车系被告劲强物**司从远行物**司购买,远行物**司未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事宜告知劲强物**司,导致被告劲强物**司对此不知情,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

原告中天车队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5年7月24日14时许,原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所有的冀EB0295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7E55挂”冀*”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放在新疆天业热电厂停车场内,当时旁边停放着被告**公司所有的新BB4161号”陕汽”牌货车。因新BB4161号车自燃将原告的车辆引燃,并发生火灾。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区大队认定,事故系新BB4161号车的前部油箱左侧电线处着火而引发。新BB416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EB0295号车的主车与挂车经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评估车辆修理费损失为30420元,停运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为33480元(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7月24日至车辆修理完毕之日8月29日期间,共计36天的停运损失930元/天36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64900元(车辆修理费30420元+停运损失33480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对火灾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原因无异议,新BB416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对冀EB0295号车的主车与挂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其中冀EB0295号主车扣除残值后的定损金额为8000元,冀E7E55号挂车扣除残值后的定损金额为22020元,合计30020元,同意按照定损金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鉴定费亦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均不同意赔偿。

被告劲*物流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实际上冀EB0295号车的主车与挂车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停运,而是继续营运,根本不存在停运损失;即使存在一定的停运损失,也是由于原告不配合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自己耽误了时间造成的。若原告的车辆确实产生停运损失,也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因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并未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情况告知被告劲*物流公司。被告劲*物流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劲*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的火灾事故是由于新BB4161号事故车辆自燃引发及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作为承保新BB4161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冀EB0295号车的主车与挂车的修理费损失,原告提供了金额为30420元的修理费发票,原告以此主张修理费为30420元,但根据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该车修理费损失进行评估后作出的意见,扣除400元残值后该车的损失数额为3002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评估意见更客观且符合常理,故该院确认冀EB0295号车的主车与挂车的修理费损失为30020元。

对于原告主张冀EB0295号车的主车与挂车的停运损失,因此车属营运车辆,原告主张此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此项损失应当由两被告中谁承担的问题,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供的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书证实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已将此情况书面告知新BB4161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远行物**司,至于被告劲强物**司辩解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未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劲强物**司,因新BB4161号车系被告劲强物**司从远行物**司购买,远行物**司未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事宜告知被告劲强物**司,系该两公司之间的事,与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无关,故新冀EB0295号车的主车与挂车的停运损失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应当由被告劲强物**司承担。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主张冀EB0295号车的主车与挂车的停运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根据阜康**证中心对该车停运损失价格作出的鉴定意见930元/天为标准计算,该院认为该鉴定意见适当、合理,该院予以确认。对于车辆停运天数的确定,原告虽然主张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7月24日起算,计算至车辆修理完毕之日8月29日止,共计36天,原告即使为配合消防部门确定此次火灾事故原因,而将车辆暂时停运,但消防部门已于8月6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并于当日将事故认定书送达给原被告,原告应当于8月6日以后尽快将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但根据被告劲**公司从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调取的新BB4161号车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劲**公司于事发当日即向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报案,该公司自2015年8月11日起就多次通知原告办理车辆损失评估事宜,但原告一直未去办理,直至8月25日才到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处办理此事,故即使冀EB0295号主车与挂车在8月11日至8月25日共计14天期间确实存在停运损失,也是原告自行拖延时间所致,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由被告劲**公司承担。对于自事故发生之日7月24日至8月6日共计14天时间,系原告为配合消防部门确定此次火灾事故原因而将车辆暂时停运,属于正常停运,被告劲**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8月25日至8月29日共计4天时间,系冀EB0295号主车与挂车在汽车修理厂修理期间,亦属于正常停运,被告劲**公司亦应赔偿。故该院确认被告劲**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8天的车辆停运损失,合计16740元(930元/天18天)。

对于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价格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为确定车辆停运损失价格必然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劲强物流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河市中天汽车队车辆修理费300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沙**汽车队;

二、被告玛纳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沙河**队车辆停运损失16740元;

三、被告玛纳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沙河**队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二、三项款项合计17740元,被告玛纳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

四、驳回原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9元,送达费90元,合计789元,由被告玛纳斯**有限公司负担,与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

上诉**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有误。理由是:一、一审以新疆远行物**司在投保单上盖章认定其是新BB4161车辆的投保人,而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已将第三者责任险免除条款事宜告知新疆远行物**司,该公司未告知上诉人,是两个公司之间的事情,判令由上诉人承担第三者车辆的停运损失错误。两公司都是独立法人,从新BB4161车辆购车开始,该车即为上诉人所有,保险费一直是上诉人交纳,车辆的所有权自始至终和新疆远行物**司没有任何关系,因保险公司未将责任险免除条款告知上诉人而未生效,则上诉人不应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停运天数有误。2015年7月27日消防部门已经认定是上诉人的车辆首先起火,车辆就可以定损,8月6日通知领取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天车队一直未到,是其单方原因造成时间延误。从2015年8月11日之前算车辆损失评估时间明显不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天车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中天车队被烧车辆的修理及停运损失依法应由一审被告承担;二、关于停运天数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除上诉人对原判决中”被告**公司辩解新BB4161号车系被告**公司从远行物流公司购买”的叙述提出异议,认为未作该种陈述外,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新BB4161号车辆是和融资公司租赁购买的,车辆是上诉人劲强物流公司的。虽然车辆烧毁,但是还在还款。经质证,两被上诉人均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债务人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尤建宏个人,不是公司,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二、机动车销售统计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已支付购车款326000元。经质证,两被上诉人均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三、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各两份,用以证明被保险人是上诉人劲**公司,保险车辆是本案涉案车辆。两被上诉人均对保险单真实性认可,认为可以反映被保险人是劲**公司,应由劲**公司承担责任。

结合一、二审证据,本院另查明:新BB4161车辆系上诉人从德***限公司融资租赁取得,双方合同约定:租赁物由上诉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和需要选定租赁物出卖方,德***限公司购买后出租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在租赁期内需持续对租赁物投保,保险费由上诉人承担。如通过德***限公司指定的保险经纪公司投保,由上诉人出具书面委托投保办理。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车辆停运损失;二、如果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中天车队主张因新BB4161号事故车辆自燃引发烧毁的冀EB0295号车的主车与挂车的停运损失,因该车属于营运车辆,被上诉人主张此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此项损失应当谁承担的问题,新BB4161号车在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合同显示的投保人为新疆远行物**司,被保险人为上诉人。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被上诉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供的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书证实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已将此情况书面告知新BB4161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远行物**司,其已完全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则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生效。上诉人先是认可新BB4161号车系从远行物**司购买,后又称系从德银**限公司购买,始终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投保人无关。因此新冀EB0295号车的主车与挂车的停运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焦点二,对于冀EB0295号车的主车与挂车的停运损失的确定,根据阜康**证中心对该车停运损失价格作出的鉴定意见930元/天为标准计算,对该标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辆停运天数的确定,从查明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中天车队在事故勘验、受损车辆的定损及修理环节确有拖延时日的情形。原审在充分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剔除其中的延误时间,综合确定计算了18天的车辆停运损失,较为客观合理。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上诉人玛纳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兵08民终118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玛纳斯**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尤**。

  • 委托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河**车队。

  • 代表人:赵**。

  •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 代表人:肖*。

  • 委托代理人:夏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巧贞

  • 审判员赵政

  • 代理审判员常斌

  • 书记员张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