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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资经销部与王**、兰*、新疆西**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河**资经销部(以下简称富凯经销部)为与被上诉人王**、兰*、新疆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牧业公司)、石河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农电公司)、石河子开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石河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备公司)、原审被告邓**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常*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凯经销部的经营者马小*、被上诉人王**、兰*的委托代理人盛**、被上诉人西部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被上诉人鑫阳**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原审被告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富凯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小*,马小*与被告邓**夫妻关系。2014年7月25日,被告富凯经销部经被告西部牧业公司招标成为该公司的零材料供应商。2014年8月1日,被告富凯经销部与被告西部牧业公司签订物资供应合同。2014年8月1日,被告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需要安装监控,口头要求被告邓**负责安装,之后与其结算工程款。同日,被告邓**与第三人签订监控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西部牧业147团奶牛场。乙方:石河子市**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西部牧业147团电子监控工程。工程地点:西部牧业147团。工程内容:监控系统布线、设备安装、调试、维修。工程总价为23850元整。自签订本合同之日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叁仟元),施工完成后,3天内验收,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若3天内不验收,则视为合格。”被告邓**在合同甲方栏处签署邓*字样,第三人在乙方栏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邓**向第三人预付工程款3000元。2014年8月6日,第三人安排其员工王*、王**到一四七团西部牧业奶牛场(即该案被告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架线。因被告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认为监控线的高度不够,要求加高到4米,王*和王**就将监控线架到4米高。2014年8月7日上午11时30分,王*与王**继续到被告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架线,大约在中午13时20分许,二人把监控线架到2号圈的门口,在2号圈的门口有两根水泥电线杆,两根电线杆中间架了一个变压器。王*用折叠梯上到放变压器的架子上,站在架子上把铁丝固定到变压器西侧的电线杆上,由于王*需要一根铁丝固定电线杆上的铁丝,王*让王**递给他,王**此时站在变压器东侧的折叠梯上,王**从变压器东侧将铁丝递给在变压器西侧的王*,铁丝在穿越变压器时,碰到变压器的一根电线,铁丝冒出火花,王**从梯子上掉落在地。王*赶紧叫人找车将王**送到石河子**附属医院急救,王**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8月8日,莫索湾垦区公安局莫索湾派出所委托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对王**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公(石)鉴(尸检)字(2014)12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王**前胸部及双下肢可见多处皮肤挫擦伤及皮肤青紫,根据以上损伤特征分析符合钝物作用所致,以上损伤均为体表浅表损伤,系非致命性损伤。二、死者王**右手掌内侧可见一呈犁状沟形、质硬的皮肤损伤区,其一端中央略凹陷,色灰白,右手食指内侧可见一弧形灰白色皮肤皮革样化区,质略硬;左手掌小鱼际处可见4处点状皮革样化区,质硬,呈灰白色。结合以上损伤特点分析均符合电击所致的电流斑的损伤特征,故死者王**系电击死亡。鉴定意见:死者王**系电击死亡。”

另查:一、被告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系被告西部牧业公司下属子公司,无独立财务。

二、王尕占系王**的父亲,兰芳系王**的母亲。

三、王**触电的变压器属被告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所有,由被告天富农电公司供电。该变压器的高压为10千伏,低压为400伏。

四、王**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6日在石河子市5小区20栋412号居住。其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无电工证。

五、原告花费住宿费1200元,提供住宿费1200元的票据一张。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兰*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之子王**第三人员工。2014年8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邓**签订监控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富凯经销部将位于被告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奶牛场的电子监控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安排原告之子王**前往施工现场进行监控安装,王**到现场后,按照被告富凯经销部、邓**、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进行电子监控的布线,在布线过程中,因王**手中的电线触到电线杆上的高压线,导致王**触电死亡。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电击死亡。经查,被告富凯经销部系被告西部牧业公司的监控材料物资供应商,并将该监控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因被告富凯经销部、邓**、西部牧业公司、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提供的安装场地不符合安全条件,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高压线的产权人被告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2021.50元、死亡赔偿金462760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429.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3411.20元,承担该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富凯经销部答辩称:2011年,被告富凯经销部与被告西部牧业公司形成办公设备、技防工程安装合同关系,并提供相应材料。2014年8月1日,第三人经被告富凯经销部介绍与被告西部牧业公司达成监控设施买卖协议,死者王**第三人员工,被告富凯经销部在该案中是基于监控合同而设定权利义务,对死者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施工现场均由被告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指定,监控安装位置由第三人设计安装,故被告对死者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邓**与被告富凯经销部经营者马小宽系夫妻关系,在该案中受被告富凯经销部指派与被告西部牧业公司、第三人建立合同关系,对死者不具有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义务应是按份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富凯经销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辩称:被告邓**是受被告富凯经销部委托办事,同意被告富凯经销部的答辩意见,被告邓**不承担责任。

被告西部牧业公司答辩称:被告富凯经销部确实是被告西部牧业公司的材料供应商,但是供应商的行为和被告西部牧业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不会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该案事实是死者与其同事王*在施工中穿越变压器递铁丝,死者操作有误,导致损害发生。因此,第三人存在安排施工人员管理上的错误,对受害人死亡负有直接关系。该案应当是按份责任,没有任何依据是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西部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富农电公司答辩称:该案非高压电触电事故,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法律。该案中,被告天富农电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答辩称:被告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是被告西部牧业公司下属子公司。被告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只是指定安装区域,由第三人负责具体安装设备,安装过程被告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并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鑫阳智能安**公司答辩称:被告邓**自称被告西部牧业公司要求安装监控,第三人与其签订了监控安装合同。被告邓**说要节约成本,要求在高压线杆上架线,第三人同意该方案。起初,第三人是在高压线杆下方2米处架线,但被告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奶牛场的工作人员称为过车方便,让第三人工作人员提高到4米处架线,正好跨越变压器上方,结果第三人工作人员在架线时发生触电,如果不是奶牛场工作人员要求在变压器上方架线,也不会发生触电事故,所以第三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一、被告邓**与第三人签订监控安装工程合同书的性质是什么;二、五被告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与王**的死亡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的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证实,被告邓**与妻子马**共同经营富凯经销部,被告富凯经销部经被告西部牧业公司招标成为该公司及下属公司的零材料供应商。被告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要求被告邓**安装监控,与其结算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被告邓**又与第三人签订的监控安装工程合同书,虽然甲方名称是西部牧业一四七团奶牛场,但实际签名是被告邓**,且前期付款3000元也是被告邓**付款,事实上形成被告邓**将监控安装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形成新的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同意第三人在其公司进行监控安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富凯经销部与第三人签订的监控安装工程合同书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从性质上看是一份承揽合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令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该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邓**在选任第三人作为定作人时,考察过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施工资质。因此在选任定作人问题上,被告邓**并无过错。但被告邓**作为被告富凯经销部人员,为被告西部牧业公司下属子公司,即被告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提供监控安装服务,被告邓**应认真负责工程安装,对第三人工作人员的工作加以监督、指示,但被告邓**未进行安全监督、指示,负有过失,其代表被告富凯经销部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石河**资经销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院确定被告富凯经销部承担20%的责任,被告邓**不承担该案民事责任。

王永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第三人派来的工作人员,虽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应当预见在变压器旁边作业的危险性。由于其疏忽大意,致使自己在工作时触碰变压器的电线,被电击致死,其本人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定作人的赔偿责任。该院酌定其负担30%的责任。

通常情况下,高压线在一定范围内会产生电弧,在未接触高压线的情形下,其电弧会对接近高压线的导电物体进行导电。该案中,死者王**手持铁丝触碰到变压器旁边的电线,并产生火花。因此,可以认定死者王**并非接触高压线电击致死。王**触电的变压器属被告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所有,并非被告天富**公司所有。被告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应对该变压器的管理负有责任,被告天富**公司与王**的触电死亡毫无关系,故被告天富**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虽未与第三人直接签订承揽合同,但是事实上为监控安装承揽合同的定作人,王**是在为其安装监控设备,应保障王**等人的工作安全,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但被告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因疏忽大意,在指示王**等人工作上及保障安全上负有过失,该院确定其承担50%的责任。被告西部牧业公司与被告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在民事活动中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西部牧业公司在该案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原告放弃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该院无异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该案中,原告举证证明王**经常居住地在石河子市,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该院确定死亡赔偿金应为462760元(23138元/年20年)。

二、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计算,丧葬费应为22021.50元(44043元÷2)。

三、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案中,原告处理丧事必然会产生误工费用,原告作为死者父母处理丧事,其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个人的误工费,未举证证实有三个人参与处理丧事,故该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3619.97元(按44043元÷365天2人15天)。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五、住宿费。原告为处理丧事在石河子居住产生住宿费1200元有相应发票佐证,该院予以认定。

六、精神抚慰金。该案中,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和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补偿精神损失终究是法律意义上的,只能是相对的,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不予全额支持,该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五项合计489601.47元,由被告富凯经销部赔偿原告97920.29元(489601.47元20%),上述第六项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富凯经销部负担3000元,被告富凯经销部负担款项合计100920.29元(97920.29元+3000元);被告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赔偿原告244800.74元(489601.47元50%),上述第六项精神抚慰金由被告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告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负担款项合计251800.74元(244800.74元+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资经销部赔偿原告王**、兰*各项损失100920.29元;

二、被告石河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兰*各项损失251800.74元;

上述各被告负担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兰*。

三、驳回原告王**、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32元,送达费90元,合计93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兰*负担2797元,由被告石**资经销部负担1864元,由被告石河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61元,各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王**、兰*。

上诉人富凯经销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所列诉讼主体有误。上诉人不应作为诉讼主体。如果受害人王**存在过错,应追加共同施工人王**本案被告;被上诉**设备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而非第三人。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乱。1、原审被告并未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设备公司签订合同,原审被告的行为属代理行为,该行为与上诉人无直接关系,不能认定为上诉人行为。2、被上诉人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为安装安防设备,与有资质的被上诉**设备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被上诉人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为实际定作人,被上诉**设备公司为承揽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定作人追求的仅是劳动成果,对工程如何安装施工完全是承揽人的工作。承揽人具备相应资质,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并无过错。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未履行安全监督、指示义务,无任何法律依据。由此,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负有过失,由上诉人承担其过错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从案发现场情况看,王**触电的变压器上有明显警示标示。王**受雇于被上诉**设备公司,其死亡责任应当由被上诉**设备公司承担,其他主体没有任何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兰*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王**、兰*承担。

被上诉人王**、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判决所列主体正确,上诉人应作为本案适格主体参与诉讼。二、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不是其代理人的观点与一审意见相悖。原审被告既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也是被上诉人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的材料供应商。原判决已认定王**有30%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西部牧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上诉状中没有对被上诉人西部牧业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在二审中被上诉人西部牧业公司应是原审被告。二、被上诉人西部牧业公司同意上诉人的观点。被上诉人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与被上诉**设备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建议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发回重审。

被上**电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没有要求被上**电公司承担责任,在二审中被上**电公司应是原审被告。二、上诉人是适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设备公司与死者王**之间是雇佣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设备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二、被上诉人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是涉案变压器的所有权人,在变压器上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同时其没有对被上诉**设备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过安装指示或要求,因此被上诉人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没有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被上诉**设备公司派其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监控设备安装,应当为其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被上诉**设备公司在明知其雇员没有电工证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安装,具有重大过错。原审中被上诉人王**、兰*作为权利人,放弃了对被上诉**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设备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王**、兰*承担,不应由其余当事人承担。

被上诉**设备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判决所列诉讼主体正确。本案受害人与共同施工人王*没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王*不应是本案当事人。二、受害人王**是自愿去干活,劳务费由原审被告支付,被上诉**设备公司不承担劳务费用。三、被上诉**设备公司与被上诉人西部牧业公司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西部牧业公司只认原审被告。被上诉**设备公司是按照原审被告要求进行施工。事发一个月后,原审被告还要求我们尽快施工。

原审被告邓**在庭审中书面陈述称:一、原判决诉讼主体有误。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乱。1、上诉人为个体工商户,原判决以其字号作为诉讼主体属程序错误。2、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属于被上诉人西部牧业公司子公司,无独立财务,如何判决被上诉人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承担责任。3、原判决认定受害人王**在被上诉**设备公司工作期间无电工证,由此被上诉**设备公司在选用人员方面存在重大过错。在被上诉人王**、兰*不要求被上诉**设备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不应由其余当事人承担此部分责任。4、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选任承揽人无过错,认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应进行安全监督、指示,混淆了定作人的权利与义务。原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判决责任划分明显不当。从案发现场看,变压器上有明显警示标志,王**受雇于被上诉**设备公司,王**的死亡是自己过错行为造成,责任应由其本人和被上诉**设备公司承担,其他当事人均没有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西部牧业公司、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对原审查明”因被告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认为监控线的高度不够,要求加高到4米,王*和王**就将监控线架到4米高”有异议,认为此部分事实不存在。经核实,上述内容与王*、被上诉**设备公司副经理朱*在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十户滩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西部牧业公司、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对原审查明”被告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系被告新疆西**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无独立财务”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有独立财务,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核实,被上诉人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其财务结算由被上诉人西部牧业公司统一管理。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兰*对被上诉**设备公司陈述已支付其费用1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漏列、错列诉讼主体;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其一,关于王*是否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王*与王**在施工中穿越变压器递铁丝,王**操作有误,导致死亡。因王*系被上诉人鑫阳**备公司派到涉案现场的施工人员,双方系雇佣关系,即便王*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但被上诉人王**、兰*明确表示原判决未漏列诉讼主体,其诉讼请求与王**是否有过错无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兰*直接选择雇主,即被上诉人鑫阳**备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不要求雇员王*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判决漏列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关于被上诉人鑫阳**备公司是否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王**、兰*明确表示被上诉人鑫阳**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不要求将被上诉人鑫阳**备公司列为原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被上诉人王**、兰*自行选择被上诉人鑫阳**备公司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的行为,本院无异议。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三,关于上诉人是否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因马小宽为上诉人富凯经销部的经营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判决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即上诉人富凯经销部列为本案当事人正确,原审被告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从事发原因看,本案系多因一果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行为人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并根据原因力确定各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比例。原审被告作为上诉人的经销人员,在上诉人的指派下自称是西部牧业147团奶牛场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设备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按照被上诉人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指示被上诉**设备公司工作人员王**等人进行施工,但其对在高压线的变压器附近施工存在的安全隐患不指示预防措施,对王**的危险操作行为不予制止,故其对王**触电身亡事故的发生存在指示过失,其主观上不作为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应作为法定赔偿责任主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决结合其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20%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作为事实上的监控安装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对王**架高监控线,在其高压线的变压器附近施工存在的安全隐患不巡视、不指示预防措施,未能保障王**等人的工作安全,亦存在过错,故其对王**触电身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被上诉人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的财务结算虽由被上诉人西部牧业公司统一管理,但其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故原判决认定其承担50%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绿洲牧业奶牛养殖公司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设备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被上诉**设备公司作为监控安装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在执行定作指示时,安排无相应资质的王**到施工现场施工,对王**触电身亡事故的发生,其存在选任过失,故被上诉**设备公司理应承担相应20%民事责任,但因被上诉人王**、兰*在一审时放弃了对被上诉**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此部分责任应由被上诉人王**、兰*自行承担。原判决对此部分责任承担的表述虽有不当,但认定被上诉人王**、兰*自行承担30%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决虽对部分责任的承担表述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上诉人**资经销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兵08民终309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资经销部。

  • 经营者:马小宽,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王**之妻),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西**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徐**。

  • 委托代理人:王志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

  • 委托代理人:肖东红,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开发**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徐**。

  • 委托代理人:严飞,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河子市**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

  • 原审被告:邓德宇(又名邓*,马小**),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巧贞

  • 审判员赵政

  • 代理审判员常斌

  • 书记员张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