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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马**、马**、马**诉被告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马**、马**、马**诉被告赵*、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米东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四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乔**,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联**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马**驾驶新B43780号货车行驶至米东**察学院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变时,与由被告赵*驾驶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的新A82446号货车相撞,造成新B43780号货车乘车人马**受伤、车辆损坏、死亡20只羊的交通事故。当天,马**被送往医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承担次要责任。被**航公司是新B43780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米东区支公司是该车的承保人,但三被告至今未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故四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6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42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13415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其中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米东区支公司赔偿的交强险限额外,剩余赔偿款按50%计算,三被告应赔偿四原告37606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付了四原告30000元。我的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米东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四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联合保险公司米东区支公司赔偿。

被告金**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肇事车的挂靠单位,肇事车在被告联**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四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区支公司赔偿。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米东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四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赵*与被**航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由被告赵*将其新A82446号车辆挂靠在被**航公司经营。当天,被告赵*以被**航公司的名义在被告联**区支公司为其新A82446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赵*、金**公司与被告联**区支公司在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10月28日,原告马**驾驶新B43780号货车行驶至乌鲁木**疆警察学院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变时,与由被告赵*驾驶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的新A82446号货车相撞,造成新B43780号货车乘车人马油苏受伤、车辆损坏、20只羊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被告赵*给付四原告丧葬费30000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马**与被告赵*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大队出具以双方愿意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申请书。2014年12月1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大队出具乌公交认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马油苏无责任。2014年12月24日,原告马**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2015年1月1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乌公交复字(2014)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乌公交认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5年4月13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原告马**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了公诉。2015年6月9日,四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在刑事案件中不主张民事赔偿,对民事赔偿部分另案起诉。2015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5)米东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案原告马**不服提出了上诉。2015年9月30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50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定罪部分,即本案原告马**犯交通肇事罪;撤销原判量刑部分,即以本案原告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改判为本案原告马**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另查明:死者马油苏系城镇居民,1966年4月4日生,与原告马**是夫妻关系,原告马**、马**、马**是其子女,均没有固定收入。马油苏死亡后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付四原告一次性抚恤金41382.88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收条、刑事判决书、居住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可以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在驾驶车辆期间,违反有关交通法律法规,造成四原告亲属马**死亡的交通事故之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马**驾驶车辆转弯时,没有让被告赵*驾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已有交警部分予以认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也予以确认,并追究了原告马**的刑事责任。另外,被告赵*、金**公司与被告联**区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其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马**在本案中应按70%的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按30%的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和原告马**虽向交警部门申请愿意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但该申请对被告联**区支公司没有约束力,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人被**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区支公司根据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赵*、金**公司在本案中对四原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属被告联**区支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按照相应比例负担。四原告均无固定收入,当庭也未能提供其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误工费按照30%的责任划分比例,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三个亲属七日的误工费,即54407元/年÷365天×7天×3人×30%=939.08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四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按照30%的责任划分比例计算,即1000元×30%=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30%的责任划分比例,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3214元/年×20年×30%=139284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赵*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四原告当庭未能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应证据,其提供的相关社区证明不能作为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定案依据。故四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已给付四原告的30000元,从被告联**区支公司赔偿四原告赔偿款中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联**区支公司以四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马**、马**、马**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马**、马**、马**死亡赔偿金29284元[(23214元/年×20年×30%)-110000元];

三、被告中华**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马**、马**、马**误工费939.08元(54407元/年÷365天×7天×3人×30%);

四、被告中华**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马**、马**、马**交通费300元(1000元×30%);

五、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马**、马**、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六、驳回原告马**、马**、马**、马**要求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马**、马**、马**、马**要求被告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马**、马**、马**、马**要求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马**、马**、马**、马**各项损失合计145523.08元,其中扣除被告赵*已给付的30000元,剩余115523.08元,由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376060元,核定给付金额115523.08元,占争议标的的30.72%,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940.90元(经批准缓交至在执行阶段收取),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退还,应收案件受理费3470.45元,由原告马**、马**、马**、马**负担69.28%,即2404.33元,被告赵*负担30.72%,即1066.12元;邮寄送达费180元,由被告赵*负担(被告赵*应负担的邮寄送达费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马**、马**、马**、马**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新0109民初588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

  • 原告马**。

  • 原告马**。

  • 原告马**。

  •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永庆,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赵*。

  • 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马**,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婷。

  •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

  • 负责人赵*,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陈晓杰,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叶斯木汉

  • 书记员阿漫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