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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库**洁净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武**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睿诉被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睿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武**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睿诉称,2002年1月,原告因躲避被告武**饲养的狗而摔伤,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原告于当年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以(2002)库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武**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0479.15元。

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前额颅骨凹陷,鼻梁弯曲。当时原告年仅7岁,在成长发育阶段无法进行进一步治疗,但该伤害对原告的容貌及心理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使其没有办法正常的融入社会生活。

2014年8月16日,经巴**医院再次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诊断,诊断结果为:颅脑损伤术后,目前前额颅骨凹陷,鼻梁弯曲,需进一步做整形美容处理,建议前往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及父母亲先后去了北京和上海等地医院进行了咨询,后确定在北京煤碳总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7月,原告及父母前往北京煤碳总医院给原告时候了手术治疗。原告因咨询、治疗该疾病产生交通费、医疗费、住宿费及护理费等共计162888.05元。以上费用应由被告库尔勒金*洁净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武**共同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62888.05元;2、请求判决被告库尔勒金*洁净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武**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库尔勒金*洁净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狗在排水公司家属院内由武**饲养,武**对狗负有管理责任,对该认定我们没任何意见,但判决认定排水公司与武**承担共同责任,无法律依据,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按过错比例进行承担。原判决已支付残疾赔偿金,我们认为已考虑到对容貌损害方面的赔偿,不应重复赔偿。整容费的适当性和必要性有待于原告进一步举证。

被告武**辩称,案发时被告武**系被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饲养的狗用于看护家属院,故其饲养狗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狗未冲出家属院,也未对原告进行攻击,原告系第三人匡军碰倒至桥下。故被告武**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侵权责任,故请法庭驳回对被告武**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0日,原告放学后与库尔**小学的学生匡*、陈**、张**、田**、朱**等七名学生沿滨河路往巴州面粉厂方向回家,路过被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家属院门口时,被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家属院内一条散养的狗从大门口冲出来,走在前面的匡*见状扭头往回跑。在奔跑中,匡*的书包将正在过桥的(该桥是临时搭建在水泥干渠上,距渠底约三米)原告刮倒掉入渠底,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巴**医院这,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额叶胞挫裂伤并左额叶**;3、左额骨骨折并气颅;4、前颅骨骨折伴脑脊液鼻漏。

因赔偿未果,原告将被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武**及匡军诉至我院,我院于2003年10月25日以(2002)库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武**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355.15元。

2014年8月8日,原告到巴**医院门诊就诊,支付413元就诊检查费。2014年8月16日,巴**医院给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同时,医院建议:患者12年前在我院手术治疗,目前前额颅骨凹陷,鼻梁弯曲,需进一步做整形美容处理,建议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2015年7月21日,原告在煤炭总医院入院7天进行前额畸形修复。2015年8月25日,原告在煤炭总医院因眼睑高低不平进行眼睑修复。原告在煤炭总医院支出检查、诊疗、治疗费共计114944.05元。

2014年5月9日,原告母亲杨**从北京到乌鲁木齐,支出交通费575元。2014年5月18日,原告父亲李**从库尔勒到乌鲁木齐,支出交通费81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父亲从乌鲁木齐到北京支出1140元交通费。2014年5月23日,原告父亲从北京到乌鲁木齐支出1210元交通费。2014年6月20日,原告父亲在北京佳悦欣宾馆支出住宿费484元。

从2015年7月14日到2015年9月6日,原告父亲李**及母亲杨**从库尔勒到北京往返共支付2646元。

2015年7月21日,原告父亲在北京金涛宾馆支出138元住宿费。2015年8月3日起,原告父亲在北京佳悦欣宾馆住宿14天,共支付4032元住宿费。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父亲租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街19号5层2单元501室,每月房租4400元,共支出房租13200元。

另查,2004年,库尔勒**责任公司更名为库尔勒**限责任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给原告造成损害的狗系被告所有,当时,被告武**作为被告库尔勒金*洁净排水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狗放养在被告库尔勒金*洁净排水有**公司管理的家属院内,而被告库尔勒金*洁净排水有**公司未加制止,则当时,被告库尔勒金*洁净排水有**公司与被告武**系该只狗的共同管理人。因被告库尔勒金*洁净排水有**公司与被告武**均未对狗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其共同管理的狗冲出所在家属院,使匡军受到惊吓将原告碰倒并掉到渠底受重伤,虽经被告库尔勒金*洁净排水有**公司与被告武**共同赔偿,原告伤情已基本痊愈,但此次损伤却使原告前额颅骨凹陷,鼻梁弯曲,当时,原告做为小女孩,这样的损害后果给原告在成长过程中带来诸多不利,为了修复损害给原告造成的后果,原告为此支出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库尔勒金*洁净排水有**公司与被告武**继续予以赔偿。但被告武**作为狗的所有人兼管理人,其责任重于被告库尔勒金*洁净排水有**公司,故被告库尔勒金*洁净排水有**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武**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北京就读,故原告2014年7月20日及2014年8月23日产生的交通费系暑假回家往返产生,并非专门为检查、治疗伤情产生,故该两笔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产生的309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地整形水平及巴**医院的建议,原告父母到内地医院先去咨询符合常理,故因此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咨询仅一人即可,故交通费应以一人一次为限。根据原告提供的咨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可知,原告父亲在北京佳悦欣宾馆支出的484元住宿费并非产生于咨询期间,故该484元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诊疗机构无护理建议,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做两个部位的整形,且又远在北京,故其父或母前往进行一般照料是有必要的,故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只需其父或母一人即可。因为原告父亲于2015年7月30日便在北京租了一套住房,故租房期间的租金及租房前产生的宾馆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租住房屋期间产生的宾馆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虽然(2002)库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但鉴于原告受伤时年龄尚小,当时作为小女孩伤情虽基本痊愈,但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造成的不良后果,在原告成长过程中对原告心里造成很大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精神抚慰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库尔勒金*洁净排水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85790.43元{【医疗费114944.05元+住宿费13338元+交通费4702元】×60%+精神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武学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57193.62元{【医疗费114944.05元+住宿费13338元+交通费4702元】×40%+精神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46.66元,由被告库尔勒金*洁净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5.36元,被告武**负担603.58元,原告李**自行负担737.7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库民初字第4992号
  • 法院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曾用名李瑞雪),女,汉族,1994年12月23日生,学生,现住。

  • 委托代理人王志文,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虎林,男,汉族,1969年2月14日生,新疆轮台县人,退休职工,现住

  • 被告库尔勒金*洁净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原库尔勒**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杨**,经理。

  • 委托代理人吴巍,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武**,男,汉族,1954年8月26日出生,现住。

  • 委托代理人曹胜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钧文

  • 书记员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