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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呼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娟及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民法院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1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处从事书记员工作,同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该聘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50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原、被告在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变更了合同内容,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该份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予以约定,其中“原告月工资800元以上,福利待遇按甲方(被告)规定发放”。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就原合同又续订一年。后因原告母亲与邻里纠纷未得到妥善解决,其母遂向各级有关领导反映,自2012年3月,被告安排原告做劝解工作。2012年4月起被告再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2年7月24日,原告由医院实施侧切产一女。原告生育支出的医疗费用4289.91元系其自行承担。

2013年2月27日,原告因与被告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玛纳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原告在2013年8月6日劳动仲裁庭审中违反规定,劳动仲裁部门按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终结案件。2013年8月19日,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继续履行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及公益性岗位所签订的聘用合同;2、被申诉人支付拖欠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55800元;3、依法补偿相关生育福利待遇37636元;4、代通金1700元;5、失业赔偿金1700元;6、违约经济补偿金10200元;7、支付申诉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应缴部分;8、归还《就业失业登记本》;9、生育小孩医疗费4289.91元;10、哺乳期工资20400元;11、经济补偿金6800元。2013年8月21日,玛纳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另查明:1、原告2012年1月实发工资为1100元,2013年与其同期聘用人员月应发工资1853元(未扣除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给原告办理有工作证,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5月20日-2011年5月20日、2011年8月18日-2013年8月18日;3、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被告处公益性岗位就业;4、被告在2012年度向聘用人员分别发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奖、精神文明奖,金额分别为1000元。2013年度奖金名称与金额一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度及之后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奖、精神文明奖。被告按考核方法向干警发放差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与2009年4月1日与被告建立用工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期限为五年的聘用合同,该聘用合同系依法订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原、被告在聘用合同履行期限内,经协商对原聘用合同予以变更,并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权利及劳动义务应当受到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约束。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的工资58780元(包括生育津贴)的主张,因原、被告就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履行了续订手续,期限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3月原告被被告以劝解其母为由停职停薪,被告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被被告安排劝解其母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虽在2012年10月31日终止,但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生育一女(2012年7月24日),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在原告哺乳期,劳动合同应延续至原告哺乳期期满终止,即2013年7月23日。由于上述期间系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故被告应按与原告相应工作岗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金额为23971元(包括2012年7月24日-11月24日期间生育津贴),其中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11000元(1100元/月×10个月)、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工资12971元(1853元/月×7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的工资58780元(包括生育津贴)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职期间因被告未缴纳生育险而导致的各项损失44585.91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致原告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被告应按生育保险政策规定向原告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因生育津贴本院已予以支持,就生育医疗费部分,根据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助娩产费用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0元生育保险医疗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职期间因被告未缴纳生育险而导致的各项损失44585.91元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职期间因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费)赔偿金1860元的主张,因自2012年4月起被告再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直接影响原告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86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经济补偿金1116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履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被按照公益性岗位的安置对象对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公益性岗位的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养老、失业保险费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应为原告补缴自其停缴原告社会保险费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在单位办理的《就业失业登记本》、《养老统筹登记本》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法定时限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4年度差费及其他奖金,其中2012年5090元。2013年8350元,2014年6300元。因本院已认定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系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奖金系劳动报酬组成部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3年7月期间的奖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奖、精神文明奖各1000元、2013年1月至7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奖、精神文明奖各583.3元(1000元/12个月×7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费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娟与被告玛纳**法院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3日终止;二、被告玛纳**法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娟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23971元(包括(包括2012年7月24日-11月24日期间生育津贴),其中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11000元(1100元/月×10个月)、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工资12971元(1853元/月×7个月);2012年至2013年7月期间的奖金3166.6元(其中2012年度为2000元,2013年1月至7月为1166.6元);三、被告玛纳**法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于娟生育保险医疗费2000元;四、被告玛纳**法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娟失业赔偿金1860元;上述(二)至(四)项,合计30997.6元;五、被告玛纳**法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于娟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中的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劳动者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缴纳标准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算为准);六、被告玛纳**法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于娟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七、驳回原告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于*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4月1日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在履行合同中,上诉人被无端停职,并中断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终止时间应是2014年12月31日,不是一审认定的2013年7月1日,合同履行中,双方未对合同进行变更;一审认定上诉人工作岗位属公益岗与事实不符。请求:1、改判原判第二项27137.6元为58780元;2、改判第三项2000元为44585.9元;改判被上诉人补缴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社会保险费中被上诉人应承担的部分;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1160元: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232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辩称:变更合同有上诉人的签字,玛纳斯县人社局的证明进一步证明上诉人的岗位是公益性岗位,因此,劳动期限和经济补偿应按公益性岗位执行。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1、谈话录音。预证明2013年之前没有公益岗位一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能确认录音是否是人社局人员说的话,且谈话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执行公务证。公务证载明有效期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公务证看不清楚,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的,也不能证实是否在岗,一直履行职务,与公益岗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变更问题。2009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中,2010年11月1日,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并约定新的工资待遇。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于娟在仲裁阶段予以认可,在诉讼中对合同签名予以认可。该合同真实有效,是对2009年12月30日所签合同的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变更后劳动合同的约束。上诉人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的2014年12月31日为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工作岗位是否是公益岗问题及公益性岗位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0年1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玛纳斯县玛纳斯镇劳动保障所《就业失业登记证》、玛纳斯县人社局《证明》证实2010年11月起上诉人于娟在玛**法院公益性岗位就业。上诉人于娟二审中提交的《谈话录音》、《执行公务证》无法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上诉人于娟认为其不属于公益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2条规定“公益性岗位的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120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娟,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孔秀琴,女,汉族,系上诉人之母。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住所地:玛纳斯县凤凰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025133-X。

  • 法定代表人:绽幼虎,院长。

  • 委托代理人:季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段新卫

  • 代理审判员赵丽丽

  • 代理审判员马雪静

  • 书记员孙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