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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通州**限公司、通州**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通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通州**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原审原告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被上诉人龚**的委托代理人季*、被上诉人通**公司及被上诉人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子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至2012年间曹**多次从龚**处购买水暖建材,2012年10月20日,曹**向龚**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龚**材料款392000元”,该欠条有曹**的签名。后因龚**索要货款未果,为此,其将通**公司、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及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通**公司、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及曹**支付材料款392000元及利息87847.20元。另查明:曹**并非通**公司及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的职工,曹**曾承包过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的水暖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龚**与被告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龚**主张与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本案龚**提供的证据看,仅有曹**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上并未加盖通州**分公司的印章,龚**与曹**均称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庭审中,龚**亦未提供与买卖有关的送货单等相关证据来证实与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由此确认龚**与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本案水暖建材既便用在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所承包的施工项目上,因曹**与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水暖施工承包关系,曹**购买建材的行为并不能代表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购买,综上,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龚**依据曹**出具的欠条要求通**公司及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曹**出具欠条后未及时付款,龚**要求其承担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龚**计算的利息数额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判决:曹**给付龚**货款392000元;曹**给付龚**利息57167元(本金按392000元,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共计35个月,年利率按5%计算);三、驳回龚**对通州**限公司及被告通州**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长年在通**公司的工地施工,所购买的材料也用于通**公司的工地,与通**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我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中,通**公司的代理人声称是该公司的员工,但通**公司却无该代理人,故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总公司及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答辩称:曹**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其向龚**购买材料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是代表我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龚**答辩:同意曹**的上诉理由,通**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二审中,曹**为证实自己的上诉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曹**与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项目经理刘*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曹**是给通**公司在特克斯干的工程;2.结算单(原件),证明通**公司欠曹**工程款25万元多;3.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与曹**对账说明(原件),证明曹**给通**公司干活,曹**在龚**处买的材料是用于通**司的工程;4.报告(原件),证明曹**从2013年、2014年开始给通**公司干活,一直干到现在。

通**公司及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关联性也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没有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报告是曹**个人行为没有通**公司的回执,不能证明公司收到了该份报告。

龚**对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认可。

本院对曹**所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曹**提出的上诉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龚**、通**公司、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所作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曹**给龚**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是代表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主要确定的是职务行为的问题,即职务代理的前提是有权代理。据此规定,可以明确: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其职务范围或者在授权范围内以企业法人的名义进行的活动应当由法人承担责任。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事前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以企业名义进行职务范围外的,除企业法人追认或者知道不予制止的外,由行为人自己负责。本案中的关键点是曹**是否系有权代理。曹**向龚**出具的欠条,事前未经通**公司和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授权,事后通**公司和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亦未予追认,且该欠条未加盖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的印章。在二审庭审中,曹**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向龚**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规定,曹**应承担举证证明不利的后果。故曹**上诉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曹**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曹**的上诉改判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37.51元,由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524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 委托代理人:季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聂子恒,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 负责人:丁新春,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聂子恒,基本情况同上。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勇

  • 审判员谢彬

  • 审判员何新

  • 书记员宋陇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