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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与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梁**于2011年4月1日到天**公司从事掘进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执行岗效工资制,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2014年3月25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东**分局对天**公司的煤矿进行突击检查,要求天**公司停产整顿。2014年4月23日,天**公司煤矿井下瓦斯爆炸,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分局对天**公司作出封闭矿井的处理决定。之后,梁**由天**公司安排从事安全生产学习和地面工作。2014年6月14日后,梁**未向天**公司提供过劳动。2014年6月9日,梁**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天**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双休日加班费163245.6元;2、天**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3220.8元;3、天**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23629.41元;4、天**公司补缴梁**2014年5月、6月社会保险费;5、天**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的工资18381.26元;6、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天**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7、天**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134.28元;8、天**公司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4575.5元;9、天**公司人履行法定义务,给梁**进行体检。2014年9月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786号裁决书,内容为:一、2014年6月9日梁**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天**公司向梁**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天**公司支付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58.76元;三、天**公司支付梁**2014年5月1日至6月9日的待岗生活费1698.36元;四、天**公司支付梁**2013年及2014年春节期间工资9153.51元;五、天**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梁**2013年1月、2月、2014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天**公司承担;六、天**公司给梁**进行职业病检查;七、驳回梁**的其他申请请求

另查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梁**放假15天。2014年梁**春节放假一个月,天**公司未支付期间的工资。梁**、天**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梁**的平均工资为6102.5元没有异议。2014年4月的工资,天**公司向梁**支付1631.39元。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62元,2011年、2012年、2013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月800元、895元、1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梁**、天**公司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天**公司应否向梁**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审法院认为,梁**、天**公司对仲裁裁决2014年6月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当向梁**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对梁**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天**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天**公司应否支付梁**主张的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因梁**对天**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认可,但对工资标准不认可,该工资表可以证实梁**4月份出勤天数为13天应发工资为736.69(3962元÷21.75天×13天-1631.39元)、5月为24天、6月为6天。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天**公司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故依据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计算梁**的工资,梁**应得工资为2740.45元(736.69+3962元÷21.75天×11天)。对天**公司无需向梁**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天**公司应否支付梁**主张的2011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的工资24254.47元。天**公司每年安排职工春节期间冬休,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期间放假15天、2014春节期间放假1个月,因为天**公司安排梁**冬休,应当给付期间的生活费,给付的标准不得低于乌鲁木齐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70%。梁**2011年4月开始到天**公司单位工作,只应主张2012至2014年每年春节期间的工资,因梁**同时主张年休假,故应在计算时扣除当年的5天年休假工资另行计算。2012为386.19元(800元÷21.75天×15天×70%),2013年为345.57元(895元÷21.75天×12天(扣减3天年休假)×70%),2014年为919.04元(1020元÷21.75天×28天(扣减2天年休假)×70%)。天**公司关于不给付梁**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天**公司应否支付梁**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梁**无证据证实其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系天**公司安排,故对梁**主张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梁**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五、天**公司应否支付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梁**、天**公司均认可2011年4月1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6102.5元没有异议,故对梁**要求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天**公司应否补缴天**公司2013年1月、2月、2014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因天**公司已经缴纳了2014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2月社保欠缴应当补缴。对天**公司要求无需给梁**补缴2013年1月、2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无需补缴5月社保的请求予以支持。6月社会保险费仲裁未裁决,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七、天**公司应否支付梁**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6月9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故梁**可享受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2013年度年休假天数折算为3天,按上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日工资,2013年为502.32元(3642元÷21.75天×3),2014年1月1日至6月9日经折算年休假天数为2天,2014年按梁**月平均工资6102.5元计算,2014年为561.14元(6102.5元÷21.75天×2)。梁**认可单位在春节期间,冬休放假。梁**已享受休假,但天**公司未举证该期间向支付梁**工资,梁**主张按300%计算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调整,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梁**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八、关于职业病检查。因天**公司为煤矿企业,有职业性尘肺病危害可能,依据法律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对梁**要求职业病检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天**公司无需给梁**体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6月9日梁**与新疆天**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新疆天**责任公司给梁**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梁**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2740.45元;三、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梁**2012年、2013年、2014年春节放假期间生活费1650.8元;四、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58.76元(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6102.5元×3.5个月);五、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梁**带薪年休假工资1063.46元;六、新疆天**责任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梁**2013年1月、2月养老及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新疆天**责任公司承担;七、新疆天**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安排梁**进行职业病体检;八、驳回梁**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163245.6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梁**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3220.8元的诉讼请求十、驳回梁**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补缴2014年5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十一、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为梁**补缴2014年5月社会保险费;十二、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梁**补缴2013年1月、2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十三、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梁**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十四、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梁**支付2014年4月至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十五、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十六、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梁**支付2013年、2014年春节放假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十七、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给梁**体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一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3月我到天**公司从事掘进工作,工作是我从未休息过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一审判决对我所主张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有违法律规定。我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应按照我在岗月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判决给付,有失公正。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的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报酬,原审法院判决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天**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63245.6元;2、天**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3220.8元;3、天**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工资18381.26元;4、天**公司向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4575.5元。

上诉**业公司针对梁**的上诉答辩并针对一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4月1日,我公司与梁**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梁**在我公司从事掘进工工作,执行计件工资制。2014年6月9日,梁**主动离职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我公司无需向梁**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的工资已向梁**发放,其不应重复主张。2014年5月我公司组织全体职工在地面学习应当按照学习工每天60元计算其工资。我公司有冬休制度,梁**也已经享受冬休,冬休期间的工资已经在当年其他月份支付过,不应重复支付春节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我公司无需向梁**支付2014年4至6月份工资2740.45元;2、我公司无需向梁**支付2012年、2013年及2014年春节放假期间的生活费;3、我公司无需向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58.76元;4、我公司无需向梁**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63.46元;5、我公司无需为梁**补缴2013年1月、2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6、由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梁**答辩称,2014年3月23日,由于天**公司停产整改,2014年4月至6月,天**公司安排我从事地面勤杂工作或安全学习,期间天**公司未发工资和基本生活费,我于2014年6月9日申请仲裁,2014年6月18日,在仲裁委调解下,天**公司仅向我支付了4月份的部分工资,2014年5月及6出勤6天的工资未予支付。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天**公司应按我在天**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天**公司未安排我休年休假,应按我享有带薪年休假天数的300%向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并补缴我2013年1月、2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工资表、现场处理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天**公司是否应当向梁**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公司与梁**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岗效工资制,梁**以天**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中所显示的出勤天数来证明加班事实,但分析该工资表,该表中的出勤天数并不是实际工作天数,仅为计算实发工资的工作量的依据,从工资表中无法得出梁**在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结论,因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梁**主张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天**公司是否应当向梁**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支付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天**公司每年安排职工春节期间冬休,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期间梁**放假15天、2014春节期间梁**放假1个月的事实均无异议,天**公司应按照梁**日工资收入支付梁**的年休假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五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梁**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与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梁**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由于梁**与天**公司均未提交梁**2012年及2013年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按2012的及2013年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3618元/月和3962元/月天核算梁**的年休假日工资标准并无不妥,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梁**享受4年年休假,其年休假工资为665.38元(3618元/月÷21.75天×4天),梁**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其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910.81元(3962元/月÷21.75天×5天),梁**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按梁**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561.15元(6102.5元/月÷21.75天×2天),以上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梁**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为2137.34元。原审法院判决核算梁**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期间及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天**公司称其不应向梁**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梁**认可天**公司已安排其超出春节法定假日期间的冬休,即在梁**已享受年休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梁**日工资收入支付梁**的年休假报酬并无不当,梁**称应按300%计算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原审法院判决核算其带薪年休假工资额应为14575.5元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天**公司是否应当向梁**支付2011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的生活费及数额如何确定。天**公司每年安排职工春节期间冬休的事实存在,梁**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期间放假15天、2014春节期间放假1个月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由于梁**在春节冬休放假期间并未向天**公司提供劳动,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按同期乌鲁木齐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梁**支付冬休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妥。梁**2011年4月开始到天**公司单位工作,只应主张2012至2014年每年春节期间的工资,因梁**同时主张年休假工资,故在计算梁**的生活费时应扣除当年的年休假工资。梁**2012的冬休期间生活费为386.19元(800元÷21.75天×15天×70%),2013年为345.57元(895元÷21.75天×12天×70%),2014年为919.04元(1020元÷21.75天×28天×70%),合计1650.8元。梁**称应按其在岗月平均工资核算其冬休期间的生活费以及天**公司称其不应向梁**支付春节期间的冬休生活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天**公司否应向梁**支付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及其金额如何核算。本案审理过程中,梁**对天**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认可,但对其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依据该工资表所载,梁**4月份出勤13天,天**公司已向梁**支付4月份工资1631.39元,梁**5月出勤24天、6月出勤6天。因2014年4月至6月天**公司停产期间,梁**、天**公司均无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梁**从事地面工作的工种,双方当事人对梁**的劳动时间亦存在争议,天**公司未提交考勤表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确定梁**在此期间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据此,天**公司应向梁**支付4月份工资736.7元(3962元/月÷21.75天×13天-1631.39元)、5月份工资4371.86元(3962元/月÷21.75天×24天)、6月份工资1092.97元(3962元/月÷21.75天×6天),以上合计6201.53元。天**公司称其无需向梁**支付2014年4月至6月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梁**对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4月至6月工资2740.5元并无异议,未就此项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梁**支付2014年4月至6月工资2740.5元予以确认;

五、天**公司是否应当向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金额始何确定。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天**公司欠付梁**2014年4月至6月工资的事实存在,天**公司应向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照梁**为天发矿提供劳动的时间即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梁**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1358.76元(6102.5元×3.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天**公司称其不应向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为劳动者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天**公司未为梁**缴纳2013年1月、2月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梁**2013年1月和2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天**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补缴梁**2013年1月、2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及滞纳金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梁**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期间及金额核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2014年6月9日梁**与新疆天**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新疆天**责任公司给梁**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第二项即“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梁**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2740.45元”;第三项即“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梁**2012年、2013年、2014年春节放假期间生活费1650.8元”;第四项即“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58.76元(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6102.5元×3.5个月)”;第六项即“新疆天**责任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梁**2013年1月、2月养老及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新疆天**责任公司承担”;第七项即“新疆天**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安排梁**进行职业病体检”;第八项即“驳回梁**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163245.6元的诉讼请求”;第九项即“驳回梁**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3220.8元的诉讼请求”;第十项即“驳回梁**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补缴2014年5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第十一项即“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为梁**补缴2014年5月社会保险费”;第十二项即“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梁**补缴2013年1月、2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第十三项即“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梁**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第十四项即“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梁**支付2014年4月至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第十五项即“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第十六项“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梁**支付2013年、2014年春节放假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第十七项“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给梁**体检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梁**带薪年休假工资1063.46元”为:“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梁**带薪年休假工资2137.34元(665.38元+910.81元+561.15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新疆天**责任公司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梁**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已各预交10元),合计15元,由新疆天**责任公司负担。梁**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以上新疆天**责任公司给付梁**款项,限新疆天**责任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疆天**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梁**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251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 委托代理人:李争圆,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

  • 法定代表人:宁福祥,新疆天**责任公司矿长。

  •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许耀元,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鲍文林

  • 代理审判员韩璟

  • 代理审判员唐绮

  • 书记员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