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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力西新**份有限公司,德力西新**份有限公司南疆客运分公司,王**与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德力西新**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上诉人德力西新**份有限公司南疆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南疆分公司)、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荣**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公司、德力西南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和郭**、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醋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8日,荣令锋向郑州宇**限公司交纳定金5万元用于购买宇通客车一辆,并签订了技术协议。2010年8月10日,荣令锋向郑州**公司支付余款73万元,共计支付78万元。后该车辆落户于德力西新**限责任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新A***08,并办理了道路运输证。

德**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班车承包经营合同》证实,新A***08客车是由王**与德**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签订了四份承包经营合同。运营线路为乌鲁木齐市至尉犁县,截止日期到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每年需交纳风险金3万元。德**公司的收款存根证实王**于2010年10月21日向德力西南疆分公司交纳风险金3万元,2011年2月交纳安全保证金1万元,7月交纳1万元,共计2万元。

荣**在庭审中陈述,因王**称可以办理客运线路手续,就委托其办理。该车是由荣**委托王**与德**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荣**给王**支付了172500元的“好处费”。荣**提供的付款凭证证实,其于2009年2-4月及2010年6月共计给王**打款172500元。王**对荣**的陈述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车辆是双方合伙出资经营,双方在其他车辆中也存在合伙关系,172500元是双方在另一辆车号为新E***08的利润分成。荣**陈述风险保证金是其在办理车款结算时,德力西南疆分公司扣缴风险金后出具的收据。因合同是由王**签订,所以开具给了王**。王**对此不认可。

庭审中,荣**提供了德力**公司出具的一份结算单,写明“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是荣**结算;2014年2、3月王**结算94684.67元;2013年6-10月是王**结算;2014年4月、10月、11月、2015年1月共计168110.65元未结算。”落款盖有德力**公司公章。荣**用此结算单证明德**公司和德力**公司欠其168110.65元未付。德**公司和德力**公司对结算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荣**代王**结算,只认可王**。另荣**在庭审中提供了单车收入收据及修车票据用于证实新A***08是由其实际经营管理,实际所有权人和实际挂靠人均为荣**。

王**在庭审中提供了买卖合同及精河县客运站票款结算清单,证明荣**与王**合伙经营新E***08客车期间产生的利润。荣**购买新A***08客车的车款是用新E***08客车利润购买,同时证明荣**给王**支付的172500元也是该车产生的利润。荣**对此不予认可。另,王**提供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委托荣**负责新A***08票款结算业务。荣**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2014年6月17日,荣**将王**、德**公司起诉至新市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其与王**之间的合伙关系。后荣**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荣**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证实,其出资78万元向郑州**公司购买客车一辆。该车落户于德**公司,车牌号为新A***08。王**辩称,该车由其与荣**合伙购买,购车款为双方在新E***08的利润。其提供的新E***08的购车合同及精河县客运站的结算票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王**提供的精河县客运站的结算票据及买卖合同,仅能证明新E***08客车购买及结算的事实,不能证明王**与荣**本案争议客车系合伙购买的事实。且荣**对王**所称双方合伙购买新A***08客车的事实不予认可,王**亦未提供能够证明A***08客车是两人共同合伙出资购买的其他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荣**虽在新市区法院的起诉状中要求解除与王**的合伙关系,但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新A***08客车的购车款及落户费用均是由自己支付,王**未支付任何费用。综上,对王**辩称A***08客车是由其与荣**合伙出资购买的抗辩不予采信,依法确认车牌号为A***08车辆所有权人为荣**。

新A***08客车的《道路客运班车责任经营合同》虽是王**与德**公司签订,但该车是由荣**全额出资购买,结合荣**提供的证人证言、维修票据等证据,可以认定新A***08客车是由荣**实际经营管理,王**仅是新A***08客车《道路客运班车责任经营合同》名义上的签订人。德力西南疆分公司出具结算单据证实该车2014年4月、10月、11月、2015年1月共计168110.65元未结算,荣**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及实际经营人,理应享有该车营运后的收益,故德**公司、德力西南疆分公司应将新A***08客车的未结算款168110.65元支付给荣**。对荣**要求德**公司、德力西南疆分公司支付票款168110.6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对于荣**要求确认其为实际挂靠人,将新A***08客车的《车辆挂靠合同》挂靠人由王**变更为荣**,德**公司、德力西南疆分公司协助办理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与德**公司签订的合同为《道路客运班车责任经营合同》,合同合作期限为1年,截止日期到2015年12月31日。德**公司是否愿意将该合同变更为荣锋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对荣**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依法确认车牌号为新A***08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荣**;二、德力西新**份有限公司、德力西新**份有限公司南疆客运分公司支付荣**168110.65元;三、驳回荣**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德**公司、德力西南疆分公司、王**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德**公司、德力西南疆分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中的《道路客运班车责任经营合同》是我公司与王**签订,原审判决我公司向荣**支付168110.65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审认定未结算款为168110.65元没有事实依据。结算单反映的是2014年4月、10月、11月和2015年1月的结算情况,本案庭审是2015年10月,在此期间结算款已经按照合同支付完毕,我公司对王**不存在未结算款项。现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荣**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荣**答辩称:我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是依据结算单主张票款。一审中,德**公司和德力西南疆分公司未举证证实款项已经向我支付完毕。涉案车辆是我与生产厂家签订协议并支付车款78万元。为方便车辆的经营管理,由我委托王**与德**公司签订经营合同。王**只是名义上的签订人,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我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领取票款168110.65元符合合同约定。二、因本案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故涉案车辆并非荣**所有。另,一审中荣**未提交车辆销售合同,不能确认车辆归荣**所有。涉案车辆从2010年购买至今,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对该车辆产生的收益双方进行过分配,荣**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涉案车辆是我与荣**共同共有。

王**上诉称:我与荣**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购买了4辆客车进行营运。荣**曾因新A***08号车,要求与我解除合伙关系而诉至新市区人民法院。现原审法院仅凭荣**向新市区法院递交的诉状中的自述和维修票据就认定荣**是新A***08号车的所有权人,并以此认定我与德**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班车责任经营合同》中,我是名义上的签订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荣**提供的结算单可以证明新A***08号车在营运期间,我和荣**均履行了经营管理义务。如果我仅是名义上的合同签订人,就不会参与结算。另,荣**对我的结算行为未提出异议是因为我们双方间系合伙关系。现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驳回荣**的诉讼请求。

德**公司与德力**公司共同答辩称:荣令锋与王**是否是合伙关系,我公司不清楚也不知情。《道路客运班车责任经营合同》是王**与我公司签订的,荣令锋与王**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不影响该合同的签订、生效及履行。

荣**答辩称:我委托王**办理车辆线路营运一事,为方便管理由王**与德**公司订立合同,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是我,故我应享有收益的权利。我与王**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因涉案车辆是由我支付的购车款,所以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应归属于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德**公司和德**南疆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工资表4份、储蓄存单2张。用以证明公司于2014年4月、10月、11月、2015年1月共计向王**支付168110.65元。荣令锋对证据不认可,其认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王**是否是德**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无关。王**对证据均表示认可,确认已经收到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王**确认款项均已收到,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王**提供证据如下:1.起诉状。用以证明王**与荣**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清单。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合伙纠纷案件中进行过清算。荣**对起诉状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其认为,购车款是由其支付,王**并未出资。荣**对清单表示认可。德**公司和德力西南疆分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10月、11月、2015年1月,德力西南疆分公司分4次共计向王**支付168110.65元。

除上述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对原审判决已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德**公司、德力西南疆分公司、王**的上诉意见和荣令锋的答辩意见,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围绕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新A***08号车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荣令锋主张新A***08号车归其所有提供了技术协议、银行凭证。荣令锋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向郑州宇**限公司购买车辆并支付车款的事实。王**上诉称,该车辆系双方合伙购买属共同共有,但王**就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鉴于此,本院认为王**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于双方间的合伙关系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算问题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二、关于168110.65元票款的给付问题。德**公司与王**签订《道路客运班车责任经营合同》是事实。荣**称,该合同系其委托王**与德力西签订。对此,王**不认可,且荣**亦未能举证证实,故对荣**所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庭审中,德**公司和德**南疆分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分4次将168110.65元票款已支付给王**,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重新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德**公司和德力西南疆分公司上诉提出改判的事实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依法确认车牌号为新A***08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荣令锋;驳回荣令锋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德力西新**份有限公司、德力西新**份有限公司南疆客运分公司支付荣令锋168110.65元;

三、驳回增荣令锋要求德力西新**份有限公司、德力西新**份有限公司南疆客运分公司支付票款168110.65元的诉讼请求。

荣**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3662.21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1831.1元,由荣**负担。

德力西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2.21元,由荣**负担。

王**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2.21元,由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新01民终298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力西新**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黑龙江路51号。

  • 法定代表人:马**,该公司董事长。

  •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力西新**份有限公司南疆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

  • 负责人:丁*,该分公司经理。

  •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渠江,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 委托代理人:李争圆,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精河县。

  • 委托代理人:醋利军,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勇

  • 审判员何新

  • 审判员谢彬

  • 书记员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