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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与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冯**于2012年4月6日到天**公司工作,从事通风工作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执行岗效工资制,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止。2014年3月25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东**分局对天**公司的煤矿进行突击检查,要求天**公司停产整顿。2014年4月23日,天**公司煤矿井下瓦斯爆炸,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分局对天**公司作出封闭矿井的处理决定。之后,冯**由天**公司安排从事安全生产学习和地面工作。2014年5月6日后,冯**未向天**公司提供过劳动。2014年6月9日,冯**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判令天**公司支付冯**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双休日加班费111937.28元;2、判令天**公司支付冯**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915.84元;3、判令天**公司支付冯**2014年5月至6月的工资11705.14元;4、请求天**公司补缴冯**2013年12月、2014年5月、6月社会保险费;5、请求天**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的工资11234.17元;6、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天**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7、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631.43元;8、判令天**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072.4元;9、请求天**公司人履行法定义务,给冯**进行体检。2014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788号裁决书,内容为:一、2014年6月9日冯**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天**公司给冯**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天**公司支付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31.43元;三、天**公司支付冯**2014年5月1日至6月9日的待岗生活费910.96元;四、天**公司支付冯**2013年及2014年春节期间工资7626.47元;五、天**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冯**2014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天**公司承担;六、天**公司给冯**进行职业病检查;七、驳回冯**的其他申请请求。另查明,2013年春节冯**放假15天,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冯**春节放假一个月,天**公司未支付期间的工资。2014年5月的工资未发放。冯**与天**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84.31元的数额没有异议。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62元,2012年、2013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95元、1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冯**与天**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天**公司应否向冯**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审法院认为,冯**与天**公司对仲裁裁决双方于2014年6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当向冯**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对冯**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冯**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天**公司应否支付冯**主张的2014年5月、2014年6月的工资。因冯**对天**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认可,但对工资标准不认可,该工资表可以证实冯**5月6日后未提供劳动,原审法院依据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计算,天**公司应支付冯**2014年5月1日至6日的工资,其6月未提供劳动,故对冯**主张6月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无需向冯**支付2014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无需支付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天**公司应否支付冯**主张的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的工资11234.17元。天**公司每年安排职工春节期间冬休,2013年春节期间放假15天、2014春节期间放假1个月,因为天**公司安排冯**冬休,应当给付期间的生活费,给付的标准不得低于乌鲁木齐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70%。因冯**同时主张年休假,故应在计算时扣除当年的5天年休假工资另行计算。2013年为345.57元(895元÷21.75天×12天(扣减3天年休假)×70%),2014年为919.04元(1020元÷21.75天×28天(扣减2天年休假)×70%)。天**公司关于不给付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天**公司应否支付冯**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冯**无证据证实其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系天**公司安排,故对冯**主张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冯**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五、天**公司应否支付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冯**、天**公司均认可2012年4月6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5084.31元没有异议,故对冯**要求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天**公司应否补缴冯**2013年1月,2014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因冯**在仲裁时主张的是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当庭变更为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对冯**要求补缴2014年5月、6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冯**认可天**公司工资表中出勤天数,按该工资表冯**5月出勤不足15天,6月未提供劳动,故对冯**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无需补缴2014年5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冯**补缴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补缴此月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七、天**公司应否支付冯**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6月9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冯**可享受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2013年度休假折算为3天,按2012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83元计算日工资,为452.82元(3283元÷21.75天×3),2014年度休假折算为2天,按冯**月平均工资5084.31元计算日工资,为467.52元(5084.31÷21.75天×2)。冯**认可单位在春节期间,冬休放假。冯**已享受休假,但天**公司未举证该期间向支付冯**工资,冯**主张按300%计算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冯**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八、关于职业病检查。因天**公司为煤矿企业,有职业性尘肺病危害可能,依据法律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对冯**要求职业病检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天**公司无需给冯**体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6月9日冯**与新疆天**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新疆天**责任公司给冯**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冯**2014年5月的工资1092.9元(3962÷21.75天×6天);三、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冯**2013年、2014年春节放假期间生活费920.34元;四、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10.77元(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5084.31元×2.5个月);五、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冯**带薪年休假工资920.34元;六、新疆天**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安排冯**进行职业病体检;七、驳回冯**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冯**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111937.28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冯**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915.84元的诉讼请求;十、驳回冯**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补缴2014年5月、6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十一、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冯**补缴2014年5月社会保险费;十二、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冯**支付2014年6月工资;十三、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冯**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十四、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冯**支付2014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十五、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十六、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冯**支付2013年、2014年春节放假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十七、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给冯**体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5月6日之后我一直在单位参加集体学习,原审法院法院认定我没有提供劳动错误;原审法院以我无证据证实天**公司安排加班为由驳回我要求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错误,我在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原审法院对带薪年休假工资只按一倍工资支付错误,应当按照300%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单位安排的冬休期间,天**公司未明确休假期间工资如何发放,理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天**公司:1、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11937.28元;2、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915.84元;3、支付2014年5至6月工资11705.14元;4、支付2013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工资11234.17元;5、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072.4元。

上诉**业公司针对冯**的上诉答辩并针对一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4月6日,我公司与冯**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冯**在我公司从事通风工作执行岗效工作制。2014年5月6日,冯**主动离职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向冯**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我公司组织全体职工在地面学习应当按照学习工每天60元计算工资,原审法院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错误。2014年4月工资我单位已经发放,重复主张错误。我单位考虑职工家远将法定节假日集中安排在春节期间统一休假,放假工资已在当年其他月份支付,不应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1、无需向冯**支付2014年5月工资1092.9元;2、无需向冯**支付2013年、2014年春节放假生活费920.34元;3、无需向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10.77元;4、无需向冯**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20.34元;5、由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冯**答辩称,2014年3月23日,由于天**公司停产整改,2014年4月至5月,天**公司安排我从事地面勤杂工作或安全学习,期间天**公司未发工资和基本生活费,我于2014年6月9日申请仲裁,并非我主动离职。在天**公司工作期间,我双休日及节假日未休息过,天**公司也没有安排我带薪年休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工资表、现场处理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天**公司是否应当向冯**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公司与冯**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岗效工资制,冯**以天**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中所显示的出勤天数来证明加班事实,但分析该工资表,该表中的出勤天数并不是实际工作天数,仅为计算实发工资的工作量的依据,从工资表中无法得出冯**在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结论,因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冯**主张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天**公司是否应当向冯**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支付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冯**于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在天**公司工作;2013年春节冯**放假半个月,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冯**放假一个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五天”。因冯**已休年休假,但未领取休假工资,依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当按照冯**日工资收入支付年休假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冯**与天**公司均未提供冯**2013年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按2013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核算天**公司向冯**支付2013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妥。冯**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不享受年休假,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享受年休假3天,年休假工资为452.82元(3283元÷21.75天×3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享受年休假2天,年休假工资为467.52元(5084.31元÷21.75天×2),以上共计920.34元。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冯**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方法及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天**公司称其不应向冯**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冯**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核算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天**公司是否应当向冯**支付2013年、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春节休假期间的工资及2014年5至6月工资。2013年、2014年的春节放假期间系天**公司安排冯**休假的期间,该期间天**公司未向冯**支付工资,但冯**在此期间亦未提供劳动,天**公司应向其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原审法院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发生活费合理有据。2014年5月6月之后,冯**确再未向天**公司提供劳动,因冯**与天**公司均无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冯**从事地面工作的工种,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为工资标准,以提供劳动才能领取报酬的公平原则,判决天**公司支付冯**提供劳动期间即至5月6日时的工资,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天**公司是否应当向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天**公司欠付冯**工资的事实存在,按照冯**为天**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即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冯**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12710.77元(5084.31元×2.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天**公司称其不应向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冯**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已各预交10元),由新疆天**责任公司负担。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261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开县。

  • 委托代理人:李争圆,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

  • 法定代表人:宁福祥,新疆天**责任公司矿长。

  •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许耀元,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鲍文林

  • 代理审判员韩璟

  • 代理审判员唐绮

  • 书记员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