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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伙同牛**、胡**、聂**、牛**(上述四人均已判决)及尚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上述四人均在逃)等人经事先踩点,购买抽油泵、油罐车等作案工具,采用开阀、接管先输放到挖好的土坑内,由胡**负责将油装车之后再运输的方式,在新**公司某厂红-克2号阀池,于2010年7月5日、6日、7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30日,每晚盗取原油一车,当月28日、29日、31日及8月1日每晚盗取原油两车。所盗原油共计266.6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7955元。

2010年8月14日晚,被告人胡**伙同聂**、牛**、尚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采用同样的方式,在新**公司某油田18-36井区1号站夏1072井集油罐盗取原油1.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45元。

案发后,同案犯牛**已退赔人民币207230元,胡**已退赔人民币230000元,聂**已退赔人民币26000元,新疆昌吉某化工厂已退赔人民币100000元,乌苏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退赔人民币20000元,牛**已退赔人民币35000元共计人民币618230元;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胡金星退赔人民币3500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犯牛**、聂**、胡**、牛**、曹某某、刘某某等六人的供述,证人谢某某、郑*、梁某某、高*、张某某等五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原油接轨价格表、鉴定意见书、新疆克**人民法院(2011)克中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克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11118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胡**在共同盗窃中听从他人指挥负责装油,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胡**退回部分赃款,相应的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应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予以量刑。为了保护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金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胡**与同案犯胡**、牛**、聂**、牛**共同退赔新**公司某厂经济损失454725元,被告人胡**与聂**、牛**共同退赔新**公司某油田经济损失3845元。

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新0203刑初79号
  • 法院 新疆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胡**,男,汉族,1979年4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2016年1月15日在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被抓获,同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新疆**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解长林

  • 人民陪审员师红丽

  • 人民陪审员刘新惠

  • 书记员丁晓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