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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称自新疆人社厅)及第三人新疆八**限公司(下称八钢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新疆人社厅委托代理人吴**及第三人八钢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1日,刘**在工作中扭伤腰部。2013年12月5日,乌鲁木齐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乌市人社厅)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33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2013年9月1日受伤为工伤。2014年4月11日,刘**称病情发生变化,向乌市人社厅申请工伤认定,乌市人社厅委托乌鲁木**委员会对刘**的疾病与工伤进行关联鉴定。2014年5月16日,乌鲁木**委员会出具(2014)乌劳鉴定关联第68号关联鉴定结论通知书,认为刘**腰椎病、腰椎骨质增生与外伤无关联,L5S1椎间盘左侧中央旁型突出与外伤有关联。2014年5月27日,乌市人社厅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L5S1椎间盘左侧中央旁型突出为工伤。

上诉人诉称

八钢公司不服,向新疆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新疆人社厅受理后,针对刘**的伤情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疾病与外伤关联鉴定。2014年9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区劳鉴关联2015年15281号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认定刘**腰5骶1椎间盘左侧中央旁型突出与其2013年9月1日所受外伤无关联。新疆人社厅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4)7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乌市人社厅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刘**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维持新疆人社厅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4)75号行政复议决定。刘**不服,提起上诉,乌鲁**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乌中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撤销新疆人社厅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4)75号行政复议决定;责成新疆人社厅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5年6月18日,新疆人社厅重新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针对刘**L5S1椎间盘左侧中央旁型突出是否与其2013年9月1日所受外伤有关联进行再次鉴定。2015年8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区劳鉴关联2015年15281号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刘**腰5骶1椎间盘左侧中央旁型突出与其2013年9月1日所受外伤无关联,同时向新疆人社厅出具复函,阐明刘**关联鉴定的依据、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结论及分析过程、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说明等资料,并提供了职工劳动能力医学专家检查表、劳动能力鉴定评审会表及刘**相关病例资料。2015年10月23日,新疆人社厅重新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6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乌市人社厅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126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八钢公司不服乌市人社厅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向新疆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新疆人社厅作为乌市人社厅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案复议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等级鉴定,负责对工伤职工的疾病与工伤是否存在关联进行鉴定。在复议程序中,新疆人社厅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刘**伤情进行疾病与外伤关联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区劳鉴关联2015年15281号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并向新疆人社厅复函提供了鉴定的依据、鉴定所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的分析过程、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等资料,同时提供职工劳动能力医学专家检查表、劳动能力鉴定评审会表,载明了检查过程以及专家委员会的评审情况和评审意见。伤病关系的评定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向新疆人社厅提供的资料能够反映完整的鉴定流程,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三、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刘**L5S1椎间盘左侧中央旁型突出与其2013年9月1日所受外伤无关联,新疆人社厅据此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于刘**请求撤销新疆人社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要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乌中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新疆人社厅新人社复决字(2014)75号行政复议决定,而新疆人社厅依据同一鉴定机构出具的与原鉴定结论相同的关联关系鉴定结论再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新疆人社厅复议决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存在以下违法情形:该鉴定结论未载明伤情介绍、作出决定的依据两项基本内容;没有给我送达鉴定结论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向新疆人社厅法规处出具的关联鉴定情况答复;鉴定结论未采纳我提交的X光片等原始病历,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新疆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依据的鉴定结论书违反法定程序,鉴定结论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水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撤销新疆人社厅新人社复决字(2015)60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厅答辩称,我厅依据(2015)乌中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决定对本案的复议重新予以受理。2015年8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关联鉴定结论为刘**L5S1椎间盘左侧中央旁型突出与其2013年9月1日所受外伤无关联。同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向我厅复函,并附刘**关联鉴定的依据、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结论及分析过程、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说明等资料,并提供了职工劳动能力医学专家检查表、劳动能力鉴定评审会表及刘**相关病例资料鉴定资料。我厅据此鉴定结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目的规定,本厅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6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126号认定刘**L5S1椎间盘左侧中央旁型突出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本厅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60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八钢公司陈述称,新疆人社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60号行政复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送达回证4份、疾病与外伤关联鉴定申请书、疾病与外伤关联鉴定委托函、区劳鉴关联2015年15281号《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办提交的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15)乌中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门诊病历、X光检查报告单、注射证3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二)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三)作出鉴定的依据;(四)鉴定结论。”本案中,2015年8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受新疆人社厅委托出具区劳鉴关联2015年15281号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同时向新疆人社厅出具复函进行说明,虽阐明刘**关联鉴定的依据、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结论及分析过程、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说明等资料,但该函并非鉴定结论的组成部分,新疆人社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据的主要证据即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区劳鉴关联2015年15281号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而该鉴定结论书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新疆人社厅据此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60号行政复议决定,因缺乏主要证据应予撤销。上诉人刘**上诉称,新疆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60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刘**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新01行终43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八**限公司工人,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人新村60号楼202号。

  • 委托代理人:王来江,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445号。

  • 法定代表人: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 委托代理人:吴其军,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 原审第三人:新疆八**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新钢路。

  • 法定代表人:沈**,新疆八**限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黄生龙,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新风路。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瑞东

  • 审判员张峰

  • 代理审判员王海亮

  • 书记员高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