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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唐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唐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唐均以工地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刘**借款10000元,当时借款时既未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付,却说已经将该款还给案外人余辉,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的10000元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7月6日起按双倍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止的利息69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唐*以工地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刘**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唐*,2012.7.6。”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10000元借款及利息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均向原告刘**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均应及时向原告刘**偿付借款10000元。对原告刘**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即6912元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唐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刘**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唐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987号
  • 法院 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汉族,1973年4月11日出生,现租住哈密市。

  • 委托代理人王虎,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唐*,男,汉族,其他不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佳

  • 人民陪审员何德胜

  • 人民陪审员杨爱玲

  • 书记员赵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