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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佳*与秦**、李**、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佳欣诉被告秦**、李**、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曾佳欣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佳欣及其法定代理人曾*、委托代理人靳**,被告秦**、李**、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佳欣诉称:2013年4月16日13时17分许,秦**驾驶豫E66528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新路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政府路标牌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科医院住院治疗78天,支出医疗费33068元;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经查第二被告李**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8068元+25000元;2.残疾赔偿金20442.62x20年x10%=40884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护理人员误工费4月x3000=12000元;5、住院伙食费、营养费78天x100元=7800元;6、交通费1000元;7、二次手术费10000元;8、错失高考复读费10000元;9、鉴定费700元;10、电动车损失2400元;共计12785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曾佳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证、病历共11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3、原告户口簿、学校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是在校学生。

4、医疗费票据6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5、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6、电动车购买票据、合格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2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被告受雇于李**,事故发生于上班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李**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秦**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辩称:李**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3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

被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收据四份,用以证实垫付医疗费30000元。

2、保险单复印件四份,用以证实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李**所有,是向被告公司分期购买,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里集团**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是买卖关系,不是挂靠关系。

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最**法院批复一份,用于证明交强险应分项。

2、主车李**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明保险关系及分项限额。

3、交强险投保单一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尽了告知义务。

4、商业险保单一份,用于证明商业险50万的情况。

5、商业险投保单,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尽了告知义务。

6、交强险条款,用于证明分项情况,

7、商业险条款,用于证明商业险间接损失不承担,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按责任承担。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4无异议,但认为未显示事故发生时挂车的情况;对原告举证2中,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医院的公章;对出院证有异议,认为护理、休息的情况应为鉴定的内容,不属于医生的职责范围,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人数应当进行鉴定,在未鉴定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期限过长,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完整的病历及首页,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中户口本无异议,显示为农村,伤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记录原告的出生日期与户口本及事故认定不一样,证明上在家休息的时间与事故时间相矛盾;对原告举证5伤残等级鉴定书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且应由侵权人承担;对原告举证6,被告有异议,认为只能证实电动车购买的情况,不能证实损失情况,票据未加盖公章,不是正规发票。

对原告举证,被告秦**、李**、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对被告李**所举证据,原告曾佳*及被告秦**、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李**所举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李**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本案只涉及主车,不涉及挂车。

对被告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曾佳欣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实际是挂靠,只是内部管理,保险赔偿不到位的情况下,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被告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被告秦**、李**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分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曾佳欣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举证1,原告认为批复只是针对个案;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应出示挂车保险单,保险条款对原告无效力,医疗费应按票据为主。

对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分公司所举证据,被告秦**、李**、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举证1有异议,不认可,认为不应当适用本案;对其他证据,购买保险时先交钱,后出单未尽告知义务;诉讼费、鉴定费为必要支出,保险公司应承担;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两份交强险为244000元,商业险55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4,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四被告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因诊断证明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对出院证、医嘱中护理、休息的情况,属于医生的职责范围,出院证属正规医院出具,且因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右耻骨支骨折,医院医嘱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四被告对户口本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南阳市**一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上加盖有南阳市**一初级中学的公章,能够证明原告曾佳欣系该校的学生,本院对此证明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四被告对鉴定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对鉴定费票据,加盖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6,原告所提供证据,只能证实电动车购买的价值,不能证实其损失价值,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李**所举证据1、2,原告曾佳*及被告秦**、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人财保险安阳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对被告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合同中的分期付款期限是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与原告提供的秦**的行驶证上的注册日期及检验有效期不相符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分公司举证1、6、7,不具有证据的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举证2、3、4、5,原告与其他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16日13时17分许,秦**驾驶豫E66528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新路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S103线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政府路标牌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曾佳*驾驶的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曾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佳*被120送往南阳**附属医院急救,当天原告被转至南**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曾佳*在南阳**附属医院支出1450.70元,期间因骨科医院无双源CT,原告到南阳**附院做检查一次935元;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3068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脱套伤;3、脑震荡;4、右耻骨支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3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负重;2、继续相应药物治疗,加强营养,至少陪护1人;3、每月一次来院复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4、不适随诊;5、半年后来院取外固定架。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被告车主李**先后垫付原告曾佳*医疗费30000元。

2013年5月1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FD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佳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9月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曾佳*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为:曾佳*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曾佳*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曾佳欣出院后,因被告未对其进行赔偿,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错失高考复读费、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等共计1278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秦**驾驶的豫E66528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是李**,该主车豫E66528及挂车豫EG381挂分别在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挂车豫EG381挂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秦**驾驶豫E6652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曾佳*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原告曾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即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曾佳*与被告秦**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7。被告秦**受雇于李**,李**是豫E6652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李**与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又属挂靠关系,故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因被告李**的豫E6652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曾佳*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2968.24元,有医疗费票据印证,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其中7524.94元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为法定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3、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责任划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8天,每日按30元计付,为78天x30元/天=234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78天,每日按30元计付,为78天×30元/天=234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78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陪护人员收入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78天×50元/天=3900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9、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错失高考复读费10000元,未提交证据,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车辆损失费2400元,虽有购车发票,但对车辆损失没有进行鉴定评估,不能证实其实际的损失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扣除鉴定费共计61598.12元。四、因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被告李**的豫E6652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61598.12元。因被告李**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由被告人财保险安阳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李**。五、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应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3:7分担,即被告秦**、李**承担4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佳欣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598.12元(其中支付原告曾佳欣31598.12元,支付被告李**30000元)。

二、被告秦**、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曾佳欣鉴定费490元,被告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曾佳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9元,由原告曾佳欣负担858元,被告秦**、李**负担2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宛民初字2149号
  •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曾佳*,女,汉族。

  • 法定代理人曾良,男,汉族,系原告的父亲。

  • 委托代理人岳建洲、靳西彬,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 被告秦**,男,汉族。

  • 被告李**,男,汉族。

  •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刘**,任经理。

  • 被告秦志强、李宪洪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晓宽,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石盘屯村西坞88号,特别授权。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 法人代表俞**,任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立伟

  • 审判员周丹

  • 审判员李萍

  • 书记员吕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