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胡**)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胡*忠于2016年3月23日以再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听取了赔偿请求人胡*忠的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1、请求赔偿侵犯人身自由684天的赔偿金150288.48元;2、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2600.97元。理由:新乡**民法院一审判决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河南**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7日河南**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对胡**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和刑罚部分,以胡**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至2014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对胡**超出再审判决判处的刑期被羁押的684天,应依法予以赔偿,并按人身自由赔偿金的35%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赔偿请求人胡**因涉嫌绑架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2011年11月24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11)新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1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5)豫法刑监字第00001号再审决定,对相关刑事案件提起再审。2015年4月3日,胡**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豫法刑再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判认定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原判对胡**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和刑罚部分,判决胡**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胡**实际被羁押时间多于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684天。

在听证过程中,本院依法与胡**协商并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本院依法赔偿胡**人身自由赔偿金15028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共计188288.48元。二、胡**不要求本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胡**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羁押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对其超期羁押的684天应由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依照最**法院公布的2015年的赔偿标准(每日219.72元)予以赔偿,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赔偿胡**人身自由赔偿金15028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两项共计188288.48元。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最高**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法赔2号
  •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赔偿其他
  • 案件类型 赔偿
  • 文书类型 决定

案件相关人员

  • 赔偿请求人胡**,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新乡市牧野区。

  •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谷旭东,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