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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双**有限公司、芜湖**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芜湖**限公司(以下简称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贺**及被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司诉称: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消防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开箱验收结果通知开具合法有效的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全额发票核对无误后一次付清总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收到了货物,却迟迟不予结算。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之间又达成了补充协议,总价款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下调4400元,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款为43600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公司支付货款17600元,仍欠原告货款26000元。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与原告下欠货款2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完全付款之日。

原告腾**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企业基本信息;5、组织机构代码证;主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6、设备采购合同及采购订单;证明在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消防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依据需方开箱验收接过同志开具合法有效的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受到全额发票核对无误后一次付清总货款。7、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之间又达成了补充协议,总价款在原合同基础上下调4400元,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款为43600元。8、供货清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收到订单项下的所有货物,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9、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原告已收到货款17600元,剩余26000元未付。10、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已按被告要求开具完发票,发票总金额为43600元。11、合同文本邮件记录三份;证明合同实际签订日期。12、郑州**有限公司送货单;证明泡沫液的数量。13、出库凭证;证明出库的清单。

针对原告腾**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到五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付款单位应该是芜**公司。证据八供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仅凭供货清单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因合同双方的采购合同第三页明确约定供方应随标的物一同提供供货清单、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文件甚至材质证明。但原告只提供的供货清单,其他文件均未提供。被告工作人员在供货清单上也明确签署了验收意见,验收意见为“水成膜抗溶性泡沫液2吨在装置内无法计量,货已收到”。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补充一点,原告收到货款为芜**公司的货款,是芜**公司支付的,而不是河**公司的货款。证据十增值税发票的开票主体是芜**公司,而不是河**公司。从发票看出原告和芜**公司之间业务往来中设备和泡沫液是分开的,货款也是分开开具的,设备是设备的,泡沫液是泡沫液的。7、证据十一邮件合同文本三份的截图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邮件内容无法确认。8、证据十二送货单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送货单是郑州**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送货单,跟本案没有关联。9、证据十三出库单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告的公章确认,证据上签字人的身份无法核实。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确认。仅凭出库单无法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泡沫液为2吨。

针对原告腾**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河**公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河**公司及芜**公司的质证意见,腾**司称:1、设备采购合同供方和需方明确具体,需方显示为河**公司,合同的主体明确具体,该合同也并非是三方行为,芜**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仅具有结算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六款,争议处理及索赔由河南双**有限公司统一负责。因此在芜**公司不付款的情况下,本案的需方河**公司有义务付款。既是合同约定也是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河**公司都有付款义务。2、关于供货清单,清单显示被告只是针对泡沫液重量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质证意见中说的质量有问题。根据设备采购合同关于设备验收异议及异议期限应在设备正常运转30内提出异议,重大质量异议在保修期限内提出,第五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产品质保期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12个月,时至今日,安装调试完毕已将近2年,异议期限已过。3、原告所举证据八、十二、十三能够与设备采购合同相互印证,原告已完成交付义务,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收到全额发票至今未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致使采购框架合同,具体购买人及支付货款主体是按照采购订单约定的芜**公司,我公司并不欠原告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我公司欠其货款,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败诉后果。2、根据双方的采购订单备注2货款结算,由芜**公司结算货款。实际上,芜**公司在2014年12月10日已经支付原告合同标的1的设备款17600元,因合同标的2的泡沫液存在重大异议而无法支付该部分款项。

被告**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一、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明确约定的是GB50151-2010;二、原告在交货时候应提交的材料清单、期限。即合同中第三页第十五条第三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三、合同第十五条第六款,该款明确约定,合同适用于供方和需方(含其他河**公司下属或关联企业)的业务。2、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采购订单一份,证明货款的结算由芜**公司。

针对河**汇提供的证据,原告腾**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仅仅根据货款结算条款不能改变合同主体,仅能证明二被告均具有连带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已经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下降0.44万元,且原告也收到了设备款17600元,表示该设备款双方已无争议,被告在庭审中再提出质量问题没有意义。不能作为拒付泡沫款的理由。根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检验最长的合理期限是两年,供货清单显示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收到订单下所有货物,两年期限已过。应视为原告所提供的数量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拒付货款没有依据。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六条也已经约定了合同的付款期限。第四条第二款已经明确了验收的时间。被告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应视为原告提供的数量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腾**司的质证意见,河**公司称:1、我们对重量的异议提出时间是货到当日。2、对其他质量标准的异议也没有超出验收期,更没有超出两年。因其他异议的期限是设备正常运转30日内,因被告对原告的设备有异议,截止2014年11月即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设备始终未安装调试更未运转,对其他异议的验收期并未开始起算,当然不存在超期问题。况且原告供货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截止到今天也未超过两年。被告的异议期限更未超过两年。3、被告在接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向原告提出四条异议,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回复被告,一一解答。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付款的原因系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我公司交付灭火用泡沫溶液,且交付时未提交产品检验报告、合格证等资料。2、我公司依照合同对压力式泡沫比例装置进行验收,发现存在诸多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我公司将存在的问题以书面形式反馈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回复我公司,此后解决了部分问题,但原告书面回复中第2、4款直至现在我公司未收到,目前仍存在问题。综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我公司供货,也未向我公司提供货物相关资料,我公司不支付货款存在正当理由。

被告**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2、河南双汇采购订单;证明河**公司与原告签订有购销合同,就货物价格、质量标准等作出约定,但收货和货款结算单位为芜**公司。第二组证据1、关于压力式泡沫比例混合装置验收的回复;2、补充协议;证明1、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经协商,调整价格;2、原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向芜**公司提交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资料,无法证明泡沫溶液重量和质量。

针对芜**汇提供的证据,原告腾**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相关的争议已经通过补充协议得到解决,被告也已经按照发票进行付款。该回复并没有涉及泡沫液的质量和重量问题,所有的回复都是针对设备的回复。即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泡沫液存在异议,也应及时检验,被告提出的异议应提供依据也应得到原告的认可,对于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不予认可。3、被告的安装单位完全具备有关消防设备是否符合标准的基本常识,其完全可以做到及时检验,并给出不符合标准的理由及依据。而不是仅仅因无法测量拒不付款。相反其可以通过目测及最基本的测算来得出相关的检验结果。

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腾**司的质证意见,芜**公司称:1、补充协议仅仅提出的是装置,而未涉及溶液,而我们提出的争议部分就是溶液部分。2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提到供方应提交产品供货清单、合格证及与产品相符的质量证明文件,但到目前为止,原告仍未提供。3、回复中虽然没有提到质量、重量,但我们在供货清单中已对重量提出异议。4、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供货方应提交检验报告、合格证等义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和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9日,腾**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河**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1、本合同项下产品的设计、制造、验收等按《技术条款》约定执行;技术条款与国家或行业标准存在差异的,按技术条款约定执行;技术条款未约定的内容执行国标或行标;无国标或行标的按供方企业标准执行。2、供方须按约定的设备规格、型号、材质等向需方提供全新的产品及配件;能完全满足需方的质量、工艺、性能、安全等要求;供方提供免费技术服务与指导。三、运输要求及交货:1、运输要求:按有利于保护产品安全的方式包装和运输;2、交货地点:在合同或订单指定的需方工厂或工地交货;3、交货期限:见订单。四、验收方法、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1、……;2、需方在货到后15个工作日内对设备进行开箱验收,……;3、设备验收异议、异议期限:对设备质量的异议需方可在设备正常运转30天内提出质量异议,重大质量异议在保修期限内提出……。六、结算与付款方式:1、付款期限:供方依据需方开箱验收结果通知开具合法有效的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收到全额发票核对无误后一次付清总货款。2、付款方式:采取银行电汇付款等条款。

2013年3月12日,河**公司与原告腾**司签订双汇发展采购订单,双方约定采购压力式泡沫比例混合装置1台,金额为2.2万元;水成膜抗溶性泡沫液2吨,金额2.6万元。交货地点为芜**公司。

2013年4月21日,腾**司购买郑州**有限公司抗溶性水成膜灭火剂2吨。腾**司提供了郑州**有限公司在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郑州**有限公司送检的6%(AFFF/AR/-7℃)泡沫灭火剂,经按GB15308-2006《泡沫灭火剂》检验,合格。备注为不受冻结、融化影响。

2013年4月28日,原**公司将上述货物发至芜**公司。

2014年11月4日,腾**司与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就原合同项下技术要求进行变更:技术要求变更为:混合液流量范围8-24L/s,压力降不大于0.15MPa,工作压力范围0.6-1.2Mpa,最高工作压力1.2Mpa。含税单价在原cg20113041609号合同基础下降0.44万元。”

2014年11月13日,腾**司给芜**公司出具发票两份,其中压力式泡沫比例混合装置1套,金额为1.76万元;水成膜抗溶性泡沫液2吨,金额2.6万元。

2014年12月10日,芜**公司通过中**行普通汇兑向腾**司支付钱款17600元。现腾**司认为河**公司与芜**公司应支付下余的2.6万元,河**公司认为采购订单备注中写明由芜**公司结算货款,且合同标的泡沫液存在重大异议而无法支付下余货款,芜**公司认为腾**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供货,不应支付下余货款,故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何在?2、河**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3、芜**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原**公司是否存在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腾**司与河**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腾**司与河**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采购单和补充协议。腾**司按照采购单将约定的货物交付至芜**公司,芜**公司在2013年4月28日收到货物后河**公司又与腾**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双方约定的货款在原设备采购合同的基础上下降0.44万元。2014年11月13日,在补充合同签订后,腾**司又按合同约定将发票予以出具。以此能看出腾**司并未违约,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河**公司称该货款根据采购单应由芜**公司予以支付的意见,根据采购单看出系腾**司与河**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基础上,腾**司依据采购单和河**公司的要求将货物发至芜**公司,芜**公司并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故对河**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腾**司认可被告芜**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76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河**公司应当支付下余货款26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腾**司与河**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期限为供方依据需方开箱验收结果通知开具合法有效的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收到全额发票核对无误后一次性付清总货款。根据上述合同,腾**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需方**汇公司出具了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河**公司应于2014年11月14日向腾**司支付货款,河**公司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2014年11月14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本案河**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其是合同当事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芜**公司称腾**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其在收到货物后,合同的当事人河**公司又与腾**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货款下调0.44万元,且腾**司又提供了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验中心对郑州**有限公司生产的泡沫灭火剂的检验报告,故对芜**司的该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备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4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召民一初字第126号
  •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河南**备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耿守铁,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庆亮,该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万隆,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慧敏,该公司法务人员。

  • 被告芜湖**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朱文东,该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郑军巍,该公司法务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春莹

  • 审判员兰晶

  • 审判员杨素华

  • 书记员宋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