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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布天国、贾**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布**、贾**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雪娟、人民陪审员马**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在2015年10月20日上午参加庭审,下午无故未到庭。第二次庭审被告贾**未到庭。被告布**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下午,被告布**让原告给被告贾**家的三层楼房干粉刷活,在工作过程中,原告手指受伤致残,当日在获嘉县中医院缝合后转至新乡市公立医院继续治疗。被告贾**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的赔偿清单为:医疗费:7010.98元+389.68元+145元=7545.66元;护理费:12天×78元/天=936元;误工费:(10853元/年÷365天)×(12+30)天=124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5元/天=18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0410.49元。其中被告贾**垫付800元。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徐**是布**雇佣的工人在贾**家干粉刷,贾**又安排原告和徐*甲帮助他把大凳吊下来,在帮忙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因对贾**的帮工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所以贾**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布**在此工程中也属于受益者,所以也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贾**辩称:其不认识徐**,被告贾**把他的两层半楼房的内外粉刷活承包给被告布**,是被告布**让徐**过来干活的,布**从来没有来过现场,一直都是徐*乙在现场领着徐**等共四个人在施工。被告贾**与被告布**达成过协议,协议上明确说明施工中发生任何事故其作为主家不承担任何责任,其给原告看病是出于人道主义,当时在医院的各项费用均是由被告贾**垫付的钱,共计约1000元。被告贾**与被告布**协议内外粉刷活完工后才给付工程款,但是当时他们并没有干完活,质量也令其不满意,但是其还是把工程款如数给了被告布**。

原告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徐**、徐**出庭作证证言。2.获嘉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获嘉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3.新**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在新**医院治疗的事实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4.交通票据100张,共计500元。

被告布**、贾**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贾**未到庭参加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放弃质证权利。

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贾**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因病住院的交通费票据。对于该证据,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徐**系被告布**雇佣的工人。2015年3月29日,原告徐**在被告布**雇佣下对被告布**承包的被告贾**家的3层房屋干粉刷活。下午快要收工时,同为布**雇员的徐**与徐**在该房屋二层,被告贾**上房顶上让徐**和徐**帮忙将建筑工具大凳从房上吊下来,徐**把大凳捆绑吊钩,原告徐**站在旁边,被告贾**对原告徐**说让原告徐**帮忙开一下吊板机,徐**开吊板机后将右手小指绞伤。原告徐**被送至获嘉县中医院骨科救治,产生医疗费389.68元。后原告徐**于2015年3月29日转至新乡市公立医院继续治疗,新乡市公立医院出具诊断意见为:右手中环小指挤压伤伴小指血运障碍。原告徐**在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5年4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010.98元,出院医嘱:1.术后一月来院复查x-ray,依病情拆除内固定。2.适当保护小指功能训练。3.术后两周拆除缝合线。4.每三天更换伤口辅料一次。5.不适随诊。原告徐**自认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贾**垫付医疗费800元。后于2015年5月4日原告徐**在新乡市公立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5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徐**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所作出司法鉴定委托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徐**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快收工时,被告贾**让原告徐**帮其开吊板机把建筑工具大凳从二层吊到一层,在开吊板机的过程中原告徐**右手小指被绞伤。故被告贾**应对原告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徐**是被告布**雇佣的在被告贾**家干粉刷活的,原告贾**的受伤是因为被告贾**安排原告帮助其将大凳吊下来时造成的,并非因在干粉刷活造成的,故原告徐**要求被告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贾**称其与被告布**达成协议,施工中发生事故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并称其为原告垫付约1000元的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布**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徐**提供的赔偿明细包括以下项目:1.医疗费:7010.98元+389.68元+145元=7545.66元,因原告徐**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12天×78元/天=936元,原告计算的参照标准正确,但护理天数有误,应为11天×78元/天=858元。3.误工费:(10853元/年÷365天)×(12+30)天=1248.83元,原告计算标准正确,但计算误工天数有误,应为:(10853元/年÷365天)×(11+30)天=1219.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5元/天=180元,原告计算天数有误,应为:11天×15元/天=165元;5.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徐**受伤及就诊情况,本院对原告徐**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徐**的各项损失为9887.76元,扣除被告贾**垫付的800元,原告徐**的各项损失共计9087.76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087.76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获民初字第1590号
  •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徐**。

  •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布**。

  • 被告贾**。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史献梅

  • 审判员贺雪娟

  • 人民陪审员马小利

  • 书记员王蕊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