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乡白**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新乡白**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段*保在治疗疾病期间,未向用人单位提供病假条就是旷工,新乡白**责任公司有权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也赋予了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二审判决以“工伤医疗期与旷工期,二者相互排斥,不能同时并存,故用人单位不能在职工工伤医疗期内再以该职工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判令新乡白**责任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系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段**提交意见称:新乡白**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新乡白**责任公司提出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段*保工伤医疗期内,以段*保旷工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单方面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工伤医疗期是受伤职工为治疗工伤所需暂停工作的期间,包括住院治疗所需的期间及出院后必要的伤情恢复或休息时间,工伤医疗期是法律、行政法规赋予工伤职工的合法权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剥夺,用人单位不能在职工工伤医疗期内以该职工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段*保被依法鉴定为工伤,且段*保提供了新乡**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2个月,院外长期用药治疗。据此可见,段*保的伤情在上述期限内并未治愈,仍须休息治疗,2012年12月仍处于合理医疗期内,二审判决认定新乡白**责任公司以段*保12月份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当,属违法解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新乡白**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乡白**责任公司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白**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锦园路。
法定代表人: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光丽,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男,汉族,1971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孙慧忠
代理审判员戚寒箫
书记员李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