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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柳**、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柳**、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11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柳**、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和平路××××交叉口东300米,柳**驾驶豫G×××××出租车开门时与赵**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29273.92元、护理费29041元、误工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34148.03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的基础上,我公司愿意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柳**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给了原告10000元应当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柳**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保单两份;3、住院清单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两份、病历一套、住院费票据一张;4、原告工资表一份,护理人工资表两份误工证明两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鉴定费票据7张;7户口本一份。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公司称:对1真实性无异议;对2行驶证检验有效期是2015年1月份,事故发生在2月6日,保单无异议;对3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天数为10天,出院诊断显示原告对多种疾病进行了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当扣除相关费用,病历首页显示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应当存在误工损失,病历不完整缺少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无法核实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的真实性,护理人数应当以一人为限,诊断证明显示护理两人无法与病历相互印证,住院费票无异议,但应当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对护理人工资有异议,原告按照河南护理标准我们同意,护理天数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仅提供了工资表且年满60岁不应当认定存在误工损失;鉴定书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超过3000,后续治疗费应当发生后再主张。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及证据4中原告工资表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特征、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陪护人员工资单没有纳税凭证印证,欠缺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被告并未提供该鉴定违法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6日,在和平路××××交叉口东300米,柳**驾驶豫G×××××出租车开门时与赵**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9273.92元。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原告退休后在新乡市××新区××大道某某店做保洁平均工资1800元。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柳**已支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9273.9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固定收入损失,本院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按两人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33.4元。误工费,原告退休后参加劳动取得报酬,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所受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出院医嘱及鉴定日期,本院确定误工费为744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为34148.03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均为1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合计78705.35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33.4元、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4148.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9131.43元。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2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19573.92元。因被告柳**已支付10000元,被告人寿财**公司可将其中10000元直接支付被告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9131.43元。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573.92元,其中10000元可直接支付被告柳**。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刘**承担。原告预缴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牧民一初字第1292号
  •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

  •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特别授权)。

  • 被告柳**。

  •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

  •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九重

  • 人民陪审员吴斌

  • 人民陪审员马新荣

  • 书记员王一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