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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四诉焦金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焦金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原审被告上蔡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原审**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郏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朱**心学校与上蔡县**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朱**心学校将综合楼项目发包给上蔡县**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2月10日。上蔡县**有限公司又将朱**心学校综合楼“土建装饰部分”分包给张四成。**金社系张四成的雇员,受其指示在朱**心学校综合楼工地进行施工,具体负责操作搅拌机,并约定了报酬等事项。2014年12月18日下午,**金社在清洗搅拌机罐体时,请工人贾闺女操作搅拌机,贾闺女因操作有误,致使罐体提升,造成**金社左手被挤压致伤及右胳膊骨折。**金社受伤后即被送往驻马店159医院进行治疗。**金社入院诊断:1、左手开放性外伤;2、左手中环小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手中环小指指骨骨折;4、右尺骨中段闭合性骨折;5、双肺挫伤并少量胸腔积液;6、右上唇挫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金社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5年1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4000元,出院诊断:1、左手开放性外伤;2、左手中环小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手中环小指指骨骨折;4、右尺骨中段闭合性骨折;5、双肺挫伤并少量胸腔积液;6、右上唇挫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015年1月20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对**金社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1、因外伤致左手小指、环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伤残程度可评价为八级伤残;2、因外伤致左手中指远节指骨及部分中节指骨离断,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3、因外伤致右尺骨中段骨折,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金社未取得从事操作搅拌机的相关资质,张*成未取得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证书,且在综合楼项目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张*成在**金社住院时及出院后共支付**金社2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金社受雇于张**,为其提供劳务,依张**指示从事相应的劳务活动,并由张**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合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金社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张**应对**金社所受损害进行赔偿。张**雇佣**金社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明知**金社无相应的搅拌机操作资质仍安排**金社进行操作,且在操作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金社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本案纠纷,张**应承担主要责任。**金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其无资质及无相应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施工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仍继续施工,且让不会操作搅拌机的工友代其操作搅拌机,造成自身的损害,其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可减轻张**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蔡县粮油**里镇中心学校综合楼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在明知张**无相关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将综合楼项目的“土建装饰部分”分包张**,造成本案的纠纷,上蔡县**有限公司应当与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朱**心学校作为综合楼项目的发包方,也是受益主体,**金社是在为其利益活动过程中受伤,其对施工过程缺乏监管,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结合本案各方过错程度,以张**承担60%的责任、**金社承担30%的责任、朱**心学校承担10%的补偿责任为宜。因此,对**金社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金社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律相关规定,**金社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为24000元;2、误工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原告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数额为9416.10元/年÷365天×33天=851.32元;3、护理费,按一人计,结合住院天数,其数额为9416.10元/年÷365天×19天=490.15元;4、交通费,结合**金社居住地与就诊、鉴定医疗机构的距离,交通费数额酌定为50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结合其住院天数,则其数额为:20元/天×19天=3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数额为30元/天×19天=570元;7、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程度,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其数额为9416.10元/年×20年×32%=60263.04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上述9项合计102754.51元,则张**、上蔡县**有限公司应赔偿**金社损失数额为102754.51元×60%≈61652.71元,除去张**已支付的28000元,张**、上蔡县**有限公司实际应赔偿**金社损失为33652.71元;朱**心学校应赔偿**金社损失数额为102754.51元×10%≈10275.45元。张**、上蔡县**有限公司所辩,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上蔡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社、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365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心学校赔偿原告**金社、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27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8元,**金社负担705元,张**、上蔡县**有限公司负担1409元,朱**心学校负担23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社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应由**金社承担主要责任;**金社的诉请偏高,**金社并没有因为伤残造成实际收入减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金社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焦金社受雇于张四成,在张四成的指示范围内提供劳务,在该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张四成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焦金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张四成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案情做出的责任划分符合实际,于法有据。关于张四成诉称焦金社并没有因为伤残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上诉人张四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609号
  • 法院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四成,男,汉族,1965年5月2日出生,住上蔡县。

  •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社,男,汉族,1955年10月21日出生,住上蔡县。

  • 委托代理人尹春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上蔡县**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士龙,该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中心学校。

  • 法定代表人常国联,该学校校长。

  • 委托代理人郏红云,该学校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东风

  • 审判员张雪奎

  • 代理审判员杨振松

  • 书记员丁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