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上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注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土地行政注销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15)49号《关于注销蔡都信用社持有的263011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该决定载明:蔡都信用社持有的26301130号土地使用证的取得缺少合法有效的土地来源证明材料,违反了国**管理局颁布的1996年2月1日起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经研究作出决定如下:注销蔡都信用社持有的26301130号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6月被告以上政土(1996)7号《上蔡县人民政府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新华粮油加工厂的批复》,将蔡都镇南关二组位于南二环路东段北侧0.182公顷的土地出让给新华粮油加工厂,用于建综合楼和仓库。新华粮油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张**)又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厂里职工。1996年7月26日张**与李**(系聂**丈夫)达成协议,约定:李**自愿集资42000元给张**,若张**半年内无力偿还集资款,张**原东至面粉厂经营部、南至二环路、西至面粉厂综合楼、北至荒地,南北长13米,东西长19.8米、面积257.4平方米土地转让于李**。1996年9月被告为李**颁发了26301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5月28日,李**因涉嫌贷款诈骗被上蔡县公安局拘留,2003年6月17日,李**与张**在上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李**将抵押贷款的土地使用证(证号26301134)交给张**,张**一次性把100000元建房集资款退还给李**,原购买房地产协议自动解除。协议签订后,张**交给上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100000元,上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将李**抵押贷款的土地证(证号26301134)交给了张**。1996年11月13日,被告在原李**抵押贷款的土地证(证号26301134)同一位置为上蔡县蔡都信用社颁发了证号为26301130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在上蔡县蔡都信用社土地使用申报表中没有填写土地权属来源。2010年8月9日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与张**2003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张**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8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10)驻民二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要求被告重新为其办理证号为26301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蔡**源局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关于不能给李**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答复》,李**对该答复不服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4月20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上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上蔡**源局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的《关于不能给李**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答复》;责令上蔡**源局履行法定职责。该判决生效后,上蔡**源局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中,进行立案、调查、告知、听证、集体讨论,并于2015年5月6日报请被告作出上政土(2015)49号《关于注销蔡都信用社持有的263011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国有土地进行管理、监督的法定职责。《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书应载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属来源证明。本案中,原告办理26301130号土地使用证申请时,未按上述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该宗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被告亦未认真核查即为原告颁发了26301130号土地使用证,现被告通过立案、调查、听证等,仍不能证明26301130号土地使用证的取得具有合法有效的土地来源证明,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决定,对26301130号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争议该宗地系通过原蔡都镇东关一组转让而取得使用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是通过上蔡县蔡都镇东关一组转让所得,被上诉人也为上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在该宗土地上建门面房,已经多年,且也颁发了房产证。现被上诉人无端注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显属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土地行政注销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在调查中发现,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缺少合法有效的土地来源证明材料,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发现上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持有的26301130号土地使用证缺少合法有效的土地来源证明材料,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相关规定,依法注销该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7行终25号
  • 法院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行政登记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 法定代表人魏*,该社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 法定代表人胡**,县长。

  • 委托代理人翟高启,男,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曙光

  • 审判员王荣

  • 审判员程海龙

  • 书记员李雯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