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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上蔡县西洪乡坡常村委徐**等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翟高启,被上诉人上蔡县西洪乡坡常村委徐庄二组、三组负责人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

2006年1月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董*颁发了上集用(2006)字02230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董*,土地所有者西洪乡徐庄村委五组,地号5,用途住宅,使用类型划拨,使用面积长11米,宽9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79年原西**庄大队第六生产队,经与西洪乡粮食管理所协商,将其位于西洪乡湖岗南北大街北段路西,东临湖岗南北大街、徐**,西邻西洪乡兽医站,南邻徐**、曹海山,北邻寨河。南侧东西宽33.46米、北侧东西宽46.46米东侧南北宽33.10米,西侧东西宽44.10米,合计面积1905.9米的土地建湖岗粮食收购点,方便群众卖粮。1984年原西**庄大队第六生产队分为现徐**、三组。第三人董*为原告徐**组村民。2005年被告为西洪粮所湖岗粮点办理了上国用(2005)第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地籍调查表》备注栏内显示:北围墙外还有11.55米。原告得知被告为湖岗粮点办理土地使用证后,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证。2012年12月3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子(2012)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西洪粮所湖岗粮点颁发的上国用(2005)第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5月西洪粮所的承继者上蔡县**责任公司申请上蔡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宗地进行确权。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14)45号《关于上蔡县**责任公司与西洪乡徐*村第二、三村民组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决定:争议地退还给原集体即现行政村第二、第三村民集体所有,由徐*村第二、第三村民组管理、使用。2015年3月份第三人董*拆掉旧房建新房时,原告徐**、三组提出异议,并加以阻止。第三人董*出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上集用(2006)字第02230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董*;土地所有者:西洪乡徐*村委五组;坐落:徐*五组;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用地面积:长11m宽9m面积99㎡超标面积0㎡。原告徐**、三组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有为本辖区内集体土地使用者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宗地从原告徐*二、三组提供的西洪粮所湖岗粮点《地籍调查表》显示,应在原湖岗粮点用地范围之内,因湖岗粮点办理的上国用(2005)第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撤销,且原湖岗粮点用地已被上蔡县人民政府确权归原告徐*二、三组集体所有,因此,原告二、三组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第三人董*认为被告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侵害原告徐*二、三组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徐*二、三组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为第三人董*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原告徐*二、三组知道或应当知道,故原告徐*二、三组并未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第三人董*此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土地登记规则》((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第六条的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本案中,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仅向本院提供了《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为第三人董*颁发上集用(2006)字第02230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履行了上述规定的程序,故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董*颁发上集用(2006)字第02230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反了程序规定;另外,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董*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未认真进行地籍调查,将本属于原告徐*二、三组的集体土地登记为“西洪乡徐*村委五组”,因此,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董*颁发土地使用证时,事实不清。综上,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董*颁发上集用(2006)字第02230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徐*二、三组要求撤销,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17日为第三人董*颁发的上集用(2006)字第02230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上诉称,一、上诉人土地来源合法,未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争议地是董*的祖宅1986年上诉人就在此居住,至今尽20年。2005年董*申请颁证,经过了村民小组同意,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为上诉人颁证事实清楚。2、上诉人董*土地在原湖岗粮所院墙已北,原为荒沟,上蔡法院草图及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14)45号决定,原湖岗粮所的土地使用权证均不包括上诉人的该宗土地。二、2006年上蔡县人民政府给董*发证的事实,一审庭审陈述和代表对上诉人取得土地证、栽树、建房都知道,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三、发证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九十年代全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发放的规定,土地发证档案只有一份分户登记表,董*的分户登记表上注明提供材料有村委证明、统一安排规划,加盖了村委印章,四邻签字盖章,经乡政府审核,县政府审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西洪乡坡常村委徐**、三组答辩称,争议地是二、三组的土地,不是五组的,我们组都没有董*这个人,为董*发证注明原为五组集体土地错误。原湖岗粮所的土地包括院墙以北11.5米,包括董*的土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为董*颁证,经过申请,地籍调查,董*的分户登记表上注明提供材料有村委证明、统一安排规划,加盖了村委印章,四邻签字盖章,经乡政府审核,县政府审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董*颁证是否侵害被上诉人上蔡县**委二组三组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西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7行终字33号
  • 法院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行政登记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董叶,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蔡县西洪乡坡常村委徐庄二组。

  • 负责人徐**,组长。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蔡**常村委徐庄三组。

  • 负责人徐长春,组长。

  •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军,男,汉族,1976年5月16日生,住上蔡县。

  • 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 法定代表人胡**,县长。

  • 委托代理人翟高启,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战

  • 审判员于发安

  • 审判员程海龙

  • 书记员李雯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