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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容留卖淫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上**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上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伙同陈**、杨*(二人另案处理)在其共同经营的上蔡县**浴中心内容留张某某卖淫45次,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期间,陈**与张**每隔一天轮流在大厅值班,交接当天的账目,杨*负责外部关系协调,且三人每月进行对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张**的当庭供述及辩解,同案犯杨*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崔某某、董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蔡县公安局对董某某、张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张某某的入住宾馆信息表,上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再审出示的证据,同案犯陈**的供述,账本复印件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伙同陈**、杨**留他人卖淫,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张**伙同他人在其合伙经营的龙祥阁休闲洗浴中心内容留张某某卖淫40余次,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张**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张**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上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张**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称,张某某在龙祥阁休闲洗浴中心(以下简称”洗浴中心”)住宿卖淫期间,我未到过”洗浴中心”,案发后,陈**才告诉我有人在”洗浴中心”卖淫,原判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意见,在张某某入住”洗浴中心”至案发,张**在家经营自己的”板厂”,没有和陈**每隔一天轮流值班,张**的作用比陈**小,应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顺伙同他人容留他人在公共场所多次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关于张*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同案犯陈**证明直接告诉在过张*顺张某某在”洗浴中心”卖淫情况,且在和张某某结算单上有张*顺的签名,同时,”洗浴中心”系张*顺和陈**等人合伙经营,共同对他人卖淫的收入进行分成,应属本案的主犯。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张*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17刑终61号
  • 法院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审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容留卖淫罪,2013年3月11日被上**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河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陈**,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洪涛

  • 审判员赵飞

  • 代理审判员曹黎萍

  • 书记员刘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