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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4月8日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加油款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新**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陈**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云蓓蕾,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3日、2015年1月15日分三次在原告处加油,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三份,三次从原告处加油款为330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欠原告李**款33000元;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李**诉称在陈**处加油不是事实,陈**不认识李**,也没有给李**出具过欠条。李**所诉主体错误。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于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3日出具的手续认定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3600元的事实不清,陈**刷信用卡代陈**及上诉人已经偿还给郭志业19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李**和陈**是生意上长达2年的合作关系,陈**说不认识李**不是事实。陈**没有偿还李**190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结婚证一份,崔**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崔**通过交通银行信用卡代陈**、陈**偿还过加油款7900元,且原审被告在2014年就与原审原告发生业务,并在中国石油**密中心站刷POS机的事实。2、陈**、陈**与陈**的户口本一份以及陈**2015年月交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陈**通过交通银行信用卡于2015年1月15日代陈**、陈**已偿还加油款19000元,且在中国石油**密中心站刷POS机的事实。3、陈**与郭**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2015年10月29日陈**与郭**的通话记录一份、2015年10月30日陈**与郭**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3日的加油3600元的费用应由郭**承担。

被上诉人李**质证称,第一份证据中7900已经扣除,不在33000元中,对第二、三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陈**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欠李**加油款的事实有欠条为证,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62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郑民二终字第1505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出生于1990年4月10日,汉族。

  • 委托代理人云蓓蕾,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出生于1970年2月20日,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增军

  • 审判员贾建新

  • 代理审判员黄跃敏

  • 书记员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