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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琚**与被告王**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琚**与被告王**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1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及委托代理人付启兵、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琚*波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女取名王**。后因感情不和,2011年经济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调解离婚后,原告按照调解书约定内容探视女儿,却经常遭被告百般阻挠,甚至谩骂殴打。被告无固定工作,也无固定收入来源,常年在外打工,女儿王**的扶养义务就落在年迈的爷爷奶奶身上,爷爷奶奶年事已高,住地偏远,教育资源匮乏,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由于小孩系女性,随着生理发育,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身体一直不适,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且脾气异常暴躁,对孩子的学习生活教育缺乏耐心和细致,还常常对家人谩骂,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现请求判令婚生女儿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其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应当由其继续抚养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2011年6月27日经济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王**由被告王**抚养。

2、收入证明一份、A2D驾驶证一份及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稳定的月收入,自有车辆一辆,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可以抚养孩子。

3、证人琚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琚某某称:去年9月份其和其妹妹琚**去探望孩子,孩子喊着妈妈,被告却打琚**和孩子,还说琚**以后再来看孩子,就把孩子摔死,以后谁也见不成。今年8月份被告去其在坡头的雅思布艺店里闹,跟其男人说,要把其男人杀了,把其全家杀了。被告还说他身上迟早都带着刀。其也不知道为啥被告要去其家这样闹,被告隔段时间就去其店里闹。

4、录像三份,证明:孩子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驾驶证和行车证无异议,但称原告没有驾驶过货车。对证据3有异议,称证人琚某某从未去过其家,离婚后,其更是疼爱女儿,没有打骂女儿;其向来没说过要杀证人家人这些话;其去镇里去琚某某店里,想让琚利波家人好好劝劝琚利波,不要再去打扰其和女儿,有好人家就嫁了;原告去其家看女儿时,要求过夜,其把她赶走了,原告说其打她了。证据4不能证明女儿对她还有感情,原告问话有诱导性,女儿亲口跟其说,原告去学校打扰、影响她的正常学习。

被告王**提供的证据有:1、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月工资是4000元。

2、坡头镇石槽村证明一份,证明:离婚后被告对女儿很好,被告品行没问题。

3、霍**、王**出具的证言各一份,证明:离婚后琚利波回其处看其女儿及其对女儿抚养的情况。

4、录像三份,证明:女儿和原告没有感情。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到庭,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如果被告要证明其月收入4000元,应当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对证据2,单位作证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该证据仅有村委会盖章,并且证明内容多有不实之处,被告文化程度仅为初中,孩子在坡头一小读书,上学根本没有专车,上学完全由被告骑电动车途经十多里送孩子,中午午托,孩子中午不能回家;其他内容涉及多涉及品行,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打骂孩子。证据3也是证人证言,内容多有不实,且证人均未到庭,不予质证。认为证据4三份录像时间都很短,均不足一分钟,且谈话内容针对性很强,被告的问话存在诱导性询问,孩子的回答明显呈现成人化,说明该对话由被告事先引导、指导之后才录制,不是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生效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驾驶证、行驶证系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为夫妻关系,生有一女王**。2011年6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女王**归被告王**抚养,被告同意原告琚**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王**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抚养期间有虐待、不尽抚养义务或女儿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不利于女儿身心健康成长的情形,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无力抚养女儿,故原告要求婚生女儿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济民一初字第4357号
  •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琚**,女,1979年5月2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付启兵,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男,1982年1月4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晶晶

  •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 人民陪审员陆现生

  • 书记员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