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郑梦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至其工作的慈溪市观海卫镇某足浴店,破坏店内监控设施,撬开收银台抽屉盗取该店保险箱钥匙,后用盗取的钥匙和其知道的密码打开保险箱,窃得保险箱内的人民币48888元。
案发后,大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被告人陈*与被害人徐*达成了还款协议。
2016年1月7日18时许,公安机关尚在一般性排查时,将被告人陈*传唤至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陈*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翟*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借条、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且有退赔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郑**请求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慈溪市观海卫镇某足浴店经理。2004年4月因犯爆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梦韵,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慧
书记员孙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