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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赖*辰诉湛*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事故责任业经交警部门认定,未有减少上诉人赔偿比例的情节,故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适用城镇赔偿标准及误工费依据不足的意见,从现有证据表明,原审法院确认其适用城镇标准及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赖**与湛*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事故责任业经交警部门认定,未有减少上诉人赔偿比例的情节,故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适用城镇赔偿标准及误工费依据不足的意见,从现有证据表明,原审法院确认其适用城镇标准及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农工商**有限公司与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徐**在事发当日担任农工商**有限公司196分店收银员的工作,其职责即为顾客提供结账收银的服务。在为汪某某结账的过程中,徐**与汪某某发生争执并最终导致汪某某受伤。徐**的打人行为虽非农工商**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但系在其执行本职工作的过程中所发生,虽然从徐**与汪某某发生争执到徐**出手打人,中间存在一个矛盾升级的过程,但冲突发生的起因仍为消费卡的结算问题,故原审法院认定徐**的行为与其职务有着内在联系,并无不当。基于上述原因,农工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

  • 陈**与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陈**在其与被告戴**的争执中被被告打伤,被告应予以赔偿。医疗费,由相关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其伤情,认为其不存在因受伤误工收入减少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对于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 张**判决书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 石**与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石**与被上诉人牟**是否存撕打的问题以及石**是否应当自担一部分损失的问题。公(沃)决**(2012)第9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沃)决**(2012)第9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述文书中均认定双方因边界发生口角,发生厮打,为此上诉人石**上诉认为其与牟**不存在撕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本起纠纷中,双方均存在过错,且都受到了行政处罚,为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石**自担部分损失且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二、被上诉人牟**是否应当赔偿

  • 原告王*多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应当和睦相处,被告王*不应因原告王*多与其母亲发生纠纷,怀恨在心,后将原告王*多打伤,导致其住院治疗,对此次纠纷被告王*应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王*多要求被告王*赔偿其伙食补助费500元一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将按本地区人均生活标准120元(8天×15元/天)计算。对于原告王*多要求被告王*赔偿其交通费400元一节,因只有300元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将认定交通费为300元。虽原告王*多出具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工资每天280元,但其诉求中只要求按120元每天计算误

  • 苑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崔**、张**、满城县私立燕**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营养费,原告称虽无医疗机构意见,但系情理中,主张35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

  • 原告徐**诉被告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徐**的各项损失,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实际票据认定医疗费共计1838.63元;2、误工费,参照2012年贵州**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19557元,按照实际住院6天的标准计算为19557元365天6天u003d321.48元;3、护理费,被告徐**左胸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护理照顾,其护工系在家务农的妻子,参照2012年贵州**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1955

  • 章金荣诉黄**、杨**人身伤害赔偿案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黄**与章**因摊档琐事发生争吵,黄**理应找相关部门解决,而不应通知杨**到场参与纠纷,进而发展至打架、黄**持刀砍伤章**身体的后果,致事态恶化;杨**闻讯到达现场,对黄**先动手的行为理应劝解、平息纠纷,而不应参与打架,致事态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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