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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宋**与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由郴州**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原告宋**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依法分别立案并决定两案合并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朝晖、樊孝诗,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晃天**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天**司清算组)诉被告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晃县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湖南**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湘高法立行辖字第5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09)常行初字第143号行政赔偿判决。原告天**司清算组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民法院。湖南**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湘高法行终字第26号行政裁定,以原审没有依法查明新晃天鸿城市建设
上诉人平**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08)叶*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2、重新作出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平**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告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送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250元,返还事故预付款3000元及利息)。
文书类型